裁判文书详情

赵**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书记员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及诉讼代理人王**,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0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赵**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建邦枫景小区西门南侧辅路,与横过道路的被害人侯*相撞,造成侯*受伤,车辆损坏。2015年10月22日侯*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侯*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本次事故赵**为全部责任。

被告人赵**于2015年10月14日向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投案。

针对起诉的事实,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赵**的供述;证人于×、刘**、王*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死亡医学证明、诊断证明书、酒精含量检测报告、122事故报警记录;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案发时现场监控;工作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为证,认为被告人赵**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要求被告人赵**赔偿:丧葬费人民币3878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792885元,以上共计831665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主要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要求的丧葬费不持异议,对死亡赔偿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有自首情节;其垫付了医疗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赵**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建邦枫景小区西门南侧辅路,与横过道路的被害人侯*(男,殁年65岁)相撞,造成侯*受伤,车辆损坏。2015年10月22日侯*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侯*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本次事故赵**为全部责任。被告人赵**于2015年10月14日向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到现场的时候我爱人已经被扶起来坐在便道上了,鼻子在流血,一只手捂着鼻子,一只手捂着头,我记得是左胳膊上有擦伤,身上浑身都是血。我听别人说发生完事故半天不说话,后来我到了之后跟我了两句回家吧回家吧,后来就一直没有说话。肇事车逆向停在马路的非机动车道,是那种三轮“蹦蹦车”,车的前部玻璃已经全都碎了,地上撒了一地的烧饼。周边的街坊跟我说,让我看好那个人,说他就是肇事司机。

经对公安机关出示的一组10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证人于×指认第3号(赵**)照片之人就是2015年10月14日17时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建邦枫景小区西门南侧辅路发生交通事故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驾驶员。

2、证人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跟被撞的的老头是邻居。事故当天我去小区对面买烧饼,老头在我前面走的。我买完回来时看到老头已经被撞了,躺在地上。有一个人抱着倒地的老头,还在跟别人说:“不是我撞的他,是他过来撞我车上的,自己碰到我的镜子上了”。我看到之后就立刻打“110”,然后打“120”但是没打通,有人说叫了“999”。我看到老头满脸是血,不敢确认是不是我邻居,我就给我妈打电话让她去我邻居家去找他家人过来看。打完电话我就在那个司机边上盯着他,一边等老头家里人下来。后来“999”来了,我帮着抬上救护车,然后交警的车就过来了,我就回去了。

当时车头朝南,在辅路的非机动车道内逆向停着,被撞的老头在肇事车的右后侧一二米的位置倒在现场散落的碎玻璃上,头朝南、脚朝北、面朝上倒着。那个司机把被撞的老头扶起来抱着他。

经对公安机关出示的一组10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证人刘**指认第8号(赵**)照片之人就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

3、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5日14时44分入我院治疗,入院当天其病情不是特别严重。后来激发脑梗、颅脑出血增多,无法保守治疗,有急症手术指征。2015年10月16日12时对侯*实施手术。2015年10月18日出现病情变化,2015年10月22日7时出现心跳骤停,当日8时16分经抢救无效宣布临床死亡。

4、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赵**案发时未饮酒。

5、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证实:证人刘**的记录

6、中国人民**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侯*的诊断、救治的情况。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证实:2015年10月14日18时02分至18时30分,丰台**沟桥大队民警张*、张**依法对本案事故地点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建邦枫景小区西门南侧辅路进行现场勘查、制图并拍照存档。

8、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赵**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赵**为全部责任。

9、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电动三轮车的行驶速度无法确定。

10、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1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实:被害人侯*于2015年10月22日死亡。

12、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鉴定无号牌三轮车为摩托车,属于机动车;(1)、无号牌三轮车前轮制动系不能正常工作,后轮制动系工作状况正常。(2)、无号牌三轮车转向系工作状况正常。(3)、无号牌三轮车照明、信号装置和其他电气设备工作状况无法检验。

13、视听资料证实:监控设备记录案发情况及相关照片。

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赵**及被害人侯*的身份情况。

1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赵**未有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16、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赵**的现场检测结果为阴性,其到案情况及案件破获情况。

17、被告人赵**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14日17时许,我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建邦枫景小区西门南侧辅路时,人影一闪,我来不及刹车,我车就撞上这行人了。撞上人后我赶紧将车停下,去扶被我撞到的人。这人男性,60多岁,我把他抱在怀里喊他,他不吱声,他昏迷了,大约半小时后他清醒了。后来我发现他鼻腔渗血,喊着要回家,我对他说不能回家,得去医院。后来救护车来了,我陪着伤者去了医院。我委托一路人帮我报警,打急救电话。我们在医院时,伤者家属也到了医院。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人民币3878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792885元,以上共计83166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有自首情节;其垫付了医疗费用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赵**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合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要求被告人赵**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九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

二、被告人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31665元。

(已赔偿人民币38780元,余款人民币79288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