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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佳**有限公司与北京尼**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农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尼**限公司(以下简称尼**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983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尼**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尼**公司与佳**公司于2011年5月签署了《尼斯森根大酒店租赁经营合同》,尼**公司承租佳**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西路81号的建筑物,用于经营酒店使用。后双方经过友好协商,于2012年12月21日签署了《解除协议》。按照约定佳**公司应当返还尼**公司押金1125000元、补偿金500000元,但佳**公司拒绝返还。为此尼**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佳**公司返还尼**公司押金1125000元、补偿金500000元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佳**公司送达起诉状后,佳**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由合同履行地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尼**公司与佳**公司于2011年5月签订了《尼斯森根大酒店租赁经营合同》,约定尼**公司承租佳**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西路81号的建筑物。双方约定,对于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双方租赁合同的建筑物位于一审法院辖区,尼**公司有权依据双方约定在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北京佳**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佳农新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本案租赁合同的谈判、支付等履行合同的行为都发生在北京市东城区,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市东城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佳农新公司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尼**公司对于佳农新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尼**公司系依据其与佳农新公司签订的《尼斯森根大酒店租赁经营合同》及相关证据提起的本案诉讼,要求佳农新公司返还尼**公司押金、补偿金等,故本案属于合同之诉。本案中,《尼斯森根大酒店租赁经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对于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首先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

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因双方租赁物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佳农新公司关于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佳**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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