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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北京**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17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9月,杨**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1989年8月1日入职北京长河电器装修厂(以下简称长河装修厂),后长河装修厂于1991年5月更名为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1999年6月4日至2013年10月10日期间,我被长**公司安排至作为其股东的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公司)工作。2013年10月11日,我从日**公司退休。在办理退休手续时,我发现自己在1989年8月至1991年1月期间的工龄证明材料丢失,同时我自己保管的该期间的劳动合同也找不到了,由此导致社会保险经办部门没有认定我该期间的视同缴费年限,进而使我的退休金减少。我不服北京经济**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请求法院判决:日**公司和长**公司连带赔偿我因其遗失我1989年8月至1991年4月期间的工龄证明而导致我退休金减少的损失91954.8元。

原审裁定认为,本案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杨**的参加工作日期为1982年7月1日,养老视同缴费年限为6.07。杨**要求日**公司和长**公司连带赔偿因遗失其1989年8月至1991年4月期间的工龄证明而导致其退休金减少的损失,称长**公司丢失了其1989年8月至1991年4月期间的档案材料和劳动合同,同时其自己保管的该期间的劳动合同也找不到了,导致社会保险经办部门以其该期间的档案材料不足为由没有认定其该期间的养老视同缴费年限,进而使其退休金减少。鉴于由档案保管部门保管的杨**的档案材料中的职工履历表、员工履历表上所记载的其在1989年8月至1991年5月期间的工作履历与其档案材料中的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职工登记表上的记载不一致,在上述情况下如何认定杨**1989年8月至1991年4月期间的档案材料是否充足、是否将上述期间认定为其养老视同缴费年限的事项属于社会保险经办部门的职权,杨**关于要求日**公司和长**公司连带赔偿因遗失其1989年8月至1991年4月期间的工龄证明而导致其退休金减少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裁定:驳回杨**的起诉。裁定后,杨**不服,仍持其原审诉请及理由上诉至本院。日**公司和长**公司均同意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以及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办理退休手续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中,杨**主张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发现其1989年8月至1991年4月期间的工龄证明材料丢失,导致社会保险经办部门未能认定该期间的视同缴费年限,使其退休金减少,因认定杨**上述期间的档案材料是否充足以及能否视同养老缴费年限属于社会保险经办部门的职权,杨**要求日**公司和长**公司连带赔偿其上述期间的因遗失工龄证明而导致的退休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其起诉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杨**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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