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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4)9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纪*在武汉市洪山区白沙洲大市场经营水产期间,以先拿货后付款的方式,从武汉市洪山区白沙洲大市场水产商户钟*处购买甲鱼若干,未付款后逃匿,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332322.85元。被告人纪*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纪*的家属向被害人钟*赔偿经济损失并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福建省莆田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破案、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钟*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雷*、赵*、喻*的证言;武汉市洪山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单价鉴证结论书;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价格计算、说明、送货单;支出证明单、借支单;还款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视频资料;被告人纪*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他人货物后逃匿,数额巨大,该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纪*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纪*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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