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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公诉刑诉(2015)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代表被害单位沈阳浑南现代农业示范区山城子社区居民委员会要求被告人张*赔偿经济损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支爽出庭支持公诉并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参加诉讼,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被告人张*从他人手中承包了位于沈阳市浑南区祝家镇山城子村老碑岗子的一处农用地后,在没有取得审批许可的情况下,于2013年4月至6月,违法对该农用地进行挖掘取土后销售。经鉴定,被非法占用农用地总面积49.88亩,其中毁坏林地面积43.28亩,其他农用地面积6.6亩;由于大量取土使原山林地表凹凸不平,挖掘深度浅者3-5米,深者达10余米,林地表涂层严重破坏,形成新的荒山秃岭,林业生存的基本土壤层已丧失,已经失去林业种植基本条件,达到难以恢复的程度。经评估核算,非法占用林地面积43.28亩,造成经济损失价值为人民币512133元;非法占用其他农用地6.6亩,造成经济损失价值为人民币47423元。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土地用途进行取土,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诉称,要求被告人张*赔偿被害单位沈阳浑南现代农业示范区山城子社区居民委员会林木资产损失及土地复垦费共计人民币559556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均表示愿意赔偿给被害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张*从他人手中承包了位于沈阳市浑南区祝家镇山城子村老碑岗子的一处农用地后,在没有取得审批许可的情况下,于2013年4月至6月,违法对该农用地进行挖掘取土后销售。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张*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经沈**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鉴定,被非法占用农用地总面积49.88亩,其中毁坏林地面积43.28亩,其他农用地面积6.6亩,由于大量取土使原山林地表凹凸不平,挖掘深度浅者3-5米,深者达10余米,林地表涂层严重破坏,形成新的荒山秃岭,林业生存的基本土壤层已丧失,已经失去林业种植基本条件,达到难以恢复的程度,非法占用林地面积43.28亩,造成经济损失价值为人民币512133元,非法占用其他农用地6.6亩,造成经济损失价值为人民币4742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诉求的被害单位沈阳浑南现代农业示范区山城子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合理经济损失为:非法占用林地造成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512133元、非法占用其他农用地造成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47423元,合计人民币55955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土地用途,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张*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主动缴纳罚金,故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判处。由于被告人张*的行为而使被害单位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张*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三)(四)项、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赔偿被害单位沈阳浑南现代农业示范区山城子社区居民委员会林木资产损失及土地复垦费共计人民币559,556元。(已赔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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