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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麦**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7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2012年5月8日,麦**公司单方违约,单方面调岗。麦**公司的违约调岗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二)5月18日全员会内容是与张**解除劳动关系。(三)2012年5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没有送达张**,公告违反法定程序并违反实体法的规定,因而不产生法律效力。(四)二审法院对加班费给付情况认定错误。(五)麦**公司没有根据劳动法的规定支付张**的工资。(六)麦**公司不支付正常工资,不支付加班工资,应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综上,对以下事实:1.麦**公司与张**对财务部部长这个岗位有明确的约定,麦**公司无权单方调动岗位。2.有录像证明,5月18日麦**公司已经解除劳动关系。3.麦**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及刊发的通知均未明确送达张**,故未发生法律效力。4.麦**公司编造的工资表没有张**的签字确认,且麦**公司从未支付过张**加班费。5.麦**公司于2010年4月至2011年2月通过卢*的个人账号向张**转账的行为,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支付工资行为。卢*不是工资的支付主体,且其将公司资金存于个人账户,属于违法的无效行为,麦**公司没有支付给张**工资。二审判决对上述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麦**公司提交意见称:张**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于2010年3月入职麦**公司担任财务部部长,麦**公司与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张**与麦**公司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但对解除时间存有争议。张**主张麦**公司于2012年5月18日全体员工会议上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双方曾于2012年5月21日就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进行过沟通,张**亦主张其于2012年5月22日被打伤后需休病假三天,并自此未再到单位上班,故张**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5月18日解除,依据不足。张**认可麦**公司已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麦**公司亦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在该通知书未能直接送达张**的情况下进行了公告,故原审判决确认张**与麦**公司于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2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麦**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刊发的通知均未明确送达张**,故未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张**要求确认上述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无效,缺乏依据。麦**公司与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张**的工作岗位予以约定,麦**公司根据实际工作情况调整张**的工作岗位系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故对张**要求撤销调岗通知书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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