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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甸百**有限公司与吕**、姜*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宽甸百**有限公司诉被告吕**、姜*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传威、被告吕**委托代理人卢**、被告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吕**于2014年11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4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8日始至2015年11月1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2.6%,由被告姜*为其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月足额偿还原告借款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吕**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被告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吕**辩称,按合同约定,借款本金尚未到期,同意按月偿还利息,但本金会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偿还。

被告姜*辩称,担保属实,暂无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吕**由被告姜*担保在原告处借款4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2.6%,贷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0日,被告姜*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第九条第1款第(6)项约定:“借款人要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本付息;”,第十条第1款约定:“借款人未履行第九条第1款(3)-(8)项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全部或部分措施:(1)停止支付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2)……”。同日,原告宽甸百**有限公司为被告吕**发放借款400000元,被告吕**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姜*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发放后,被告吕**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提前收回发放给吕**的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被告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分户明细帐表、贷款交易明细查询、贷款欠款欠息清单及原、被告的口头陈述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并已实际履行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均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吕**未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提前收回被告吕**借款本息,被告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宽甸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

二、被告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20元,减半收取3760元,保全费267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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