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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克集团与中国**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克集团(以下简称贝**集团)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对外建设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市**合公司(以下简称农**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989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对外建设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5年7月29日与2005年10月11日,对外建设公司与农**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对外建设公司承建农**公司开发的“香江公**动中心等两项工程和职工宿舍工程”两个项目。合同签订后,农**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由贝**集团进行管理并由贝**集团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2007年2月5日,贝**集团与对外建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对外建设公司施工的工程予以确认并约定付款方式。2008年3月29日,贝**集团与对外建设公司签订《协议书》,明确贝**集团因上述工程欠付对外建设公司工程款263.87万元并承诺于2008年7月1日前向对外建设公司支付。对外建设公司多次要求贝**集团、农**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但贝**集团、农**公司均以各种借口推脱拒不支付。故对外建设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贝**集团向对外建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农**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贝**集团、农**公司送达起诉状后,贝**集团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为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开发区,不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辖区内,要求将本案移送北京**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外建设公司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贝**集团及农工商公司,建设工程所在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来广营东路东郊农场及香江公园南区水上活动中心。一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工程所在地应视为合同履行地,因工程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贝**集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贝**集团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诉称

贝**集团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贝**集团与对外建设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就诉讼管辖地进行约定,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贝**集团是在中国境内合法注册的正规法人单位,注册地址为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开发区。因此,贝**集团认为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应该是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作出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对外建设公司对于贝**集团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外建设公司系依据其与农**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与贝**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书》等证据向贝**集团、农**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判令贝**集团向对外建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农**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所涉工程的地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东路,合同履行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贝**集团关于本案应由北京**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克集团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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