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全**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全**及辩护人崔**、赖**、证人刘**、杨**、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全**原是深圳市**限公司的工作人员。2012年11月许,其冒充是深圳市**限公司法人代表刘**的妻子名义,将刘**名下所有的深圳**区民治街道创业花园48号地块,承诺转让给邓**。2013年3月28日收到邓**分三次转进个人银行账号的270万元后,全**在写出转让证明的同时,伪造了刘**的签名并加盖了手印,全**向所属物业部门提出更名事项,受到物业部门的质疑,被邓**追讨270万元,全**便逃匿。全**在深圳农村商业银行个人账号为6243的账户先后三次收到邓**转入的270万元后,于2013年3月9日分别转到中**银行个人账号为6296的账户150万元,转到中**行个人账号为6262账户20万元,然后从三个不同的个人银行账户里使用其银行卡购房、购物、美容等进行消费。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全**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全**辩称:一、在深圳市**限公司没有成立之前我就已经在和刘**合作,我从2001年开始就和刘**是情人关系,我和他于2011年底分手。该地块我是有权利的,该地块业主的身份应该以业主登记表为准。二、收到邓**给我的钱后我没有想诈骗的故意,我也没有逃逸,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关于涉案地块的权属问题,涉案地块系宅基地,没有合法的产权凭证,地块的权利人,不能片面以是否支付价款作为认定标准,应当结合当地有关小产权地块交易惯例和确权文件惯例来综合认定。涉案地块的权属确认,都由向南村签订的转让协议和开具的转让价款收据(当地俗称“地票”)来确认业主权属,深圳市向南物**限公司(下称管理处)再根据地票的业主资格,来变更业主信息登记表。2009年,全**与刘**从原四名业主处,转让涉案地块,转让款以刘**的名义向原业主支付。在办理涉案地块的更名转户手续时,原四名业主将涉案地块的地票,移交给刘**他们,刘**与全**凭地票到向南村办理更名转户手续,将地票原业主的名字变更为刘**和全**,再凭更名的地票到管理处办理业主信息登记变更手续。“创业花园业主信息统计表”就已经证实全**的业主身份。邓*强在购买涉案地块前,曾到管理处核实涉案地块的基本状况,调查了涉案地块的业主资料,最后才与全**达成交易。向南物业涉及的书证与和**司出具的书证,结合相关的证人证言,明显存在自相矛盾,疑点重重,无法排除《创业花园业主信息统计表》有关业主身份的事实证明。二、关于被告人全**与刘**的关系问题。在本案中,从郭**、杨**、邓*强以及刘**本人的证言中,无不清楚证明了全**与刘**之间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两人之间是否存在经济纠葛,涉案地块是否属于两人共有,或全**是否通过赠与或补偿方式取得权属,都是疑点重重。三、被告人全**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在涉案交易中,没有虚构事实,没有避而不见,更没有携款潜逃。四、本案仅是一起涉及小产权地块的民事纠纷,涉案地块进行市场交易,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同时,由于全**和刘**在涉案地块权属上,都不具法律意义上的物权,邓*强可以通过民事追索来维护权益。综上所述,全**本人不存在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表现,证据不足,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指控被告人全**犯合同诈骗罪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全**原是深圳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职期间,协助智**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协商、处理购买深圳**区民治街道创业花园48号地块(以下简称创业花园48号地块)事宜。2009年6月19日,深圳市向南物**限公司(以下简称向南**公司)与创业花园48号地块原业主高**、余丽龄、孔*、林*签订《深圳龙华镇民治向南华侨新村(创业花园)48栋“退地还钱”协议书》一份,协约约定由向南**公司一次性将“退地还钱”的款项200万元支付高**、余丽龄、孔*、林*(其中一楼高**人民币62万元、二楼余丽龄人民币46万元、三楼孔*人民币46万元、四楼林*人民币46万元),高**、余丽龄、孔*、林*将上述土地交给向南**公司,刘**作为向南**公司的经办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名确认。2009年6月19日,向南**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根据“深圳龙华镇民治向南华侨新村(创业花园)48栋协议书”的要求,特委托刘**代为支付“退地还钱”的款项人民币200万元。2009年6月14日,刘**与高**签订《关于购买深圳市龙华镇民治创业花园48栋一层补充协议》,约定由刘**在人民币62万元的基础上额外多支付高**人民币30万元。2009年6月19日,刘**向高**、余丽龄、孔*、林*转账支付上述款项。2009年6月19日、7月1日,刘**向向南**公司交纳更名费2万元、垃圾清运保证金5千元、水电押金3千元、市政配套8万元、开线费1万元,向南**公司开具相关收款收据中注明“今收到48#业主刘**交来更名费2万元、垃圾清运保证金5千元、水电押金3千元、市政配套8万元、开线费1万元”。2011年,全**离开智**业公司。

2013年1月,被告人全**以刘**妻子的名义与被害人邓**协商买卖创业花园48号地块事宜,邓**误以为全**系该地块的权权人,双方协商约定由邓**以人民币270万元的价格购买该地块。后邓**分别于2013年1月12日、2月26日、3月4日向全**在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6243的账户转入人民币20万元、100万元、150万元,合计人民币270万元。全**在收到邓**转入的270万元后,于2013年3月9日分别转到其中**银行个人账号为6296的账户人民币150万元,转到其中**行个人账号为6262账户人民币20万元,然后从三个不同的个人银行账户里使用其银行卡购房、购物、美容等进行消费。

2013年3月4日,被告人全**和被害人邓**前往向南**公司办理过户手续,因向南**公司的经理杨**要求全**提供向南**公司之前开出的收据,全**未能提供而未能更名成功。后全**书写了证明一张,内容为“向南华侨新村48号原收据已遗失,请村管理处依正常手续补办移交。”全**在该证明上伪造了刘**的签名及手印后将该证明邮寄给向南**公司,向南**公司经理杨**与刘**联系催促其办理更名手续时,刘**称并不知转卖地块事宜,邓**方知受骗,遂多次联系全**并追讨270万元,期间杨**及郭**也帮忙联系全**,刘**也通过全**的表哥黄**,催促其出面处理相关事宜,全**均不予理睬并避而不见。

另查,公安机关已追回赃款人民币1,010,526元,上述款项已发还被害人邓**。另公安机关已冻结全志斌在中国工商**圳市分行账号6296存款人民币879,029.67元、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43存款人民币70,800元、中国银行**市分行账号6262存款人民币21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全**的供述和辩解:我以前在智**业公司上班的时候,刘**占公司40%的股权,我占30%的股权,罗**占30%的股权。2011年10月左右我离开公司,刘**曾口头承诺把民治创业花园48号地块作价350万元作为我在公司的股份。2012年8月郭**说有人要买地,邓**跟我以270万元谈好价格后分三次转款270万元到我银行账号。我就在物业管理处办公室写了收据给邓**,并让杨**更名,杨**就在他的电脑上把我在管理处的资料改为邓**后我们就走了。半个月后邓**和邓**的马*姓吴的就联系我说地块是刘**的,刘**不同意把地转让给他,我就说地是我的。我和刘**从法律意义上讲是合伙人,但在工作期间我们同居了3年,对外宣称夫妻。48号地块写的是我和刘**两人的名字,权属人应该是公司。我没有跟刘**商量过转让地块的事。我没跟刘**直接联系过,刘**与我表哥黄**联系过,我跟我表哥说不用理刘**,该地块是我的。在得知管理处不给地块过户到邓**名下时,我也给杨**打过三四次电话交涉更名事项,但是管理处一直不同意,一直未成功。我自第一次去物业管理处未能更名后,在二三天后,曾邮寄给物业管理处一份关于收据遗失的证明,后就没有再去找村委或管理处协调处理该地块过户问题了。收到地块款项后在短时间内消费了一百多万我觉得是正常的消费,我也没考虑清楚收到购地的钱后过户不了消费掉的钱该怎么办。

二、被害人邓**的陈述:我听说创业花园48栋有人要转让地块,于是打电话到向南**管理处核实,并得到地块业主妻子全**的电话。后我约全**见面,我们约定以270万元的价格转让该地块,在我支付完款项后,全**就到物业管理处把地块更名到我名下。我分三次将全部款项打到全**的账户后,就找全**到物业管理处更名,全**一时说原购买地块单据没找到,一时又说我过几天到物业管理处拿证明。但几天后我去到物业管理处时,杨**说全**没有去办理过更名手续,再查该地块的权属登记,物业管理处登记显示是刘**个人的,后我和杨**找到刘**,刘**说全**不是其妻子,地块是其个人所有,不清楚转让地块的事情,其和全**已经一年左右没见过了。我发现自己被骗了,后来我也无法联系到全**。全**说过该地块的使用权是她的,刘**是她的丈夫,其已与刘**协商过了。

三、证人证言:

1、刘**:2013年3月22日我给杨**打电话时了解到全**把我的向南华侨新村48号地块给卖了,正准备办转让手续。后我就跟邓**见面,邓**还不相信我,认定我和全**是夫妻关系。我不知道全**卖地块的事,全**是我开的智**业公司的经理,她2011年离开公司。我2010年10月开始说要卖这块地,说卖地的时候,杨**、郭**、全**都知道。向南物业登记48栋的联系人里有我和全**两个人的联系方式我不知道,前面一个是我自己的电话号码,后面一个电话是我公司的号码,现在是我公司员工在用。我有智**业公司百分之百的股份。我没有承诺过将48号地给全**,也没委托过全**转让地块。我得知全**将地块私自转让给邓**后,按邓**提供的电话号码打电话给全**,但关机,我就发了条信息,全**一直没回复,次日我再打电话还是关机,我就与全**的表哥黄**联系,我把事情告诉她表哥,她表哥说他找找看。

2、杨**:系向南物业公司总经理,向南华侨新村48号地块使用权归刘**,是刘**2009年6月19日从高**、余**等四人手中转让过来的,当时刘**、全**与原四业主来到管理处要求转户更名,我就办理了更名手续,将原四业主的手续作废,然后收到了刘**的相关转让费用后给刘**开启了相关收据,因当时刘**、全**申报的姓名是刘**,所以我在相关的收据和信息均登记的是刘**。业主信息统计表上有刘**、全**的名字,是因为当时一直是全**来办理,为方便联系,所以在业主信息统计时,就把两人的信息都登记上了,真正认定业主还是以实际单据上的姓名为准,这个地块是以在村委或物业部门留底作为权属确认的标准。刘**和全**平时以“老公”、“老婆”互称。一年前刘**对外讲过要转让地块的使用权。2014年3月4日全**、邓**、吴**来到管理处,全**要求我将48号地块更名给邓**,我要她提供管理处以前开出的收据时,全**说第二天拿给我再来办理。2013年3月10日左右,全**邮寄了一份原收据已遗失的证明过来,我认为证明太简单,于是打电话给全**,要其与刘**一起过来办理,但一直没来处理。3月24日左右,我接到刘**的电话,我就问刘**是不是准备跟对方办理转让手续,结果刘**说他不知情,后我就联系邓**和刘**面谈,刘**否认他与全**是夫妻关系,不承认转让地块的事,邓**就报警了。我有打电话和发短信给全**,要其及时处理此事情,否则就将钱及时还给人家,不要让事情越搞越大,但提及还钱的事情时,全**就不回复我短信了。

3、黄*:2013年2月28日全**从甘**处购买幸福华府A栋513的房子,全**已付清房子全款674,126元。

4、甘**:2014年2月我将原先订购的幸福华府A栋513的房子转让给全志斌。

5、罗**:我在1999年至2002年、2005年至2010年10月左右在智**业公司上班,刘**是老板,我和全**是经理,公司是刘**个人独资的,我们三人也没签订过协议说有公司股份的问题,我和全**都是刘**聘请的员工,我们没有公司的股份,我不知道全**与刘**有恋爱关系,全**也没有和刘**在公司的办公场所群星广场B座2603房同居过。2009年刘**在创业花园买了个4层的小楼房,该房子是刘**的财产,我们员工不可能有股份的。

6、郭**:2009年时刘**、全**自称是夫妇,二人与原四位业主到管理处办理了地块的更名过户手续,后全**也在该地块处协调建房的事情。2012年底,吴**找到我说邓**想购买该地块,我就把全**的电话给了吴**,后邓**说已与全**谈好价格并支付了全款,我就叫杨**帮忙办理,但在办理转让更名手续时,全**提供不了购买的单据,后才知道全**和刘**不是夫妇,该地块登记的业主是刘**。在2009年刘**从原业主处转让过来时,我不知道业主姓名登记的是谁。其当庭称被害人给了钱后10天左右我有打电话给全**说如果事情办不好,就把钱退给人家。被告人说好,我能联系上她的有两次,之后发信给她让她尽快处理好,她也没回,打电话也不接。

四、物证、书证:

1、被告人全志斌的身份信息;

2、抓获经过;

3、收到被害人邓**270万元的收据;

4、被告人全**出具的伪造刘**签名及手印的证明;

5、业务信息表;

6、刘**出具的地块权利证明的相关单证;

7、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扣押的人民币1,010,526元已发还被害人邓**;

8、收条:原业主收取刘**款项的收条;

9、转账证明;

10、收款收据:2009年原业主已收到退地款;

11、深圳市**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文件:被告人全志斌不享有该公司股权。

12、四份证明:(1)向南**公司和深圳市民治向南**作公司的证明:创业花园48号地块业主是刘**,已核实无误。(2)向南**公司的情况说明:说明和润公司2009年11月18日出具证明给向南村委的原因。(3)深圳**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8日出具的证明二份:华侨新村48号原四位业主改为刘**,刘**已交清相关的土地费用。

13、向南物业公司的收款收据:向南物业公司已收到48#业主刘**交来的更名费2万元、垃圾清运保证金5千元、水电押金3千元、市政配套8万元、开线费1万元;

14、向南物业公司与四位业主签订的退地还款协议书;

15、向南**公司委托书:向南**公司委托刘**代为支付“退地还钱”的款项人民币200万元;

16、高**与刘**的补充协议:高**已收到刘**购买了48栋一层房款30万元;

17、杨**与全**2013年3月21-27日的手机信息内容。

五、鉴定意见:

1、笔迹鉴定书:经鉴定,《证明》落款处的“刘**”签名笔迹与送检单位提供的刘**签名笔迹样本不是同一人笔迹。

2、指纹鉴定书:经鉴定,《证明》上的指纹与送检样本上的指纹(刘**的指纹)不是同一人所留。

六、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志斌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全**关于其享有智**业公司30%的股权,涉案的地块系刘**口头承诺折价给其折抵股权,地块业主身份应以业主登记表为准,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的辩解。综合在案证据,证人刘**、罗国平均称智**业公司系刘**个人享有100%的股权,且智**业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资料也对此予以证实,反之,全**并无相关证明能证明其享有公司股权。创业花园业主信息统计表中虽然对涉案地块登记的业主姓名为刘**、全**,但根据证人杨**当庭的证言,业主信息登记表只是为了联系方便,因以为全**和刘**是夫妻关系,为方便联系,才留了两个人的名字。另刘**于2009年6月与创业花园48号地块原四位业主签订相关协议书,并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将“退地还钱”的款项200万元支付给四位业主,刘**在支付完上述款项后又向南**公司交纳更名费等相关费用,向南**公司开具的相关收款收据中亦注明“今收到48#业主刘**交来的费用”,向南**公司开具的证明中也证实48号地块业主是刘**。深圳**有限公司亦出具证明证实48号地块业主改为刘**,刘**土地费用已缴清。结合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刘**享有48号地块的管理、控制的权利,全**并非涉案地块的权利人。本案中,全**冒充刘**妻子的名义擅自处分他人地块,在收到被害人邓**转地款后前往向南**公司更名未成功后,又伪造刘**的签名及手印出具“原收据已遗失的”虚假证明一份,试图通过该手段更名。在邓**得知刘**并不知道转让地块事宜后,邓**及证人杨**、郭**多次联系全**要求其处理相关事宜时均不予配合,避而不见。全**明知其并非涉案地块的权利人,其在根本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的情况下仍然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被害人信任后收取转地款,在被害人得知被骗而自己或通过他人多次联系全**要求其出面处理此事时仍不予理睬,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全**及其辩护人关于其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涉案的赃款大部分已经被追回,在量刑时可对被告人全志斌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全**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24年6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冻结的涉案赃款被告人全**在中国工商**圳市分行账号6296存款人民币879,029.67元、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43存款人民币70,800元、中国银行**市分行账号6262存款人民币215,000元返还被害人邓**。

三、责令被告人全**退赔被害人邓**人民币524,644.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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