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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于×1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于×1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于×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现已69岁,无收入且患有多种疾病,生活困难。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年9月19日(2008)丰民初字第164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400元,现该标准已难以维持原告的基本生活需要,特申请增加赡养费,将赡养费标准增加至每月12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自2015年9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12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于×1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已经找到了她的赡养人宋**,并且把育英里9号的房屋给了宋**,签订了赡养协议,之前到法院起诉过。我同意按照2008年判决每个月给我母亲400元赡养费,但不同意增加赡养费。我母亲每个月有补助,还有我父亲车祸补偿15万元左右,再加上我每个月给她400元和赡养人宋**,她已经够生活了。我每个月工资收入4000多元,需要负担全家的生活,我爱人平时照顾孩子也没工作,只能在孩子寒暑假打零工,我身体也不好,患有糖尿病、高血压、高血脂、动脉硬化,每个月需长期用药,医药费每月个人承担部分在400元左右,所以我个人收入有限,无法负担1200元的赡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与于×2系夫妻关系,于**系二人独子。于×2于1999年7月死亡。王*无工作,系肢体残疾四级,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社区发放的无保障老人待遇每月380元。2008年,王*曾诉至本院,要求于**每月支付其赡养费,本院审理后出具(2008)丰民初字第164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于**每月支付王*赡养费400元。王*于2015年8月再次诉至本院,主张原400元的赡养费标准已难以维持其基本生活需要,故要求增加赡养费至每月1200元。王*主张其现独自在外租房居住,每月的房屋租金1000元左右,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于**亦不认可。于**认为王*与其他人签订过赡养协议,存在其他赡养人,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对此亦不认可。于**向本院提供其2015年6月—8月的工资条证明其月均收入约为4700元,王*对此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16424号民事判决书、残疾人证、北京市公**)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工资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和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王*年事已高、身体残疾,无劳动能力,生活较为困难,于**作为其子女应当履行对王*的赡养义务。王*要求于**支付赡养费的请求,本院2008年的生效判决已经支持。考虑到王*年老多病,且近七年来物价上涨的情况,原有的赡养费标准已难以维系原告的基本生活,故对王*要求增加赡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具体情况后予以酌定。对于于**主张王*尚存其他赡养人的答辩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于**自二〇一五年九月始每月二十八日前支付王*赡养费七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于×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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