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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有限公司(以下**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134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技术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11月26日,技术公司与文化公司签订《简易合同报价单》。合同履行完毕后,文化公司一直拖欠上述报告款不给。因此,技术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文化公司支付技术公司报告制作款等。

一审法院向文化公司送达起诉状后,一审法院收到了《管辖权异议》,事实与理由为:双方未签订任何形式的服务合同,技术公司引用《简易合同报价单》的争议解决条款在北京市朝阳区解决无任何依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技术公司起诉请求判令文化公司支付报告制作款,并提交《北京中**有限公司关于推迟付艺术品鉴证评估款项的说明》证明文化公司欠技术公司款项,因此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技术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而技术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因此一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文化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文化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双方没有签订过服务合同和其他任何形式的合同,协议管辖无从谈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据此,文化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改判北京**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辩称

对于文化公司的上诉,技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在受理技术公司诉文化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后,收到的《管辖权异议》没有文化公司的盖章,故不能认定系文化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因此,北京**民法院受理该管辖权异议申请并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1134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违反法定程序,该裁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134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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