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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出席法庭,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王*谎称天功伟*限公司在黄石市有一待建工程,并使用伪造的“天功伟*限公司黄石项目部专用章”,与被害人肖*签订“黄石市江南花园小区二期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建筑工程施工补充条款,骗得被害人肖*的工程合同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

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王*已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人民币5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王*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退出了全部赃款,得到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王*谎称天功伟*限公司在湖北省黄石市有一待建工程,并使用伪造的“天功伟*限公司黄石项目部专用章”,与被害人肖*签订“黄石市江南花园小区二期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建筑工程施工补充条款,骗得肖*的工程合同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

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王*因伪造企业公章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2014年9月25日,被害人肖*因与王*就还款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后报警,王*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归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王*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案件说明;被害人肖*的报案及陈述材料;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收据等书证;天功伟*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人刘*、秦*的证言;谅解书等其他材料;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因伪造企业公章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且明知被害人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在公安机关亦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的情形。故王*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自首情节,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王*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王*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亦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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