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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韩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4)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定营,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被告人韩某某盗窃明某某家现金人民币3.1万余元和罗某某总价值870元的手机4部、内存卡5张。

本院查明

同时查明,上述被盗的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明某某、罗某某。韩某某已取得明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存款查询、冻结、解冻通知书、信合业务申请单、存款回单、收条、领条、协议书、撤案申请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明某某、罗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方位图、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31870余元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韩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韩某某入户盗窃,有从重处罚情节。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且主动退还被害人财物,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有从轻处罚情节。综合以上情节,考虑符合宣告缓刑条件,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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