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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龙检刑诉[201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0日和2011年7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开封市龙*水器销售部与龙*政局签订家电下乡资金代垫协议,至2010年6月,被告人马*多次以提供虚假的申报材料的方法,从开封市龙*政局领走家电下乡补贴款205252元,现经核实虚假购买户115户,骗取补贴款55406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马*的供述、开封市龙*政局报案材料、证人XX、XXX、XXX、XX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中骗取30台家电下乡补贴款1万余元构成合同诈骗罪没有异议,但是对指控其领取其它85台家电下乡补贴款构成合同诈骗罪有异议,被告人马*称因该85台家电产品已经卖给了农民,在出卖产品时他已将补贴款给农民垫上了,因此其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念其犯罪情节较轻,数额小,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处以缓刑。

本院查明

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马*被指控犯有合同诈骗罪不持异议,但是起诉书中认定的虚假购买户115户中只有被告人认可的骗取30台家电下乡补贴款成立合同诈骗罪,其他85台不构成犯罪。具体理由是:1、被告人马*没有套取非法侵占家电补贴的主观目的和行为;2、被告人马*根据国家政策为家电下乡产品购买人垫付了补贴款;3、被告人马*在通许县卖的热水器在开封市龙亭区财政局领取家电补贴符合国家规定,没有损害国家的财产利益;4、现有证据不能证明115户中剩余的85户系虚假购买;5、被告人马*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6、被告人马*是初犯、偶犯,并有悔改之意,且认罪态度较好,犯罪前在社会上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前科,没有劣迹。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马*依法从轻处罚,并处以缓刑。辩护人提交了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两份和证人XX、XX一的证词两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马*在开封市龙亭区东京大道路北(北关街XXX号)开设一家“开封市龙*水器销售部”,经销福暖儿太阳能热水器。2009年11月,开封市龙*水器销售部与开封*财政局签订家电下乡资金代垫协议,至2010年6月,被告人马*用福暖儿太阳能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套用XXX、XX等110人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并填写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申报表,先后在开封*财政局骗取国家对福暖儿太阳能家电下乡产品的补贴款53014元。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将赃款全部退出。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1、被告人马*的供述,证明其与开封*财政局签订家电下乡资金代垫协议后,其用其销售部关门后库存的福暖儿太阳能产品的30余份家电下乡产品标示卡,让业务员找了一些农民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又虚开了三十一、二张销售发票,从开封*财政局领取家电下乡补贴款1万余元;还供述其将成立销售部前卖出的和成立销售部以后卖出的产品,用业务员不知从哪弄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从开封*财政局领取的补贴款的事实。2、开封*财政局报案材料,证明其单位在工作中发现龙亭区*水器销售部自2009年11月至2010年6月在该单位申报家电下乡补贴后,一共从其单位领取205252元家电下乡补贴,经对该销售部提供的购买者的申报材料,通过逐一入户调查,发现部分购买户实际并未购买福暖儿牌太阳能。3、证人XX的证言,证明家电下乡资金代垫协议是马*和其单位开封*财政局签订的,每次都是马*把购买者的材料提供给其单位,并提供福暖儿销售部的账号,其单位把补贴款打到福暖儿销售部的账号上,该经销部一共领走二十多万元的补贴,因开封县一家经销福暖儿太阳能热水器的商户出事,就检查发现开封市龙亭区*水器销售部销量过大,经入户调查,发现有很多购买户其实并没有购买热水器。4、证人XXX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份,其开封福暖儿*限公司的产品取得家电下乡资格,后马*在通许县和龙亭区成立销售部,经销其公司福暖儿太阳能热水器,在这之前马*也买该产品,只是比较少;从2009年5月到2010年6月,马*在通许县经销了五百多台,在龙亭*其公司向马*供了八十多台。5、证人XXX、XX等96人的证言,证明他(她)们或其家人未从被告人马*处购买过福暖儿太阳能热水器。6、书证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代垫协议书证明开封市龙亭区*水器销售部与开封*财政局签订家电下乡资金代垫协议的时间、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书证进账单、现金支票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马*领取补贴款的情况;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马*及其家属退赃情况;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马*的身份情况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两份判决书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证言证明购买时间是2009年6、7月份,是在被告人马*和开封*财政局签订代垫协议之前,且该两证人均是非农业户口,不应享受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该两份证言缺乏证据的关联性,不能推翻其套用他人身份证、户口本骗取补贴款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其他方法骗取国家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犯罪数额中2392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关于领取85台家电下乡补贴款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马*及其家属能够主动退出全部赃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7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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