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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有限公司与王**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赵*及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进入被告工作,任餐饮主管一职,约定月工资6000元。2013年9月30日,被告口头告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已在被告处工作4个月,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支付第二个月起至第四个月期间的双倍工资。被告无任何合法理由辞退原告,而且未按法律规定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的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四个月,补偿金为半个月工资,按双倍计算则为一个月工资。

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诉至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039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18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认可原告的陈述。我公司也不认识原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5月27日入职被告处,担任餐饮主管一职,月工资6000元。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9月30日,被告口头告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及陈述不予认可。原告就其主张体提交了领货单、工程维修单、材料出库单、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短信记录打印、照片。被告对领货单、工程维修单、材料出库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并称领货单、材料出库单及工程维修单不是其公司的格式。对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不认可,并称其公司没有给原告打过钱。对短信打印件及照片的真实性均不认可。

另,原告申请法院到中国工**限公司南礼士路百万庄支行调取打款单位信息。经中国工**限公司南礼士路百万庄支行查询打款单位为查伊培。

再查,原告主张其提供的领货单上有经理李**的签字,并提供其与李**的短信记录。原告还主张其提供的照片上其左手边上的女同事叫郭**。本院委托北京市朝**管理中心调取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全部员工名单。该名单上没有李**、查伊培、郭**的信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领货单、工程维修单、材料出库单、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短信记录打印、照片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工作,与被告系劳动关系,但原告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基于劳动关系的各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5元,其余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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