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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纵**有限公司与李**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以下简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勤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公司给北京市XXXX小区供暖,被告欠付2007年11月15日到2015年3月15日八个供暖季的供暖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供暖费39120元、违约金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北京市XXXX小区提供供暖服务,供暖费每平方米每年30元。被告是XXXX小区XXX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63平方米。现原告要求2007年11月15日到2015年3月15日八个供暖季的供暖费,并估算了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供暖运行委托管理合同、燃气锅炉供暖运行管理合同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供暖服务,被告应按北京市物价局确定的标准交纳供暖费。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交纳供暖费的情况,原告要求其支付2007年11月15日到2015年3月15日八个供暖季的供暖费,本院支持。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纵**有限公司供暖费三万九千一百二十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九十五元,由原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七元(已交纳),由被告李**负担三百八十八元(原告北京**有限公司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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