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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姜堰市水产良种繁育场与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国营姜堰市水产良种繁育场(以下简称水产繁育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泰海民初字第080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6日,水产繁育场(甲方)与徐**(乙方)签订土地及无形资产租赁合同书1份,约定:水产繁育场将74.5亩国有农用土地及无形资产出租给徐**从事生产经营,租期10年,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为每年35万元,合同期租金总计350万元,甲方于每年1月10日前收取当年全部租金;乙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缴纳甲方保证金100万元,作为履行合同的保证;……甲方应于2004年1月1日前将现有土地、无形资产(详见清单)提供给乙方;……乙方必须承诺在因国家政策、公益事业及市规划范围内征用该土地时,甲方全额享受各项补贴,乙方享受砖瓦厂的厂房及机械设备的补偿待遇;合同期满后或该公司合同中止时,由乙方负责土地复垦,乙方保证土地复垦达标,由甲方负责验收;乙方如不按时足额上缴租金,超过60天视为乙方违约;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后发生效力,乙方成立公司后,由双方法定代表人再行签订与本合同书相同文本的合同。同日,水产繁育场(甲方)与徐**(乙方)就竞标成交姜堰市水产养殖场砖瓦厂的土地及无形资产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乙方缴纳保证金100万元及按现行市场价格接受砖瓦厂原材料及用于生产的低值易耗品等事宜。合同、协议书签订后,水产繁育场按约将土地、无形资产提供给徐**,徐**缴纳20万元保证金,此后徐**陆续支付租金至2008年年底,2009年3、4月间,徐**支付租金4万元,2011年2月支付租金10万元,后未再支付租金。2013年1月11日,水产繁育场向徐**发出追缴租金告知书,要求徐**支付租金141万元。此后水产繁育场多次催要,均未果。水产繁育场遂涉讼,主张徐**支付租金。审理中,水产繁育场陈述以徐**所缴纳的20万元保证金抵充欠缴的部分租金。现徐**仍欠缴租金141万元。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书、协议书、情况说明、图片及水产繁育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水产繁育场与徐**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合同已明确约定租金支付标准,徐**前期按约履行,自2009年起未按时足额缴纳租金,现水产繁育场主张徐**支付欠缴租金,依法予以支持。2009年至2013年间,徐**应缴纳租金175万元,实际于2009年缴4万元,2011年缴10万元,另以保证金充抵租金20万元,尚欠租金141万元。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水产繁育场支付租金合计人民币141万元。如果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090元,由徐**负担(此款水产繁育场已预交,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水产繁育场)。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错误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2008年起,水产繁育场已经不复存在,其不具备一审原告的主体资格。二、2008年6月起,涉案砖瓦厂排污许可、工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及安全生产许可等期限陆续届满,出租方违反合同约定,不再办理相应的行政许可,导致出租砖瓦厂无形资产的前提丧失,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上诉人支付租金的前提亦随之丧失。三、水产繁育场应当返还上诉人34万元,其中保证金20万元未退回、还有上诉人支付的职工社保费用14万元。四、参照红旗良种场砖瓦厂的土地租赁费每年400元/亩,上诉人应支付的土地租赁费为2.98万元/年,故从2009年至2013年涉讼土地租赁费为14.9万元,水产繁育场应返还上诉人的34万元扣除上诉人的租赁费后,还应当返还上诉人19.1万元。五、黄**作为出租方主管机关的最高行政长官,如认为上诉人违约,应自2009年起行使合同解除权,其涉嫌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应被追责。在合同期满后,黄指令强拆,直接造成上诉人原值不低于1580万元的资产毁灭。相关机关和人员应当对上诉人作出补偿和受到追责。综上,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水产繁育场答辩称:关于上诉人所述主体问题。水产繁育场前为事业单位,在姜堰市辖区,之后因区划调整归江苏省现代农业综合开发示范区管理,隶属泰州市海陵区,原水产繁育场并没有注销,其作为原告主张权利是具备主体资格的。关于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的问题。徐**经营的砖瓦厂属于高能耗、高污染的行业,**务院在2005年就下发了相关停业整顿的文件,水产繁育场的主管部门也多次就此问题与徐**进行协商,要求关停,当时如果接受处理是有很高的奖励的。徐**虽然没有相关的行政许可手续,但直至2014年一直在生产,被上诉人因此主张租金是正当的。关于34万元返还的问题。保证金20万元被上诉人已经抵算了租金,另14万元也没有依据。至于上诉人损失1000余万元的问题,强拆与被上诉人无关,与本案也没有关联。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徐**租赁经营的姜堰**场砖瓦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2003年12月26日实行企业产权制度改革,该厂固定资产(含房屋建筑物、机械设备等)以75万元转让给徐**。2007年4月20日姜堰**场砖瓦厂更名为泰州**北砖瓦厂。该厂领取的由姜堰**护局发放的《姜堰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于2008年5月到期。在2009年3月10日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法人变更核准通知书中载明,该厂法定代表人由陈**变更为唐**,一般经营项目:烧结砖、瓦制造自销(有效期至2009年7月4日)。2009年7月4日,泰州**源局向泰州**北砖瓦厂发放了《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自2009年7月4日至2010年9月4日。2009年9月18日,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泰州**北砖瓦厂发放了《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自2009年9月18日至2012年9月17日。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上诉人所述主体资格问题,水产繁育场于2003年12月26日与徐**订立了土地及无形资产租赁合同书,之后因区划调整归江苏省现代农业综合开发示范区管理,隶属泰州市海陵区,原水产繁育场并没有注销,故水产繁育场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具备主体资格。关于徐**经营的砖瓦厂的相关行政许可手续,从现有证据看,相关许可最迟于2012年9月17日到期,上诉人虽认为因水产繁育场不能继续办理相关行政许可,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但期间仍持续占有、使用租赁资产,亦未通过法律途径如解除合同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对水产繁育场主张的租金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所述水产繁育场应当返还34万元,其中保证金20万元水产繁育场已经抵算租金,另有职工社保费用14万元,水产繁育场未予认可,上诉人徐**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应当参照泰州市红旗良种场砖瓦厂的土地租赁费计算其应当支付的土地租赁费的上诉事由,由于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徐**与水产繁育场订立的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在合同订立后至2008年的五年中,徐**亦一直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现徐**要求比照其他租赁合同的标准计算其向水产繁育场交纳的租赁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上诉人所述相关主管部门怠于行使权利导致国有资产流失,以及强拆房屋造成上诉人资产损失,不属本案租赁法律关系的审理范围,上诉人可以另行通过合法途径反映和主张权利。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90元,由上诉人徐**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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