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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和与大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和诉被告大丰**管理局(以下简称大丰市场监督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和诉称,2006年,大丰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经工商登记核准开业。2007年,原告通过受让方式取得东**司10%的股权。该公司另外两个股东贾*巧、张**分别占10%、80%的股权。之后,张**通过伪造原告签名及文件的方式将原告的10%及贾*巧的10%股权转让至其名下。之后,张**将股权转让给徐**。2013年7月20日,贾*巧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股权变更登记。法院经审理判决支持了贾*巧的诉请。在贾*巧的诉讼案件中,原告才知道自己拥有的东**司10%的股权也被张**以伪造签名及文件的方式转移至其名下,现诉请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贾*和与张**之间的10%股权转让变更登记。

被告辩称

被告大丰市场监督局辩称,1、原告于2010年9月26日曾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证明其已知道股东权利被侵犯的事实。行政诉讼法规定,未告知诉权的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侵权两年内提起诉讼。本案原告起诉期限应在2010年9月至2012年9月,现在提起诉讼明显超过规定期限,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应驳回起诉。2、原告曾于2010年11月9日向法院起诉本案。法院在(2013)大行初字第0031号行政判决中认定(P6第16行)“遂以自己(贾**)和其兄贾**为原告,以大丰工商局为被告…….”。其后,原告在权利被侵犯并在法院释明之下,也没有提起任何民事诉讼来主张权利。因此,其本案诉讼不存在仍在法定期限内的任何理由。3、原告在贾**的案件中以代理人身份参与诉讼,其知道权利被侵犯,仍未能主张自己的权利,应视为放弃诉权。4、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不存在中断、中止的情形,故原告的本案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本院立案受理贾*巧诉盐城市大丰**管理局(以下简称大**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原告贾*和系其妹贾*巧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在该案的诉状中,贾*巧诉称:“2007年,我受让取得东**司10%的股权及股东资格,东**司另一股东为张**,占90%的股权。2007年9月1日,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东**司提供虚假材料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股东,工商部门于9月5日作出的股权变更登记,将我名下的股权变更到张**名下。2010年4月15日、2010年8月9日,张**又与徐**串通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将东**司股权(包含我10%的股权)变更为徐**,东**司法定代表人亦变更为徐**,至此东**司股权变更为徐**一人独有”。2014年12月9日,本院(2013)大行初字第003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东**司于2006年8月8日经被告大**商局核准开业。2007年9月1日,第三人东**司向被告大**商局提出申请,欲将公司股东由张**、贾*巧两人变更为张**一人。……2007年9月5日,被告大**商局根据东**司的申请,向朱**发出“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该通知书明确将东**司原股东张**、贾*巧两人变更为张**一人。2010年4月29日,经东**司申请,被告大**商局将东**司股东由张**变更为张**、徐**两人,同时东**司企业名称由“大丰市**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大丰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变更为徐**。2010年8月13日,经东**司申请,被告大**商局将股东由张**、徐**两人变更为徐**一人”。该案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2015年5月20日,盐城**民法院以(2015)盐行终字第00094号行政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认定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并查明大丰市人民政府2015年1月9日以“大政办发(2015)7号”文撤销“盐城市大丰**管理局”等三部门成立“大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盐城市大丰**管理局”的职能由“大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继。

另查,本院(2013)大行初字第0031号行政判决书明确贾**与贾*和自2010年11月起诉行政案件后,经本院释明,贾**选择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纠纷,后因相关民事判决生效后其申请被告为其恢复股权未果,其又于2013年提起行政诉讼,遂认定贾**受法律保护的起诉期限截止日为2013年11月7日前。

又查,本案原告贾*和在本院调查其延期起诉的理由时陈述:我在2010年起诉第一个行政案件时,到大**商局查询材料,发现张**于2007年7月4日将我们兄妹的20%股权通过虚假协议转到他名下。…如果贾*巧的民事案件打赢了,被告会主动找东**司谈股权登记的事,其与贾*巧就能一起和张**谈,但现在贾*巧民事案件、行政案件都打赢了,被告仍没有将股权主动恢复到贾*巧、贾*和名下,故原告再起诉本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原告贾*和为贾*巧代理诉讼的本院(2013)大行初字第0031号工商行政登记案件中的诉称内容可知,2007年9月5日,原大**商局将东**司股东由张**、贾*巧两人变更为张**一人,在此后的变更登记中再未涉及贾*巧、更未涉及本案原告贾*和。本院经审理认定了贾*巧的这一诉称事实,盐城**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同样认定上述事实。由此可见,原告贾*和即使是东**司的原股东,原大**商局如对其股东身份作出变更登记,该变更登记行为也应发生在2007年9月5日之前。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出了法定五年的诉权保护期限,依法应不予受理。

原告贾*和从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至起诉之日亦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两年。原告贾*和于2010年11月以自己和其妹贾*巧为共同原告起诉原大**商局要求撤销股权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股权协议书,应当认定原告贾*和于2010年11月已知道自己的诉权期限。其后,经释明,贾*巧选择了民事诉讼,无果后继而又提起行政诉讼,但原告贾*和直至2015年才起诉本案,期间其一直都未主张自己的权利。

本院认为

综上,应认定原告贾*和系无正当理由怠于行使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给原告贾**。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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