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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线传媒广告(北**限公司与北京名**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干线传媒广告(北**限公司(以下简称干线公司)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典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干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赵**、名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忠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干线公司起诉称:名典公司委托干线公司发布高速路收费站广告,2015年1月16日,双方签订了《站棚广告发布代理合同》,约定了广告发布位置在京昆高速公司皇后台收费站出京出口,广告发布期2年,发布费每年60万元,两年共120万元,结算方式为签订合同之日起两日内由名典公司支付第一年广告发布费的10%,即6万元,广告发布后两日内即2015年4月3日前由名典公司支付广告费的50%即30万元。双方还对付款违约和合同解除进行了约定:名典公司应按照合同规定及时足额向干线公司支付广告发布费,如逾期支付,则按本合同广告费发布总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名典公司逾期五日未向干线公司支付广告发布费,除支付逾期违约金外,干线公司有权终止名典公司的广告发布并广告位置不予保留,如果因此给干线公司造成其他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为名典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干线公司对第三方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等的情况,名典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名典公司无正当理由单方提前解除合同(包括因为逾期付款导致干线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干线公司有权要求名典公司支付违约金24万元,如因此给干线公司造成其他损失的,名典公司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5年3月9日,双方签订了《站棚广告发布代理合同之补充协议(一)》,就有关问题进行了补充约定,广告期限从2年变更为1年。站棚广告发布代理合同合同和补充协议签订后,干线公司如约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名典公司在2015年2月2日支付了第一笔6万元,并经催要又于2015年7月3日支付了第二笔款项10万元,之后再未予支付剩余款项。2015年8月17日,干线公司向名典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名典公司已收到,双方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已于2015年8月16日解除。鉴于名典公司拖欠付款时间长达4个月,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严重违约,干线公司依据合同法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解除与名典公司的站棚广告发布代理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名典公司违约行为给干线公司造成极大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干线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干线公司与名典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站棚广告发布代理合同》及2015年3月9日签订的《站棚广告发布代理合同之补充协议(一)》于2015年8月16日解除;2、判令名典公司支付拖欠的广告费65205元;3、判令名典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自2015年4月3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8月16日的金额为244800元);4、判令名典公司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24万元;5、判令名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名典公司答辩称:认可双方签订的广告发布代理合同、补充协议及合同履行情况,也认可合同已经于2015年8月16日解除,对干线公司主张的名典公司欠款本金65205元没有异议。名典公司积极付款,非恶意拖欠,违约是因为广告主拖欠广告费造成。干线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低,理由是:1、合同解除之日起,名典公司拖欠干线公司广告发布费65205元,而干线公司请求的违约金高达484800元,违约金是欠费本金的七倍多;2、干线公司利用优势地位,制定并与名典公司签订了格式合同,约定了对名典公司不公的违约金格式条款,违背了合同公平原则,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合同总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计算基数和计算标准都明显过高;3、干线公司在收取逾期违约金外,还要求解约违约金,远远高于其实际损失。关于干线公司的损失,根据干线公司所述,每个站棚广告的成本支出仅为每年6.6万元;其主张员工工资为其损失并要求名典公司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应从名典公司违约之日起开始计算至双方合同解除之日止,干线公司不能将合同解除后的成本支出作为名典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干线公司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时未刨除名典公司已付款的部分。名典公司认为违约金应本着公平原则,以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为限,适当兼顾惩罚性,由法院依法调减,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逾期金额而非以合同总额为计算基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名典公司(甲方)与干线公司(乙方)签订了站棚广告发布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发布高速路收费站附着式站棚广告;广告位置京昆高速公路皇后台收费站出京出口;广告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共签两年(以验收报告中确认的发布日期为准);广告发布费为每年60万元,合同广告发布费总额120万元;签订合同之日起两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一年广告发布费的10%,共计6万元,2015年4月3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一年广告发布费的50%,计30万元,2015年9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一年广告发布费的40%,共24万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了“付款违约”条款,约定甲方应按照合同规定及时足额向乙方支付广告发布费,如甲方逾期支付,则每逾期一日,应按本合同广告发布费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逾期违约金,甲方逾期五日仍未向乙方支付广告费,除支付逾期违约金之外,乙方有权终止甲方的广告发布并广告位置不予保留,如果因此给乙方造成其他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的违约行为导致乙方对第三方需承担违约责任等的情况,甲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合同终止或解除”条款,约定合同生效后,甲方无正当理由单方提前解除合同的(包括甲方迟延付款导致乙方解除本合同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24万元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因此给乙方还造成了其他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应对第三方承担违约责任等,甲方负责赔偿;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最终无法实现,视为严重违约,守约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按24万元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如果尚不足以弥补因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违约方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015年3月9日,甲乙双方签订了站棚广告发布代理合同之补充协议(一),约定广告期变更为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一年),广告发布起始时间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广告发布总额变更为60万元,付款方式不变。除本协议明确修改的条款外,原合同其余部分完全继续有效,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可签署补充协议以明确。

合同签订后,干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从2015年4月1日起开始为名典公司发布了站棚广告。名典公司于2015年2月2日向干线公司支付了第一笔广告发布费6万元后,未按时支付第二笔广告发布费。2015年6月30日,干线公司向名典公司发出催款通知函,要求名典公司最迟于2015年7月3日前履行支付第二笔30万元款项的义务,否则将终止广告发布。2015年7月3日名典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向干线公司支付了10万元,尚余合同款20万元未支付。2015年7月22日,干线公司再次发出催款通知函,要求名典公司最迟于2015年8月15日前支付该合同款20万元,逾期仍不支付应付款项的,则干线公司将按照合同相关约定终止广告发布,由此造成的违约责任将由名典公司承担。

2015年8月17日,干线公司向名典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通知称鉴于名典公司于2015年8月15日仍拖欠合同广告发布费20万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站棚广告发布代理合同自2015年8月16日起同时解除。

另查明,干线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与北京市首**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发公司)签订了站棚广告发布合同,干线公司通过竞标方式获得了相关高速公司站棚包括京昆皇后台收费站棚的广告代理权,合同期限2014年10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干线公司有权自行承揽、制作、发布商业广告和公益广告并从中获益。

庭审中,名典公司对干线公司提出的站棚广告发布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于2015年8月16日解除无异议,同时认可欠付干线公司广告发布费本金65205元。干线公司主张的皇后台收费站棚的建设费用年均6.6万元,名典公司亦予以认可。干线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员工祁*、赵*、毕**的劳动合同和工资支出明细,以证明存在支出员工工资的损失。

上述事实,有干线公司提交的站棚广告发布代理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户外广告上刊验收报告/户外广告发布监测报告、催款通知书、解除合同通知书、照片、劳动合同和工资表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站棚广告发布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干线公司依约履行广告发布义务,有权利要求名典公司支付相应的广告费,名典公司对干线公司主张广告费本金65205元及应付款日期2015年4月3日无异议,故干线公司要求名典公司支付该广告发布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名典公司于2015年4月3日前未支付第二笔广告费,经干线公司催款,未能按期付款,构成违约。干线公司据此解除双方之间的站棚广告发布代理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并已有效通知名典公司,庭审中,名典公司亦同意上述合同于2015年8月16日解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干线公司要求名典公司依约支付逾期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名典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计算基数和计算标准过高,显失公平,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按照合同总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过分高于名典公司违约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故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应以干线公司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原则予以确定,本院依法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计算基数和计算标准。

关于干**司要求名典公司承担解除合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解约违约金的标准,该解约违约金与逾期付款违约金性质不同,系针对不同的违约行为设定,两者互不排斥,一方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影响解约违约金的适用。双方对解约违约金的约定系双方基于对一方解约可能给对方造成重大且难于准确计算的损失,故在签订合同时合理预估并确定了双方均予认可的解约违约金数额,该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也不违背经济交往的公平原则,双方应该严格遵守。本案中,干**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解约造成的损失明显高于24万元,名典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干**司因解约的损失明显低于24万元,故干**司要求名典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4万元解约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干线传媒广告(北**限公司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的《站棚广告发布代理合同》及双方于2015年3月9日签订的《站棚广告发布代理合同之补充协议(一)》于2015年8月16日解除。

二、被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干线传媒广告(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六万五千二百零五元;

三、被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干线传媒广告(北**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六万五千二百六十五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二○一五年四月四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被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干线传媒广告(北**限公司支付解约违约金二十四万元;

五、驳回原告干线传媒广告(北京)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名**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四千九百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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