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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与北京致新盈创信息**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覃**与被告(原告)北京致新盈创信息**公司(以下简称致新盈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覃**之委托代理人旷继东,被告(原告)致新盈创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王**及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覃**诉称,我于2012年8月27日入职致新盈创公司,担任SAP项目顾问职务,约定工资为每日1300元。我先被安排到中国电**限公司位于许昌的许继项目工作,后于2012年10月6日调到该公司位于平顶山的平高项目工作。2013年1月31日我所在的项目组通知终止顾问工作并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致新盈创公司未向我支付2013年1月1日至1月31日的工资及2012年12月22日至12月23日的加班工资。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致新盈创公司向我支付:1、2013年1月1日至1月31日的工资286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7150元;2、2012年12月22日至12月23日休息日加班工资3900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8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致新盈创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致新盈**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覃**的诉讼请求。2012年8月27日覃**进入我公司的许继项目提供顾问服务,单价为每天1300元。2012年8月31日双方签订《外包顾问项目合作协议》,双方之间是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关系。2012年10月1日起覃**擅自离开许继项目,未再提供顾问服务,平高项目不是我公司的项目。现我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我公司无需支付覃**2013年1月1日至1月31日期间工资28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覃**承担。

覃**针对致新盈创公司的起诉,辩称,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我是根据致新盈创公司的安排从许继项目调到平高项目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覃**于2012年8月27日开始为致新盈创公司从事SAP顾问工作。2012年9月1日致新盈创公司(甲方)与覃**(乙方)签订《外包顾问项目合作协议》及附件。《外包顾问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的工作需要,在甲方指定的项目工作,以进项目日期到项目结束为协议期限,具体天数以实际发生为准。附件约定项目名称为中电装备SAP项目,项目地点为许昌,服务时间为2012年8月27日(以进项目日期为准)至项目结束(以甲方客户通知为准);单价为每天1500元,甲方在乙方每工作完一个月后,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客户签字认可的验收报告或工作报告、工作天数及上述价格,确认乙方该月服务费用总额,确认后甲方在每月的10日向乙方支付上月全部服务费。双方均认可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单价调整为每日1300元。致新盈创公司通过网银转账向覃**支付款项,其中2012年9月25日支付2012年8月的款项6500元、2012年10月29日支付2012年9月的款项29900元、2012年12月11日支付2012年10月的款项27300元。2013年1月10日支付2012年11月的款项31200元、2013年2月6日支付2012年12月的款项26000元,网银转账的摘要注明上述款项为“工资”。

本案审理过程中,覃**称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致新盈创公司与其签订合作协议系为规避劳动法上的义务;2011年8月27日其开始在位于许昌的许继项目工作,2012年9月16日其被调到位于平顶山的平高项目工作,2013年1月31日项目组通知其离场并办理了交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致新盈创公司未向其支付2012年12月22日至12月23日的休息加班工资及2013年1月1日至1月31日的工资。为证明其上述主张,覃**提交了四份电子邮件、顾问工作确认单、公证书、手机短信、顾问交接清单及离职确认表。第一份电子邮件显示:2013年1月28日覃**发给致新盈创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内容为“附件是我2012年12月的工作确认单,工作人天共26天,请尽快发放12月的工资”;2013年1月29日王**回复覃**,内容为“请尽快将项目经理签好字的纸质工作报告寄给公司,鉴于中电装备项目截至目前尚未和公司签订合同,也未进行过任何付款,公司必须要得到项目经理王**签字的纸质的工作报告才能发放工资,复印件不具有任何效力”;2013年2月5日覃**回复王**,内容为“附件是我12月的,王**签字过的工单,请查收”,附件为2012年12月顾问工作确认单,显示当月覃**工作22天,包括12月22日至23日休息日工作2天,地点为平顶山,项目经理签字处有王**的签字;当天王**回复覃**,内容为“我看到你12月工作报告怎么少了4天,照这么推算,那11月份呢?财务是按照24天给你做的,麻烦你再把11月份的搞清楚…”。第二份电子邮件显示2013年3月11日覃**发给王**,内容为“附件为1月份工作报告,请查收并尽快发放1月份工资,还有去年12月未发的余款”,附件为2013年1月顾问工作确认单,显示当月覃**工作22天,地点为平顶山;庭审中覃**提交该月顾问工作确认单原件,项目经理签字处有王**的签字。第三份电子邮件显示是2013年3月26日覃**发给王**,内容为“附件是我所有工作报告签字件,请查收并发放工资…”,附件为2012年8月至11月的顾问工作确认单,显示上述期间覃**每月分别工作5天、23天、21天和24天,地点自2012年9月27日起从许昌转到平顶山,项目经理签字处均有王**的签字。第四份电子邮件显示是2013年4月16日王**发给覃**,内容为“就如同我给你的短信,本周末约了北京许继的王**,因为有许多事情需要澄清和确认…这也连累到无辜的你,很抱歉,一旦澄清和落实顾问工作报告,还是向我承诺的24天,一分钱都不会少。”上述四份电子邮件覃**使用的邮箱均为×××,王**使用的邮箱均为jiangang.×××。覃**还对2013年2月5日的两人往来的电子邮件内容进行了公证。手机短信显示2013年3月29日王**发给覃**,承诺在2013年4月15日发工资。顾问交接清单及离场确认表为复印件形式,显示2013年1月31日平高项目组通知覃**离场,当天覃**办理了工作交接并确认离场。对此,致新盈创公司仅认可上述第四份电子邮件及手机短信的真实性,不认可上述其余证据真实性;称双方建立的是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许继项目是其承包的项目,平高项目不是其承包的项目,覃**自2012年10月1日起未再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劳务关系已不存在。庭审中,本院询问致新盈创公司为何向覃**发放2012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致新盈创公司表示由于覃**未按合作协议的约定提供项目经理签字的报告,而是自报工作天数,其不清楚覃**已从许继项目调到平高项目,故误发上述期间的工资。本院还询问致新盈创公司如何管理项目顾问,致新盈创公司表示由发包方的项目经理进行管理,其作为承包方不进行管理,双方通过邮件确认顾问的出勤天数进行结算。

覃**以要求致新盈创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致新盈创公司向覃**支付2013年1月1日至1月31日工资28600元;二、驳回覃**的其他申请请求。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覃**起诉在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包顾问项目合作协议》及附件、电子邮件、顾问工作确认单、公证书、顾问交接清单、离职确认表、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首先要确定覃**与致新盈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覃**主张是劳动关系,致新盈创公司则主张是合作关系。尽管双方签订有《外包顾问项目合作协议》及

附件,约定由覃**提供顾问服务,致新盈创公司支付服务费,但在上述协议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其一、覃**在致新盈创公司承包的项目中从事顾问工作,是致新盈创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致新盈创公司通过网银转账按月向覃**支付2012年8月至12月的工作报酬,并在摘要中注明款项性质均为工资。致新盈创公司法定代表人王**2013年3月29日发给覃**的手机短信也显示,其承诺发放拖欠的工资。其二、致新盈创公司认可由发包方项目经理对包括覃**在内的顾问进行出勤管理,并通过邮件确认顾问的出勤天数进行结算;同时其也要求覃**提供有项目经理签字的工作报告等作为发放每月工资的核算依据,可见覃**是要接受致新盈创公司的日常管理的。综上,双方在实际用工过程中建立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本院采信覃**的主张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覃**为主张加班工资及工资,提交其与致新盈创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前后往来的四份电子邮件。这四份电子邮件显示覃**使用的邮箱均为×××王**使用的邮箱均为jiangang.×××。王**认可2013年4月16日发给覃**的最后一份电子邮件真实性,可见上述邮箱系其所有;而其不认可覃**发送到此邮箱的前三份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应反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前三份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上述四份电子邮件及附件顾问工作确认单的内容:其一、覃**的工作地点自2012年9月27日起从许昌的许继项目变为平顶山的平高项目,致新盈创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且仍向覃**发放2012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现双方产生争议,致新盈创公司则主张平高项目并非其承包的项目,覃**自2012年10月1日未再为其提供劳动,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二、覃**按照致新盈创公司的要求提交了由项目经理王**签字的2012年12月和2013年1月顾问工作确认单,载明2012年12月覃**出勤24天,其中2012年12月22日至12月23日休息日出勤2天,2013年1月覃**出勤22天。而致新盈创公司仅于2013年2月6日支付2012年12月工资26000元,此后无工资支付记录。故经核算,覃**要求致新盈创公司支付2012年12月22日至12月23日休息日加班工资3900元及2013年1月1日至1月31日工资28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覃**要求支付2013年1月1日至1月31日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签订的《外包顾问项目合作协议》及附件约定了工作地点、合同期限、劳动报酬等内容,具备劳动合同的性质。该协议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27日(以进项目日期为准)至项目结束(甲方客户通知为准),故应视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覃**提交的顾问交接清单及离场确认表为复印件,显示2013年1月31日覃**按平高项目组的通知办理了工作交接并确认离场。之后,双方的多份往来电子邮件及手机短信显示双方仅就截至2013年1月31日的工资进行沟通,致新盈创公司未再安排新的工作,覃**也未再提供劳动,双方均无存续劳动关系之意愿。加之考虑到致新盈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举证优势,而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覃**从项目离场的情况。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复印件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月31日终止。致新盈创公司应向覃**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覃**主张的该项请求金额为780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致新盈创信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覃**支付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十二月二十三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三千九百元;

二、北京致新盈创信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覃**支付二○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一月三十一日的工资二万八千六百元;

三、北京致新盈创信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覃**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七千八百元;

四、驳回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覃**已预交五元),由北京致**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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