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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4)0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被告人胡*与尉*租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以每天300元的价格租得一辆车牌号为豫BF3619号本田CRV汽车,经鉴定,该汽车价值222600元。2013年3月8日,胡*伪造机动车登记证,隐瞒事实真相,与被害人陈*签订资金使用合同,以租用的本田CRV汽车为抵押物向陈*借款70000元,合同到期后,胡*逃匿。案发后,胡*将豫BF3619号本田CRV汽车及现金70000元均退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

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胡*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陈*的陈述,汽车租赁合同,协议书,资金使用合同,借据,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领条,尉氏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通话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胡*案发后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月日起至2016年月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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