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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师卢*,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周某某以欲向银行贷款需要验资为由,在济源市*有限公司(以下称诚*司)借款15万元,期限10天,验资后归还,并承诺将存入15万元的银行卡抵押在诚*司。诚*司将15万元存入银行卡后,周某某将事先从他人处借来的银行卡假冒存有15万元的银行卡抵押给诚*司。借款期限届满后,周某某未还款且联系不上,诚*司经查询发现抵押的银行卡已挂失。案发后,周某某陆续还款6万元。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骗取他人财物15万元,数额较大,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某某辩称,其并没有联系不上,且已将15万元全部归还,其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辩称,公安机关从2013年9月29日立案侦查至2014年2月7日将周某某抓获,期间未对周某某讯问,被害人是否是2013年9月26日报案,公安机关是否是9月29日立案存疑。被害人贺*于2013年11月24日、25日与周某某在一起,证明借款到期后,贺*仍能与被告人联系上。周某某于2013年9月18日支付给诚*司的9万元是用于归还之前的15万元借款,且也已在被抓获前将15万元全部还清。本案是一起借贷纠纷案件,不是合同诈骗刑事案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成立,被告人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周某某以欲向银行贷款需要向银行证明其偿还能力为由,向诚*司提出借款15万元,并承诺将存入15万元的银行卡及本人的身份证质押到诚*司。当天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周某某因资金周转向诚*司借款15万元,期限10天,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并约定了利息。合同签订后,周某某支付了1000元利息。当天诚*司指派人员和周某某一同到济源农*有限公司承留支行(以下称承留农商行)将15万元存入周向兵的“金燕卡”银行卡账户。后周某某将其随身携带的从黄继平处借来的“金燕卡”银行卡及本人身份证抵押给诚*司。当天,周某某即从存有15万元的银行卡账户通过转账和支取现金的方式支取93500元,9月13日支取40500元,9月14日支取15000元,9月27日支取1000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周某某未还款且变更联系方式,诚*司经查询发现抵押的银行卡已挂失,即于9月26日报案。案发后,周某某陆续还款9.5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9月份,其想在承留农商行贷款,但因此前贷的款还没有还清,便想以其兄弟周*的名义贷款。为了证明其偿还贷款的能力,其找到诚*司借15万元存在银行卡上,银行验资后归还,并约定了期限和利息。其主动提出来将身份证及存有15万元的银行卡押在诚*司,卡的密码也告诉了他们,并出具了借据。随后诚*司安排人和其一起到承留农商行,将15万元存到周*的农商行卡上。当时其身上有三张农商行的“金燕卡”,分别是周*、黄*、刘*的,卡外观一样密码不同。后其从身上掏出了一张银行卡,连同其的身份证一起交给了诚*司的人。其之前在承留农商行贷有12.4万元,因不到期未归还。其没有工作、房产、车辆,贷款是准备经营铲车。存款当天下午其发现给错卡后没有通知担保公司。当天下午有人向其要钱,其就直接在存有15万元的卡上取了八九万元。2013年10月的一天,其将给错卡的情况向诚*司说了,并还了一部分本息,当时这张存有15万元的卡上没有钱了。到期后其未还钱,因其欠有几十万元账,问其要账的人太多了,其将电话号码换了。

2.被害人贺某某、贺*(贺某某之子)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12日,周某某称正在承留农商行办理贷款,需借15万元证明其还款能力。其叫王*带15万元现金和周某某一起到承留农商行,将款存到了周某某自己的银行卡内。周某某给其出具了借据,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0天,即到2013年9月21日。周某某当天支付了1000元利息。周某某自己提出要将他的身份证以及存有15万元的银行卡押在公司。9月25日联系周某某时,他称要还钱,但随后就联系不上了。其拿着周某某的身份证及银行卡到银行的取款机查询,显示银行卡已被挂失,卡也被吞了。其到承留农商行查询,周某某没在那里贷款,存有15万元的银行卡也不是周某某本人的。周某某于2013年10月17日还款3万元,10月26日还款1万元,10月30日还款5000元。周某某未为购买“奥迪”车垫付5万元,该5万元是原建军向其购买“奥迪”车支付的购车款,与涉案的15万元无关。2013年9月18日,周某某曾以转账的方式在诚*司存入9万元,9月22日又取走6万元。经查账,周某某借的15万元已归还9.5万元。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份的一天,周某某以其正在承留农商行办理贷款需要验资金为由,在贺*的公司借了15万元钱。其和周某某一起到承留农商行将款存到周某某的银行卡后,将周某某交给其的身份证和银行卡给了贺*。2013年9月25日周某某未依约还款,贺*又联系不上周某某,拿着银行卡到农商行取款机上查询时,发现银行卡被挂失了,卡也被取款机吞了。

4.证人周*的证言,证实其家人曾给周某某贷过款,因周某某超期还款,其家人被银行列为黑名单。另外周某某赌博,所以周某某提出让其帮忙贷款,其未答应。其的农商行“金燕卡”被周某某以自己的身份证丢了不能办银行卡,别人还钱需要存在卡上为由借走了,后其问周某某要了几次都未要回来。2013年9月份,其曾根据周某某的安排在诚*司楼下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往一个姓贺的人的账户上转了9万元,具体是什么款其不清楚。

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周某某因经营客车肇事赔偿了对方一大笔钱,后听说周某某赌博欠了不少高利贷,加之在公司和银行的欠款共有几十万元。周某某自己没有房产和车辆等资产。

6.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周某某是亲戚关系。2013年9月份的一天,周某某以别人向其还钱需要银行卡转账,自己没有银行卡为由,将其农商行“金燕卡”借走。当时周某某没有问其银行卡的密码,其也未告诉他密码。后其向周某某索要银行卡时,周某某称找不到了,其就将该银行卡挂失了。挂失时发现卡内始终只有45元钱,没有发生过交易。

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2日,周某某曾以购买客车的名义在承留农商行贷款12.4万元,后因客车肇事贷款至今未还。2013年10月份左右,周某某又向银行申请贷款,经银行调查认为其不符合贷款条件被拒绝。承留农商行的存款抵押贷款的规定是:贷款人将固定存款(存单或银行卡)抵押到银行,然后银行按比例给贷款人发放存款,在该笔贷款还清之前,存款或银行卡不返还给贷款人,贷款人也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将存款取走。

8.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证实周某某曾向其借过款,2013年9月12日下午,周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还款7万元。

9.证人范某某、任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3日,周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借款3万元。

10.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周某某曾于2013年9月份在诚*司借款15万元,到期后,公司让其拿周某某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去查询银行卡上是否有钱,结果银行卡被吞了。周某某曾于2013年9月18日往公司转账9万元,公司领导交待按周某某在公司放钱得利息办手续。9月22日周某某取走6万元,剩3万元。加上该3万元,周某某已归还公司9.5万元。

11.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其没有和周某某合伙经营客车。2008年5月20日,经*某某父亲周*见证,周某某将客车转让给其经营。周某某因赌博输了很多钱。

12.诚*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证实2013年9月12日,周某某因资金周转在诚*司借款15万元,借期10天,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9月21日。

13.黄某某的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截止2013年9月21日,该卡中余额为45元。

14.存款凭条及银行交易记录,证实2013年9月12日,周某某在承留农商行存款15万元,户名为周向兵。2013年9月12日转账支出9万元,现金取出3500元;2013年9月13日转账支出3万元,现金取出25500元;2013年9月27日现金取出1000元,余额10.85元。

15.车辆买卖协议书及借条各一份,证实2013年11月24日,贺*以20万元的价格从李*处购买“奥迪A4L”轿车一辆。11月25日,周某某出具借条,借贺*20万元,李*为担保人。

16.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及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27日扣押被自动取款机吞掉的黄*的银行卡一张,2014年2月16日发还黄*。

17.到案经过,证实周某某于2014年2月7日被抓获归案。

18.户籍证明,证实周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没有实施合同诈骗,且已将15万元全部归还,本案是一起借贷纠纷案件,不是合同诈骗刑事案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成立,其无罪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周某某以贷款为由,与诚*司签订借款合同,并承诺将存款的银行卡及身份证质押在诚*司,但周某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将仅有少量余额银行卡作为质押,并于当天及其后几天内将银行卡上的款项全部取出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合同到期后不履行还款义务并改变联系方式,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公安机关是否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存疑,被害人贺*在2013年11月仍能与被告人联系上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贺*的报案材料及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材料的内容不真实;周某某的供述及贺*的陈述能够证实借款到期后周某某更换手机号码,被害人与其联系不上的事实,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周某某于2013年9月18日支付给诚*司9万元是用于归还15万元借款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能够证实,周某某在向诚*司借款时承诺将存有15万元的银行卡质押在诚*司,周某某不需另行向诚*司还款,且9月22日周某某又取走6万元,能够与贺*的陈述相吻合,因此,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周某某辩称,其为贺*垫付了5万元购车款,经查,该辩解理由无事实及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周某某归还了9.5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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