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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元数码印刷技术产业(中**限公司等与中国农业**京崇文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多元数码印刷技术产业(中**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元数码公司)、上诉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京崇文支行(以下简称农**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11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担任审判长,法官孙**、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后法官杨*变更为法官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多元数码公司和上诉人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宋*、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农**支行在一审中起诉称:2004年7月28日,中国农**文区支行(后更名为中国农业**京崇文支行,以下统一简称农**支行)与多元数码公司、湖**公司签订了第12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与第12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该两份抵押合同分别约定湖**公司以其位于湖南省邵阳市宝庆西路362号的7处房屋所有权与位于湖南省邵阳市宝庆西路362号的3块土地使用权为农**支行与多元数码公司自2004年7月29日至2006年7月28日期间办理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上述财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

2005年11月17日,农行崇**数码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多元数码公司向农**支行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11月17日至2006年7月10日,借款年利率为6.138%。合同生效后,农**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多元数码公司未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为保护农**支行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判令多元数码公司偿还农**支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2.判令多元数码公司偿还农**支行截至2015年3月20日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共计22836373.42元以及自2015年3月2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3.判令农**支行有权对湖**公司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土地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农**支行向法院提交了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借款凭证、催收通知及公告、银行结算单等证据。

一审被告辩称

多元数码公司与湖**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认可借款2000万元的事实,但对利息计算不认可。

多元数码公司与湖**公司未提出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7月28日,农行崇**数码公司、湖**公司签订了(崇*)农银高抵字(2004)第120号与(崇*)农银高抵字(2004)第12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该两份抵押合同分别约定湖**公司以其位于湖南省邵阳市宝庆西路362号的7处房屋所有权与位于湖南省邵阳市宝庆西路362号的3块土地使用权为农行崇**数码公司自2004年7月29日至2006年7月28日期间办理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第12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最高额为5415万元,第12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最高额为4410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房屋、土地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

2005年11月17日,农行崇**数码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崇*)农银借字(2005)第3046号。合同约定,多元数码公司向农行崇*支行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11月17日至2006年7月10日,借款年利率为6.138%。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崇*)农银高抵字(2004)第120号与(崇*)农银高抵字(2004)第124号。2005年11月17日,农行崇*支行向多元数码公司发放了贷款2000万元。2006年12月30日,多元数码公司偿还借款利息1691078.82元。尔后,多元数码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湖**公司亦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截至2015年3月20日多元数码公司尚欠农行崇*支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22836373.42元。

一审法院另查,经**务院批准,中**银行(已改制为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将总额为8175亿元的资产及对应权利转让给**政部,**政部委托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转让资产进行管理和处置,由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履行债权人和资产管理人的职责。转让资产项目清单已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银监局备案。本案所涉债权属于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受**政部委托处置资产项目清单范围之内。

一审法院又查,2009年7月6日,中国农**文区支行将名称变更为中国农业**京崇文支行。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未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中,农行崇**数码公司、湖**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多元数码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应予以遵守。合同履行过程中,农**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现多元数码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付息,湖**公司亦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农**支行要求多元数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以及要求确认其对湖**公司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关于多元数码公司与湖**公司不同意利息计算的答辩意见,其未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多元数码印刷技术产业(中**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京崇文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二千万元;二、多元数码印刷技术产业(中**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京崇文支行利息人民币二千二百八十三万六千三百七十三元四角二分(截至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自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三、若多元数码印刷技术产业(中**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则中国农业**京崇文支行有权对湖南多**限公司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湖南省邵阳市宝庆西路362号的房屋、土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四、湖南多**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多元数码印刷技术产业(中**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多元数码公司与湖**公司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通知当事人核实相关证据,但随后尚未核实相关证据就下达了判决,且判决中采信了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判决依据。二、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农**支行提交的审核证明,本案所涉债权属于**政部,提起诉讼的主体应当是**政部。至于**政部如何将债权委托农**支行起诉的,农**支行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必须通知债务人,否则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而**政部转让本案所涉债权自始至今未通知多元数码公司,对多元数码公司不发生效力。三、本案诉讼时效2年已过,一审法院应当驳回农**支行的诉讼请求。农**支行最后一次向多元数码公司寄送债权逾期催收通知的时间是2010年6月25日,最后一次向湖**公司寄送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的时间是2008年6月30日,因此,本案诉讼时效2年已过。一审中农**支行主张其在《人民法院报》上以发布公告的方式催收以中断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而且发布公告催收的主体也不是农**支行,而是中国**京市分行。债权人只有在债务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在国家级或债务人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力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其诉讼时效才中断。多元数码公司和湖**公司的住所地一直没有变更,农**支行也曾多次寄送通知,本案不应适用公告催收中断诉讼时效的规定。四、一审法院关于本案的本息计算错误。本案所涉债权属于**政部的不良资产,**政部和农**支行均无权收取利息、罚息、复利、逾期利息。即使按照农**支行的计算方式,计算结果也是错误的。五、一审法院关于涉案债权资产的转让和委托管理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六、本案抵押不成立,农**支行无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七、一审判决第四项超出了农**支行的诉讼请求,理应撤销。

综上,多**公司与湖**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农**支行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农**支行承担。

农**支行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出具的审核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农**支行提供的利息计算明细进行逐笔核对,多元数码公司认为不应当对2006年12月2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再计算复利,对其余部分不持异议。

银发(2003)251号《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银发(2005)129号《中**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规定:“日利率(‰)=年利率(%)÷360”。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借款凭证、催收通知及公告、银行结算单与**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证明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农行崇**数码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农**支行依约履行发放借款义务后,多元数码公司应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中国农**限公司处置股改剥离不良资产案件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通知》,**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出具的委托处置资产证明文件,可以作为法院确认中**银行处置的不良资产属于受**政部委托处置资产的依据。法院在审理涉及中**银行处置上述不良资产案件时,可以适用最**法院就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案件所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政策及有关答复、通知的规定。本案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认可**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出具的审核证明的真实性,故涉案借款债权属于中**银行受**政部委托处置的资产。中**银行对于涉案借款债权,可以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本案中,农**支行依约发放借款,多元数码公司经农**支行合法催收后仍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现农**支行依据借款合同及中**银行有关利息的文件规定请求多元数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复利,合法有据。农行崇**数码公司、湖**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湖**公司应当依照(崇*)农银高抵字(2004)第120号与(崇*)农银高抵字(2004)第12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多元数码公司和湖**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27991元,由多元数码印刷技术产业(中**限公司与湖南多**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982元,由多元数码印刷技术产业(中**限公司与湖南多**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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