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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与被告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孙**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的委托代理人苏**、王*,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贾**、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贾**称:2011年底,陈*及张*夫妇因业务往来拖欠俄国人阿**款项,因急需资金,陈*向贾*借款6000000元及21700美元并指示贾*将款项直接支付给阿**。2011年11月26日,贾*通过尾号为9619的农业银行卡向阿**网银转账2500000元。2011年11月28日,贾*通过该张银行卡向阿**转账500000元。2011年11月29日,贾*通过该张银行卡向阿**转账2500000元。2011年11月30日,贾*通过该张银行卡向阿**转账500000元。上述共计转账6000000元整。2012年元旦前,贾*向阿**支付现金21700美元。上述款项发生后,陈*未向贾*出具借款凭证。此后,陈*向贾*还款3400000元。为明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陈*向贾*出具欠条,确认欠贾*2600000元和21700美元。现贾**至法院,请求判令陈*偿还欠款2600000元和21700美元(汇率6.1079,21700美元折合人民币132541.43元)共计2732541.4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732541.43元为基数,自催款日2013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双方无借贷关系,陈*不认识贾**的收款人且并未指示付款。双方系国际贸易运输合作关系,贾*预付资金和费用,陈*组织货源和运输。合作过程中,因运输和交货迟延以及部分货物丢失,造成贾*经济损失,故陈*向贾*出具欠条,欠条中的2600000元是贾*产生的经济损失,21700美元是贾*预付的运费。陈*出具欠条后已向贾*偿还了2420000元。现同意偿还180000元和21700美元,认可21700美元折合人民币132541.43元,利息基数应为312541.43元,利息标准应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一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4日,陈*向贾*出具欠条,载明:“今欠贾*2600000元和21700美元,欠款人陈*”。贾*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笔款项系借款,后于审理中变更为合同纠纷,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国际贸易运输合作关系,该笔款项系合作中陈*对其的欠款。

陈*主张通过配偶张*的账户已向贾*偿还了2420000元欠款,并提交了付款人为张*、收款人为贾*的中**银行记账凭证11张、结婚证以及张*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记账凭证分别显示:2013年5月11日付款300000元,2013年5月20日付款200000元,2013年5月29日付款100000元,2013年5月31日付款300000元,2013年6月18日付款500000元,2013年6月20日付款135000元,2013年6月5日付款100000元,2013年6月26日付款40000元,2013年6月27日付款15000元,2013年7月4日付款600000元,2013年7月11日付款130000元,以上付款共计2420000元。张*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上述款项均为代陈*向贾*偿还的欠款。贾*认可收到上述2420000元,但主张该2420000元系陈*向其归还的双方国际贸易运输合作中贾*预付的押金和清关费,与本案欠款无关,并提交了领款人为陈*的付款凭证9张予以证明。9张付款凭证均加盖北京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财务专用章。经询,贾*称上述付款凭证记载的款项归中**公司所有,债权人系中**公司。陈*认可上述付款凭证债权人为中**公司,但提出与本案无关。

审理中,贾*就其主张的于2013年12月25日向陈*催款未举证,并表示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主张利息无双方约定。

上述事实,有贾*提交的欠条、转账凭证、开户证明、催告函、快递单、对账单、付款凭证、证明、支出凭单,有陈*提交的记账凭证、结婚证、情况说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贾*主张陈*欠其合同欠款2600000元,陈*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陈*主张已向贾*还款2420000元,贾*认可收到2420000元但否认系本案欠款,应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贾*提供的现有反证为加盖中**公司财务专用章的付款凭证,亦表示付款凭证所载款项的债权人系中**公司,中**公司虽为贾*独资,但其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应自行主张权利,故现有证据不足以反驳陈*已还款242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陈*已向贾*偿还欠款2420000元。陈*认可尚有21700美元未偿还,亦认可折算后为人民币132541.43元,本院不持异议。经核算,陈*应向贾*偿还欠款共计312541.43元。陈*逾期还款亦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贾*主张的利息起算日和标准无证据证明,陈*应自贾*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贾*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贾*偿还欠款三十一万二千五百四十一元四角三分;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贾*支付利息(以三十一万二千五百四十一元四角三分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八千七百三十二元,由原告贾*负担二万二千七百四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陈*负担五千九百八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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