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莫**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及其指定辩护人姚锦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5月9日晚,被告人莫*窜至天台县始丰街道大户丁村1-93号,从后门进入被害人陈*乙家中,盗走三楼卧室衣柜内的一只铂金戒指、一只银元、一根银项链后逃离现场。随后,被告人莫*又窜至天台县始丰街道大户丁村1-11号,从后门进入被害人曹*家中,盗走二楼卧室间衣柜内的一根铂金项链,准备逃离现场时被曹*发现。被告人莫*从二楼后窗户跳下逃离现场,后被周围群众抓获。经鉴定,所盗铂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660元,银元价值人民币800元,银项链价值人民币100元,铂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245元。

被告人莫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盗窃所得赃物已返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被害人曹*、陈*的陈述,证人陈*、张*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罪犯档案资料》,《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劣迹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莫*的刑期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

(以上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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