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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限公司与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4)崇商初字第0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被上**公司一审诉称,国**司与杨**自2008年2月28日发生业务往来,国**司向杨**提供服装面料,杨**收货后仅给付部分货款,余款425365.18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杨**立即给付货款425365.18元及所欠货款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杨**一审未应诉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国**司与杨**素有业务往来,国**司向杨**供应面料。截至2012年11月9日,杨**尚欠国**司货款501833.34元,双方已在2012年11月9日签订的面料购货合同中对欠款金额予以确认(因国**司笔误,合同中载明的欠款金额为510833.34元)。自2012年11月9日起,双方又签订三份面料订货合同,合同对面料的规格、数量、单价等进行了约定,且都约定:交货地点为,国**司送货到北京大地物流仓库,需方自行提回;付款方式为,预付定金50%,余款在交货前付清。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国**司分别于2012年12月19日、2013年1月5日、2013年3月15日、2013年3月26日通过南通**限公司发货给杨**,货物到达北京后工作人员电话通知杨**到该公司北京分公司提货点提货,此后由携带杨**身份证复印件的提货人提取货物,该部分货物价款总计473531.84元。2012年11月9日之后,杨**陆续向国**司付款总计55万元。截至2013年5月16日,杨**共计结欠国**司货款425365.18元。2013年5月23日,国**司通过EMS向杨**邮寄合同、签收单、对账表,并在对账表中注明:“请查收和核对,如有疑问,请在一周内来函询问,否则视作认同”,该EMS邮件已由杨**家人代收。

原审法院认为,国**司与杨**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杨**收到货物后理应按约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其未能按约付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因双方约定货款在交货前付清,而国**司最后一次供货日期是2013年3月26日,国**司要求杨**给付所欠货款并偿付自2013年3月27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杨**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法院可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国**司货款人民币425365.18元及该款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797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8660元,由杨**负担。

上诉人杨**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1.原审法院未依照法律规定进行送达。上诉人系个体户,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载明的地址为北京世纪天乐B座东016东鼎6-101室,系上诉人多年经营的地址,合同所列电话使用至今。但原审法院一审中并未向上诉人的经营地址送达,甚至没有给上诉人电话通知,而是采取成本较高的公告送达。因上诉人不在南通生活,所以很难关注到一审法院的公告,使上诉人丧失诉讼权利。2.原审法院无权管辖本案。案涉面料订货合同系被上诉人制定的格式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南通,因合同产生纠纷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本合同任何一方均可在合同签约地仲裁机构或法院申请仲裁或诉讼。本案签约地不在南通,因为每次合同签订时均是被上诉人起草好,传真至上诉人经营地点,由上诉人签字确认后合同生效,所以合同签约地不在南通,而是后签字让合同生效的上诉人所在地。双方约定供方送货到北京大地物流仓库,需方自行提回,因此合同履行地也在北京。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案涉订货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供方送货到北京大地物流仓库,需方自行提回;付款方式为,预付定金50%,余款在交货前付清。因此,上诉人每次订货后需预付定金50%,余款到物流仓库提货前付清,物**司在得到上诉人全部货款后,按照被上诉人的指令发货给上诉人,上诉人不能拖欠货款,否则被上诉人可以拒绝提货。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付款显然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判决。

上诉人杨**为支持其上诉理由,二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审法院给上诉人寄送的挂号信和特快专递,邮寄给上诉人的材料都能收到,挂号信寄的是一审判决书,上诉人收到了,证明原审法院剥夺了杨**的诉权。

2.杨**父亲的户口本,证明杨**父亲已经77岁,年老体衰经常离家至女儿家生活。

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上诉人登记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132号,该地址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记载的地址。

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证明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上诉人被羁押于北京朝阳区看守所,2013年5月23日上诉人没有人身自由,根本不可能收到被上诉人发送的邮件。

被上诉人国**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是自然人,不是个体户,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了杨**的法定住址,原审法院先邮寄送达,但杨**的同住人拒绝签收,后原审法院多次电话联系杨**,杨**拒接电话,原审法院方采取公告送达,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二、原审法院有权管辖本案。案涉合同明确签约地在南通,上诉人称实际签约地在北京。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三、上诉人认为物**司在得到被上诉人全部货款后,按照被上诉人的指令发货给上诉人,上诉人不可能拖欠货款,以此反推其已付清了货款显然错误。事实上,被上诉人是基于多年的良好合作关系,每次象征性的收取一定的预付款后就发货,上诉人认为其已付清货款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公司对上诉人杨**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挂号信邮寄的地址就是原审法院邮寄开庭传票的地址,原审法院的送达地址是正确的;对证据2、3、4,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被羁押于北京朝阳区看守所并不知情,当时确实无法联系到上诉人,原审法院采取公告方式送达合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证明原审法院送达诉状和开庭传票的地址是正确的,该地址上诉人可以收到诉讼材料;证据2、3、4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原审法院在无法联系到上诉人的情况下采取公告的方式送达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案涉订货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南通,因本合同产生纠纷双方友好协商,若协商不成,本合同任何一方均可在合同签约地仲裁机构或法院申请仲裁或诉讼。

原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证据材料、传票的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大黄庄南里4号楼210室,该地址为上诉人的居民身份证载明的地址,邮件被退回后,原审法院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本案一审民事判决书的地址也是北京市朝阳区大黄庄南里4号楼210室,上诉人收到了该判决书。

根据原审认定的事实以及二审中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2、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425365.18元货款是否正确?

关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关于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订货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南通,因本合同产生纠纷双方友好协商,若协商不成,本合同任何一方均可在合同签约地仲裁机构或法院申请仲裁或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故本案合同签订地应为南通,双方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送达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证据材料、传票的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大黄庄南里4号楼210室,该地址为上诉人的居民身份证载明的地址,邮件被退回后,原审法院进行了公告送达,该送达方式符合法律关于送达的规定。且原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本案一审民事判决书的地址也是北京市朝阳区大黄庄南里4号楼210室,上诉人收到了该判决书,表明原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证据材料、传票等一审诉讼材料的地址是正确的。原审法院在无法联系到上诉人的情况下采取公告的方式送达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425365.18元货款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案涉订货合同约定了必须先付清货款,被上诉人才可发货,故既然被上诉人已发货,则上诉人已付清货款。但双方在2012年11月9日签订的面料购货合同中对欠款金额进行了确认,截止2012年11月9日,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501833.34元。从该事实可以看出,双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先付款再发货”进行履行,在上诉人未能提供已付款的证据的情形下,上诉人提出的已付清货款的主张不能成立。2012年11月9日之后,被上诉人共计向上诉人供货473531.84元。2012年11月9日之后,上诉人陆续向被上诉人付款总计55万元。故上诉人共计结欠被上诉人货款425365.18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425365.18元货款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797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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