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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航油**任公司与大连亚**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亚**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9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担任审判长,法官魏**、朱**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大**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10月18日,大**公司与中**公司签订《石化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大**公司依约向中**公司支付货款3570.2525万元,但中**公司只向大**公司交付了2500吨煤油,价值2249.5万元。针对中**公司的违约行为,大**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多次要求中**公司交付剩余货物,但中**公司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故大**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公司:1、返还货款1320.7525万元;2、承担违约金13.2万元(根据合同,按照应返还货款的1%为标准计算);3、支付利息损失(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应返还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320.7525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为标准计算,其中截止2015年3月9日止的利息为173.13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公司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中**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大**公司的诉讼请求。大**公司在本案中违约在先,无权要求中**公司返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大**公司的起诉中没有明确本案货款及货物总量。根据合同约定,大**公司向中**公司采购货物是5000吨,价格是根据大**公司的付款时间确定浮动价格,大**公司付清全部货款后由中**公司发货,因此造成延迟交货的全部责任由大**公司承担;根据合同约定,大**公司的最后付款期限是2011年12月20日,但合同签署后,大**公司没有按照约定付款,截止2012年3月20日,大**公司只支付了保证金400万元及货款3170.2525万元。合同约定,双方暂定合同价款是4510万元。如果按照大**公司付款时间计算结算价格,则将近5000万元。所以,大**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全部价款构成违约,中**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没有违约,大**公司无权要求返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利息。大**公司要求中**公司返还的货款金额错误。大**公司支付的保证金不应计入货款,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大**公司履行义务后保证金计入最后一笔货款,但大**公司没有按时履行合同,所以400万元保证金不应当计入货款。本案是浮动价格,合同约定9332元/吨,中**公司向大**公司交付2500吨货物,对应的货款为2333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大**公司应按照逾期付款行为的日千分之一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是2011年12月20日,大**公司实际支付货款的时间是2012年3月20日,大**公司应当向中**公司支付违约金388.206万元。另依据合同第四条约定,货物产生的仓储费、入库费、出库费等一切费用应当由大**公司承担,大连亚德拖欠货款,中**公司垫付了183.780675万元仓储及转运费。根据以上计算,大**公司在扣除了保证金、违约金、垫付费用后,只多支付了265.265825万元,上述款项大**公司应当继续抵扣违约金。因此,中**公司不欠大**公司款项,原告应当继续支付货款。

中**公司在一审中反诉称:2011年10月18日,中**公司与大**公司签订《石化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中**公司向大**公司销售煤油,合同明确约定,货物销售数量为5000吨,大**公司应当在提货前付清合同货款,大**公司最迟提货日期为2011年12月20日,结算价格=8800+110/30*天数,天数具体指中**公司采购此批货物付款之日起至大**公司将该批货款付给中**公司之日止的实际日历日,但结算价格不低于8910元/吨。合同签署后,中**公司实际于2011年10月27日向其上家支付了采购货物的价款,但大**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向中**公司全额支付货款,截止2012年3月20日,大**公司共计支付3570.2525万元。以该日计算,大**公司已逾期145天,合同的结算价格则为9332元/吨,合同总价款为4666万元,在扣除388.2060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及183.780675万元代垫仓储费用后,大**公司实际只支付了2598.265825万元,剩余1667.734175万元货款至今仍未支付。另外,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的逾期利息共计326.4126万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994.146814万元。虽经多次催要,大**公司至今拒绝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故起诉反诉,反诉请求:1、请求大**公司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支付剩余货款1667.734175万元;2、请求大**公司支付逾期利息326.412639万元(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按照中**银行三年期贷款利率6.65%为标准计算);3、大**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大**公司在一审中针对中**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不同意中**公司的反诉请求;中**公司的反诉事实与理由中所称的合同总数量与合同约定及事实不符。合同第二条中明确规定为5000吨±10%,也就是说并不是确定的5000吨,且事实上也不是按照约定履行的。中**公司始终坚持按照5000吨乘以9332元计算,共计货款4666万元,要求大连亚*支付。大**公司认为其计算方式是为赚取利润提供的虚拟计算方式,与合同、事实不符,可以证明中**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中**公司(供方,甲方)与大**公司(需方,乙方)签订《石化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CNAFYH20111018-02)。合同的主要内容:货物名称为煤油,数量为5000±10%,单价见第十条价格公式,结算单价随炼厂价格调整而同时同幅度调整;交货时间:2011年12月23日前,甲方在收到乙方全部货款后进行交货,如由于乙方未按时支付货款导致甲方未在规定时间内交货的,甲方不承担责任;交货地点:临港为尔客公司仓库;交货方式:罐内交接;甲方向乙方交付货物时,应提交放货单1份;运输、保险、仓储及其他费用的承担:本合同为罐内交接,无运输,乙方负责办理货物保险,该批货物在仓库产生的仓储费、入库费、出库费等一切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数量及数量差异:双方确认本合同的结算数量为大连西**有限公司出厂数量与货到天津港船板数量相比,若损耗小于3‰,则以大连西**有限公司出厂数量进行结算,若损耗大于3‰,则以天津港船板数量加上大连西**有限公司出厂数量的3‰进行结算;保证金:乙方应当于本合同签订后1日内向甲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总价款的10%的款项,即451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乙方未按照本条约定支付履约保证金的,甲方有权不予交付货物,迟延达2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且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第十一条第2款第(3)项的约定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其他损失;如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了所有义务,该笔履约保证金应自动抵入本合同下应乙方应支付的最后一笔款项,如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支付任何货款、费用、发送任何通知等,甲方有权在要求乙方按本合同相关条款承担违约责任、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的同时,且有权扣除该笔保证金抵作甲方的所有损失。付款方式及时间:付款方式为银行电汇,合同货款乙方应当在提货前付清,乙方最迟提货日期为2011年12月20日,双方经协商,确认本合同的结算价格为按价格公式进行结算,即混合芳烃结算价格=8800+110/30*天数,价格公式中结算价格的单位是“元/吨”,“天数”具体指甲方采购此批货物付款之日起至乙方将该批货款付给甲方之日止的实际日历日,但结算价格不低于8910元/吨,按价格公式计算低于8910元/吨的,结算价格按8910元/吨执行。甲方违约责任: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交付货物,逾期不交付的,甲方每日应按照其尚未交付的货物部分价款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甲方未交付货物部分价款的1%,甲方延迟交货达5日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违约责任: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合同价款,逾期不支付的,乙方每日应按照未付货款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延迟支付货款达5日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且乙方仍应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截止合同解除之日的违约金。乙方如以其行动或明示其将不履行其主要义务的,甲方有权催告乙方在特定期限内履行相关义务,如乙方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义务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按照合同金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甲方由此遭受的其他损失;如因任何原因,甲方为乙方垫付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运费、保险费、仓储费及其他费用,而乙方未于收到甲方付款通知之日起5日内向甲方支付付款通知中约定款项的,乙方应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甲方支付其延迟期间的利息。通知和送达: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相互发出或者提供的所有通知、文件、资料,必须用书面形式,可采用书信、特快专递、电子邮件、传真、电报、当面送交(对方应当签收)等方式传递,以上方式无法送达的,方可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大**公司于2011年10月19日向中**公司支付保证金400万元。

大**公司又于2012年3月14日、3月16日、3月19日、3月20日分别向中**公司支付货款300万元、750万元、1500万元、620.2525万元,合计支付货款3170.2525万元。

中**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16日、3月17日、3月19日向大**公司发送煤油1000吨、500吨、1000吨,合计2500吨。

中**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向大**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张,发票中分别记载了:货物名称为煤油,数量为1250吨,价税合计1124.75万元。发票合计总额2249.5万元,折合单价为8998元(含税价)。

一审庭审中,中航油公司不认可增值税发票中记载的单价,并称开票时已是年底,按照会计要求必须对账目进行清理,财务人员不了解双方的业务情况,没有按照实际情况计算,开票就是为了核账。大**公司称其诉讼请求就是按照发票金额计算,并认可发票中计算的单价。

另查,2012年2月29日,大**公司向中**公司发函称:关于4000吨煤油(合同编号:CNAFYH20111018-02)的销售事宜,由于今年煤油行情普遍疲软,造成煤油出货即赔的局面,所以一直产品滞销,回款不及时,给贵公司带来非常不好的影响,对此,我公司深表歉意。不过介于当前国际油价不断攀升,煤油现在应该处于触底反弹的时机,随着三月农耕开始,港口开港,船舶航行增多,柴油乃至煤油应该迎来大幅上涨行情,届时再出货会比较适当,目前我公司对此油品有两种处理方式备选:1、调和成0#柴油后出售,现在调和需要的一种油品已经有了,成本是7550元,还需要另一种蜡油,成本在8200元左右,现在正在积极筹措,等有货调和后,大概可以持平或少赔售出回款。2、直接出售方案:现在正跟内蒙古一家公司洽谈,将两种油品直接卖给对方,一赔一赚,我公司在承担一部分亏损,也可出售回款。总之,我公司现申请延迟售油一个月,我公司将积极采取措施,尽快回款,请贵公司理解,我公司再次深表歉意。

2012年3月30日,中**公司向大**公司发商函,商函的内容:我司与贵公司在2011年10月18日签订煤油销售合同(合同编号:CNAFYH20111018-02),截止2012年3月20日,贵司已陆续回款金额共计人民币3570.2525万元,但是贵司并未按照合同中的规定价格进行支付,并且未支付合同中规定由于延迟付款造成的违约金,因此,我司无法完成放货,请贵司尽快回复确认,并安排支付相关款项,我司收到并确认后会安排放货。由于贵司单方面原因造成本合同无法正常履行所产生的其他损失,均与我司无关。请收到该商函后回传确认(传真号:010-59890775)。

另查,2011年10月18日,中**公司(甲方)与为**公司(乙方)签订石化产品仓储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同意提供其依法享有的位于天津市塘沽区临港工业区1号油库的油罐,作为储存甲方煤油的保管场所。甲方仓储物与乙方自有仓储物混装的,甲乙双方应在货物入库前对甲方仓储的货物量进行书面确认,乙方应确保甲方仓储货物的质量,如果在仓储过程中造成货物质量发生变化,从而造成货物减值的,应由乙方承担责任;甲乙双方经协商确认,本合同项下的所有费用均由甲方指定的第三方大**公司承担;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2012年9月21日,中**公司(甲方)与为**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就2011年10月18日签订的石化产品仓储合同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乙方确认,甲方于2011年10月27日由“浙兴油101轮”将一批煤油运抵乙方油库,并存储于乙方油库的“TWOIB-9”号罐,该批煤油的实际入库数量为4044.634吨,甲方为该批煤油的所有权人;乙方确认,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甲方尚有该批煤油中剩余1544.634吨存放乙方油库的“TWOIB-9”号罐,甲方为该1544.634吨剩余煤油的唯一存货人和货权人,乙方应确保该剩余煤油的数量、质量及甲方货权人不受损害,否则,乙方应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甲乙双方确认,在该批货物出库之前和货物存储过程中,甲方有权指定第三方检验机构对该批货物进行检验,乙方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对于甲方提出的出库前检验或者存储过程的抽检,乙方不得拒绝;甲乙双方确认,双方签署的石化产品仓储合同第9.1条明确约定的仓储费由大**公司承担,现因大**公司一直拒不支付仓储费,因此,自存储之日起至全部货物出库之日应付的仓储费暂由甲方代为支付,甲方向大**公司追偿上述仓储费时,乙方应提供必要的协助,包括但不限于出具必要的证明、陈述或其他书面材料;双方确认,2012年4月30日之前大**公司应付仓储费人民币350184.9元,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应付存储费人民币105万元,上述仓储费暂由甲方代为支付,甲方有权向大**公司追偿,乙方应予以协助,该存储费为“TWOIB-9”号罐存储价格,甲方在结清仓储费后,有权要求随时提货,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甲方提货,如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在2012年9月30日前无法提货的,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且2012年9月30日之后的仓储费由乙方自行承担;双方同意,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全额仓储费发票后,于2012年9月30日之前向乙方支付上述仓储费共计人民币1400184.9元,如因乙方开具发票不及时造成甲方付款延迟的,甲方不承担责任;本协议为石化产品仓储合同的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中未涉及的条款以与石化产品仓储合同内容为准;甲方付清仓储费,并确认质量和数量提走仓储货物后,双方于2011年10月18日签订的石化产品仓储合同履行完毕,双方再无其他纠纷。

2012年9月23日,中**公司向为尔客公司支付仓储费1400184.9万元。

2012年9月27日,中**公司因仓储费用过高为理由,分别与沧县**运输队、沧州市南**流有限公司签署煤油公路运输合同,将存储在为**公司仓库内的煤油运输至中国航**有限公司油库内。

2012年11月6日,中**公司(甲方)与中国航**有限公司(乙方)签署煤油仓储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同意提供其依法享有的位于天津市的机场油库的5#、9#油罐,作为储存甲方保管场所;乙方承诺上述提供给甲方的油品保管库容不少于1531.69吨。甲方向乙方支付仓储保管费标准为45元/吨/月,费用的计算期间为自甲方油品入库之日起至甲方油品出库之日止,仓储不足一个月的费用按实际天数计算,标准为每天1.5元/吨;合同还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中**公司称该合同系为减少仓储费损失而将剩余煤油转运至中国航**有限公司,且口头通知了大**公司,对此,大**公司予以否认。

2012年11月7日,中航油公司向沧县**运输队支付煤油运输费30820.8元(运输煤油513.68吨,每吨运输费为60元)。

2012年12月4日,中**公司向沧州市南**流有限公司支付煤油运输费62692.8元(运输煤油1044.88吨,每吨运输费为60元)。

2013年3月18日,中**公司向中国航**有限公司支付仓储费344108.25元。

再查,2011年10月18日,中**公司(需方,甲方)与上海恒**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供方,乙方)签订石化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煤油,数量5000±10%,单价8800元,总价4400万元±10%,交货时间:2011年10月25日,交货地点:天津临港为尔**司码头;付款方式:银行电汇,付款时间:2011年10月25日之前;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

2011年10月26日,为**公司与上**公司签署发货单,发货单中记载了收货人:中航油公司,货物名称:煤油,数量:4052.5吨,包装:散装,货权转让地点:为**公司仓库。

2011年10月27日,中**公司向上**公司电子转账35662000元。

一审庭审中,大**公司称双方口头约定煤油价格为8810元/吨,中**公司予以否认,为此,大**公司未能提供证据。

一审庭审中,中**公司称实际为大**公司购进煤油数量为4052.5吨,大**公司提货2500吨,其余货物转运后于2013年2月因仓储费过高,防止损失扩大予以处理。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大**公司与中**公司签订的《石化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大**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支付保证金的义务,并于2012年3月14日、3月16日、3月19日、3月20日合计向中**公司支付货款3170.2525万元,中**公司于2012年3月16日、3月17日、3月19日三次共计向大**公司发送煤油2500吨,中**公司并于2012年12月31日向大**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张,发票记载的货款总额为2249.5万元,折合单价为8998元(含税)。本案争议的焦**,双方约定的货物单价数额。该院认为,双方在销售合同第十条第3款虽约定了货物的结算价格方式,但该条款所记载的计算公式系指混合芳烃产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货物为煤油,二者非同一产品,且双方在诉讼中对煤油的结算价格各持己见,应视为双方对货物单价约定不明,但大**公司向中**公司支付定金和货款后,中**公司向大**公司提供了2500吨的煤油,中**公司向大**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中记载了货物单价为8998元,大**公司在诉讼中也认可该价格,因此,该院依法认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确定货物单价为8998元。中**公司辩称增值税发票所记载的单价并非双方约定的货物价格,出具增值税发票系按照会计要求必须对账目进行清理,财务人员不了解双方的业务情况,开票就是为了核账。中**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依据该院认定的货物单价,大**公司所支付的货款折合货物数量应为3523.3吨,但中**公司只向大**公司交付货物数量为2500吨,未能足额交付所收货款的相应价值的货物,系违约行为,中**公司应当退还多收取的9207525元的款项。故大**公司要求退还多收取的部分货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二,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能否继续履行问题。该院认为,中**公司虽在诉讼中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中**公司在庭审中自称所购进的4052.5吨煤油中,除大**公司已提货2500吨,其余货物转运后已于2013年2月自行处理,中**公司现已无货所供,且大**公司也以中**公司违约为由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因此,该院认定双方所签订的销售合同已履行不能,故中**公司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剩余货款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大**公司要求中**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由于双方在销售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即甲方(指中**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交付货物,逾期不交付的,甲方每日应按照其尚未交付的货物部分价款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甲方未交付货物部分价款的1%,依据该条款的约定的,中**公司实际多收取了货款数额为9207525,中**公司应承担该笔货款的违约金。而大**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中包括了所交付保证金部分的违约金,因该笔款项非货款系保证金,故大**公司要求支付该笔保证金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大**公司要求中**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由于中**公司的违约致使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已无法履行,中**公司应当返还大**公司所交付的保证金,但该公司至今未予返还,因此,大**公司有权要求支付该笔保证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另中**公司虽然依据销售合同的约定,应当向大**公司支付多收货款部分的违约金,但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该笔货款的利息损失,因此,中**公司仍应支付该笔货款的利息损失,故大**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公司反诉请求大**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因中**公司所主张的剩余货款中扣除了为大**公司购进货物所发生的仓储费,且双方在销售合同中约定了仓储费应由大**公司承担,因此,中**公司由此垫付的仓储费应当由大**公司负担;中**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由于中**公司收到大**公司货款及保证金后,未能将相应的货物全部向大**公司交付,并将剩余的货物私自处理,导致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无法履行,系违约行为,因此,中**公司以其自行计算的数额要求大**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利息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大**公司保证金四百万元、货款九百二十万七千五百二十五元及违约金九万二千零七十五元二角五分;二、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大**公司支付利息损失(自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上述保证金、货款合计一千三百二十万七千五百二十五元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点一五标准计算);三、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公司支付仓储费一百七十四万四千二百九十三元一角五分;四、驳回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中**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中**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对双方权利义务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认定大**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并认定中**公司构成违约,该认定没有证据支持,且与合同约定存在明显冲突。大**公司存在明显违约行为,未按约定支付足额履约保证金,中**公司有权不交付货物。合同中价款支付与合同价款结算的约定是互相独立的,按照约定大**公司支付货款的最后期限是2011年12月20日,但其在该日期前没有支付货款,随后也仅支付了31702525元,同样构成违约。合同对货物单价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形,合同中的“混合芳烃”是笔误,“混合芳烃”的价格与约定的结算价格相差巨大,双方在合同签订后未就单价问题进行过任何沟通。合同约定大**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后一次性交付货物,大**公司采购数量是5000吨,即使单价为8998元,大**公司也应当支付4499万元后,中**公司才有义务交付货物。一审法院对合同是否能够继续履行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中**公司为了防止损失扩大,在大**公司拖欠货款的情况下,对货物进行了处理,合同标的物是市场公开销售的标准化产品,不存在履行的现实障碍。一审法院对违约金及仓储费的认定存在错误,中**公司在大**公司付清全部货款前没有义务向其交付货物,故不应向大**公司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仅支持了仓储费的请求,没有支持转运费,而转运费是为了防止仓储费用继续扩大而发生的必要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应由大**公司负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改判大**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6677341.75元及逾期利息3264126.39元,驳回大**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大**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二审诉讼期间,大**公司称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约定单价为8810元/吨,以该单价乘以中航油公司备货数量4052.5吨就是其已支付的35702525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二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所涉《石化产品销售合同》的性质及效力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做出如下认定:

1、货物单价如何确定

中**公司主张以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占总货款的比例确定货物总价,进而确定货物单价,本院认为该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价格计算方法,应当参照中**公司采购货物的付款日期及大**公司的付款时间,但双方签订合同之时,中**公司尚未向采购方付款,因此在签订合同之时,结算价格不可能确定,也不能依据履约保证金的数额确定货物单价。大**公司所主张的双方协商的8810元/吨单价,无相关证据佐证,中**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采信。由于双方在签订合同之时对货物单价并未达成一致,本院将根据双方履行情况予以认定。2012年12月31日,中**公司向大**公司开具了2500吨煤油的增值税发票,该发票体现的货物单价为8998元/吨,中**公司虽不认可该单价,但对开票的行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大**公司对该单价亦表示认可,故本院确认双方协商确定的货物单价为8998元/吨,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2、中**公司与大**公司谁存在违约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石化产品销售合同》对双方之间的履行顺序有明确约定,即大**公司于合同签订后1日内支付451万元履约保证金,并于2011年12月20日前支付全部货款,中**公司收到全部货款后,最晚于2011年12月23日交付货物。实际履行过程中,大**公司仅支付了400万元履约保证金,对此大**公司表示系双方协商予以变更的数额,中**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大**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协商的过程,本院对其该项陈述不予采信,大**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履约保证金,已经构成违约。

另,大**公司对中**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予以认可并进行了抵扣,在货物单价和购买数量均已确定的情况下,应当依据约定向中**公司付清全部货款,即5000吨×8998元/吨=4499万元,即使按照大**公司自己主张的单价8810元/吨,总货款数额也达到了4405万元,但大**公司至2012年3月20日支付了35702525元(含400万元履约保证金)货款后未再支付其余货款,其行为也已经构成违约。大**公司称其按照中**公司备货的数量进行付款,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据双方约定,在大**公司未支付全部货款的情况下,中**公司有权拒绝继续供货。故一审法院关于中**公司未交付足额货物、存在违约行为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3、合同能否继续履行

大**公司要求中**公司退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应当基于解除双方之间的《石化产品销售合同》,根据本院前述认定,大**公司系履行违约一方,在中**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大**公司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双方买卖的标的物为煤油,生产厂家为大连西**有限公司,除此以外并无其他特殊要求,由此可见,双方买卖的标的物属于市场流通的种类物,中**公司可以通过多种渠道进行备货,双方合同具有继续履行的可能,一审法院仅以中**公司自行处理剩余货物的事实推断其不具有继续履行的能力依据不足,本院对中**公司要求大**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货款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中**公司主张剩余货款的数额应当以单价8998元/吨为依据进行计算,扣除大**公司已经支付的35702525元货款,大**公司还需支付货款9287475元。在大**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后,中**公司应当及时向大**公司交付其余2500吨货物。关于中**公司所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货物单价并未达成一致,至中**公司向大**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之前,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就货物单价形成了合意,故大**公司应付总货款的数额亦无法确定,中**公司要求自2011年12月20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应当自货物单价确定之日即2012年12月31日起算更具合理性。

4、转运费用应由谁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航油公司分别与为**公司和中国航**有限公司签订的的仓储合同,后者的仓储费用标准确实低于前者,故本院对中航油公司所述为防止仓储费用持续扩大而转运的意见予以认可。根据《石化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仓储费用应由大**公司负担,该转运费用系中航油公司为大**公司的利益而发生,应由大**公司负担,中航油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9607号民事判决;

二、大连亚**限公司继续履行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航油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九百二十八万七千四百七十五元及逾期利息(以九百二十八万七千四百七十五元为基数,自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三月九日止,按照中**银行三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大连亚**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航油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仓储费及转运费共计一百八十三万七千八百零六元七角五分;

四、驳回大连亚**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五、驳回中航油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大连亚**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万六千四百二十五元,由大连亚**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七万零七百二十四元,由大连亚**限公司负担三万七千八百六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中航油**任公司负担三万二千八百五十七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八万三千五百七十四元,由中航油**任公司负担八万五千三百六十二元(已交纳),由大连亚**限公司负担九万八千二百一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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