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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雁**责任公司与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西雁**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5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巴**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法官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在一审中起诉称:张*于2013年9月4日入职雁门食业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立水桥明天第一城8号院3号楼一楼底商雁门食业公司办事处担任业务主管,月平均工资3160元。入职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雁门食业公司拖欠张*2014年5月16日之后的工资,迫于无奈,张*于2014年8月14日与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雁门食业公司支付张*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2653元;3.**公司支付张*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的工资9480元;4.雁门食业公司支付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160元。

一审被告辩称

雁门食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仲裁裁决后,雁门食业公司未起诉,同意仲裁结果。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张*是山西雁**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雁门食品公司)的职工,销售雁门食业公司的食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主张于2013年9月4日入职雁**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均工资3160元,雁**公司每月15日左右支付上个自然月的工资,2014年8月14日因雁**公司拖欠工资,不缴纳保险而提出离职。针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张*提交了银行对账单,其上显示睢**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每月15日左右向张*汇款,金额依次为2691元、5626元、7038元、4108元、3144元、3215元、3490元和3002元。雁**公司认可上述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但主张其公司与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睢**,睢**系代雁**公司向张*支付工资,张*的劳动关系应属雁**公司。雁**公司就其主张未举证。张*自述其在职期间的上级领导为罗**。雁**公司认可张*的上级领导为罗**,但主张罗**系雁**公司员工,因为本案受雁**公司委托出庭。张*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朝**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以及雁**公司支付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的工资、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等,朝**裁委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张*不服仲裁结果,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均认可张*在职期间的上级领导为罗**,而罗**亦以雁**公司员工的身份作为本案的代理人参加诉讼,结合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的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睢**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每月15日左右向张*汇款的事实,该院对张*主张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予以采信。雁**公司就张*的入职时间、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工资支付记录和离职时间等未举证,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该院依法确定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张*主张雁**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张*主张雁**公司于每月15日左右支付其上个自然月工资,现其要求雁**公司支付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的工资不高于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张*自述因雁**公司不支付工资和未缴纳社会保险离职,雁**公司应支付张*相应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1.确认张*与山西雁**责任公司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山西雁**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张*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572.87元。3.山西雁**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张*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的工资9371.03元。4.山西雁**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160元。5.驳回张*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雁**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雁**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一审法院仅因雁**公司与雁**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而非法认定雁**公司与张*存在劳动关系,完全无视雁**公司的声明及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雁**公司作为一家生产型的工厂,不存在实体店销售的业务,也没有实体店的销售员。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既然雁**公司与张*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就不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内容,雁**公司无需向张*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3.一审法院未查清相关事实。本案在劳动仲裁过程之中,朝阳劳动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雁**公司也提交了相关的证明。一审中,雁**公司阐明了与雁**公司之间的关系,一审法院应追加雁**公司作为第三人,以查明事实真相。劳动关系只有在确定无误后才能分配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不应认定雁**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请求判决确认雁**公司与张*不存在劳动关系;3.判决雁**公司无须支付张*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572.87元;4.判决雁**公司无须支付张*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8月14日之间的工资9371.03元;5.判决雁**公司无须支付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160元;6.判决张*承担一审及二审诉讼费。

雁门食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1.《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张*与山西清**有限公司(该公司名称已变更为雁**公司)签署了劳动合同,和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2013年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复印件,证明张*的社会保险由北京易捷**询有限公司负责缴纳。3.《解除社会保险(公积金)代理服务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张*应与山西**限公司或北京易捷**询有限公司存在合法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张*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雁门食业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张*与雁门食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

经本院庭审质证,赵*认为雁门食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认为,雁门食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和银行对账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雁**公司上诉称其与张*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结合雁**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的出庭陈述及雁**公司法定代表人雎**向张*每月汇款的事实,认定雁**公司和张*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因此,对于雁**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西雁**责任公司负担(山西雁**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西雁**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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