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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与刁×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禹*与被告刁*及追加第三人郄×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及委托代理人丁*、赵**,第三人兼被告刁*的委托代理人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禹×诉称,被告刁*是原告的继母。原告的父亲禹×1于2015年1月21日因病去世。原告是被继承人禹×1的唯一儿子。被继承人死亡时留有丧葬费、冰箱、洗衣机及银行存款等遗产。原告与被告就遗产分割问题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丧葬费5000元归我所有;被继承人的银行存款全部归我所有;美的冰箱一台及荣事达洗衣机一台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刁*辩称,被继承人死亡之后确实有5000元丧葬费,由郄*领取了。冰箱、洗衣机曾经有,但不是原告提供的证据照片中的品牌,冰箱是美菱的,洗衣机是小天鹅的,这些电器已经被被继承人的儿媳在2002年的春天给砸了。银行存款根据法院调取的金额计算。现我同意丧葬费5000元归原告所有;被继承人禹×1的银行存款同意归原告所有;冰箱、洗衣机不存在了无法分割。

第三人郄×述称,被继承人留有遗嘱,我负责老人的生死养葬,老人百年之后的全部财产归我。丧葬费5000元确实我领取了。被继承人的银行存款也是我支取的,用来给刁*交纳养老院的费用。现我同意将丧葬费5000元全部给原告。银行存款同意归原告所有。冰箱洗衣机已经不存在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禹×系禹×1之子。禹兴龙与刁×系夫妻关系,婚后未生育子女。禹×1于2015年1月21日死亡。现禹×诉至法院要求禹×1死亡后的丧葬费5000元归其所有;禹×1遗留的银行存款归其所有并依法分割禹×1遗留的美的电冰箱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

本院依禹×的申请,调取了被继承人禹×1在中**银行及中**银行的存款情况,中**银行的回执显示无禹×1的账户信息。中**银行的回执显示,禹×1死亡时在中**银行的存款(账号为×××)金额为4928.51元。其中2015年5月7日现金支取4900元,现余额为28.51元,经庭审询问,上述4900元已由郄×支取。

另查,被继承人禹×1死亡后的丧葬费5000元已由郄×领取。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刁*及郄×自愿同意被继承人禹×1死亡后的丧葬费及上述全部存款归禹×所有。

禹*主张被继承人禹*1死亡时遗留美的电冰箱一台及荣事达洗衣机一台,并称在丰台区西罗园三区×号楼×号房屋内,刁×及郄×对此不予认可。经本院现场勘验,上述房屋内无禹*主张的美的电冰箱及荣事达洗衣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人事档案、照片、户口簿、银行查询回执、中国**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本院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被继承人禹×1在中**银行的存款4928.51元系禹×1与刁*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为禹×1的遗产,现刁*与郄×自愿同意将禹×1的上述全部存款归禹×所有,本院不持异议。因该笔款项中的4900元已由郄×支取,故应由郄×直接给付*×4900元。在郄×处的丧葬费5000元系基于禹×1死亡的事实而发放给近亲属的补偿和抚慰,刁*与郄×均同意归禹×所有,本院亦不持异议。禹×主张被继承人禹×1死亡时遗留美的电冰箱一台及荣事达洗衣机一台,因刁*与郄×不予认可,且经本院现场勘验上述物品已不在禹×主张的场所内,禹×亦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郄×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禹×已支取的禹×1的存款四千九百元。

二、在中国建**限公司处的禹×1的存款(账号为×××)二十八元五角一分及利息归禹×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三、郄×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禹×丧葬费五千元。

四、驳回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禹*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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