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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7年5月10日,被告人杜**出资20万元成立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司,是一人有限公司),杜**是公司的唯一股东并任公司法人代表。然后,杜**伙同u0026ldquo;莫*u0026rdquo;、u0026ldquo;阿*u0026rdquo;(二人身份不详,均另案处理)以该公司为幌子,先联系供应商,与供货商签订小额的购销合同,向供货商购买货物,取得货物后向供货商开出相应货款的期票,同时将货物变卖,然后将货款存进公司的银行账户,让供货商可以持支票到银行取款。经过几次小额交易,杜**等人取得供货商的信任,最后与供货商签订大额货物的购销合同,在收取供货商的货物后,开出相应货款的空头期票给供应商,骗取供应商的货物并潜逃。2007年6月至7月期间,杜**等人通过上述方式共实施合同诈骗七次,涉及金额为1844069元。

一、2007年6月初,杜**、u0026ldquo;莫*u0026rdquo;等人联系广州市天河区某五金经营部,向该公司购买钢材。某五金经营部按谈好的价钱、数量发货到诚**司,并由被告人杜**开出期票,该期票到期后能顺利到账。在获取某五金经营部的信任后,2007年7月4日和7月12日,杜**等人向某五金经营部购买118.4吨和90吨钢材,收到货物后,杜**开出金额为452288元和351509元的期票(为空头支票)。某五金经营部在期票到期后到银行兑现,均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同时也无法联系杜**等人,一直到杜**被抓获。某五金经营部被骗货物总金额为803797元。

对上述的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

1、赵X(系广州市天河区某五金经营部员工):陈述其所在的广州市天河区某五金经营部被东莞市洪梅镇的诚利**公司诈骗了价值803797元人民币的钢材。

2007年6月初,一名自称u0026ldquo;莫*u0026rdquo;的诚利**公司的业务员打电话给其询问有关钢材价格的情况,到了6月4、5日左右,其就与诚**公司的老板杜**及莫*商谈。在当天晚上,其五金经营部就给诚利**公司发了约50吨的圆盘钢,收到货后,杜**也交给其一张17多万元的中国**支行的现金支票,到期后该票能顺利进账;后在6月中旬,杜**的公司又向其经营部进了56吨的圆盘钢,后也交给其一张19多万元的中国**支行的现金支票,该支票到期后也能进账。但在2007年7月4日和7月12日这两日时,诚利**公司又向其所在的经营部分别进了118.4吨和90吨的钢材(合计803797元人民币),杜**分别交给其452288元人民币的中国**支行的支票(票号:XXX)和351509元人民币的中国**支行的支票(票号:XXX)。到了2007年7月24日,其经营部拿着票号为XXX的支票去顺德北滘农村信用社进账时发现该支票余额不足要退票,其便与其公司同事罗X马上赶到东莞洪梅诚利**公司经营部,但发现该店已经关门,其打电话给莫*与杜**,该两人的手机呼叫转移到了诚利店内的座机0769-XXXXXX上,后便没有找到过该两人了。

2、向XX(系广州市天河区某五金经营部股东):其陈述的内容与赵X基本一致。另其证实第三次杜**向其部进货时有邀请其到东莞洪*吃饭,吃饭时其有见过杜**和莫*。杜**与他提供的身份证上的头像相符。

(二)书证

1、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诈骗的广州天河某五金经营部的情况。

2、银行票据:证实东莞**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24日及27日分别开出收款人为广州市天河去某五金经营部的支票,金额分别为452288元及351509元;2007年7月25日中**行万江支行因余额不足退票,退票金额为452288元。

3、税务登记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广州市天河去某五金经营部为个体户。

4、开户资料:证实东莞**有限公司在中**银行的账户资料。

5、事件经过:证实广州市天河区某五金经营部被诈骗的经过,与被害人赵X、向XX的陈述基本一致。其中,该书面材料载明,在交易的过程中,诚**司的业务员莫*不时向某五金经营部人员吹嘘其老板(杜创枝)的实力,公司办公楼和旁边的一片空地,都是其自己所有,还开办了一个家具厂。

二、2007年7月13日,被告人杜**等人通过同样的手段,诈骗佛山市某公司价值104490元的钢材。

对上述的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

杨XX(系佛山市某公司业务经理):陈述2007年6月底其接到自称是东莞市**材公司(法人代表为杜**)的廖先生的电话,对方说要订购3吨0.4*1000*2000的铝板料(其于6月28日到该洪梅镇该公司,该公司有三个店门及一块空地,办公室有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并说买的钢材就是卖到洪梅,是做电饭锅内盖用的),双方谈好价格为24.5元每公斤后,其公司于2007年7月2日共送了2902kg的货到诚**司,并收了该公司给的金额为71099元人民币的支票,而该支票在7月11日已如期到账。到了7月13日,廖*再订了5吨0.4*1000*2000的铝板料,此次谈好的价格是24.3元每公斤。后来其公司于7月16日将4300kg的货(共计人民币104490元)送到了诚**司,诚**司交给其一张7月23日期的支票。到了7月24日上午其公司打电话给诚**司时发现诚**司的电话已经没有人接听,打廖*和杜**的手机也是关机的,其才知道被诈骗了。

(二)书证

1、购销合同及送货单:证实(1)东莞**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30日向佛山市某公司购买钢平板,佛山市某公司于2007年7月2日送货,交易金额为71099元。(2)东莞**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13日向佛山市某公司购买钢平板,佛山市某公司于2007年7月16日送货,交易金额为104490元。(3)购销合同及部分送货单上有杜**的签名。

2、中**银行支票及退票通知:证实东莞**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23日开出金额为104490元的支票给佛山市某公司,该票于2007年7月24日被银行退票。

3、名片:佛山市某公司提供的东莞**有限公司杜创枝、廖**的名片,其中杜为经理。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佛山市某公司的经营信息,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

5、事件经过:证实佛山市某公司被东莞**有限公司诈骗的经过,与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其中,该书面材料载明:(1)诚**司业务员廖*介绍其老板是东莞本地人,之前做家具生意,所买的铝板就卖到洪梅,是做电饭锅内盖用的;(2)杨XX于2007年7月2日送货至诚**司,当时杜**本人也在公司。

三、2007年7月3日至23日期间,被告人杜**等人通过同样的手段,诈骗东莞市道滘镇某厂价值275103元的铁丝。

对上述的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

黄XX(系东莞市道滘镇某厂股东):陈述其在2007年7月上旬至7月下旬期间,被杜**和莫*诈骗。称其在这段时间共被诈骗两次,其在2007年6月初接到诚***公司要求加工钢材的生意,此次生意因诚*提供的钢材难以加工,诚**司便以77551元人民币向其公司购买了15.109吨铁丝,该次生意诚**司是以现金支付的。后来在2007年6月21日时,诚**司又来找其公司加工钢材并向其公司购买了铁丝,而此次诚**司不是以付现金的方式,而是给支票。当时在7月3日至7日期间,其公司共给诚**司送货43.36吨铁丝及代诚*加工了4吨铁丝,货款加上加工费共计186807元人民币,而诚**司开了一张2007年7月23日的期票给其公司。后诚*又于2007年7月15日向其公司订购了分抽丝20吨,其公司认为诚*在第一次加工钢材时有付过7万多元的价款、而且又开过支票给其公司,觉得诚**司信得过,其便同意了这笔生意,诚**司的杜**也于7月18日上午亲自来到其厂里提走了20.298吨铁丝,货款总价88296元,杜**等人当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来其于7月23日打电话给杜**和莫*时都没有人接听,到了诚**司查看也是人去楼空。

(二)书证

1、送货清单:证实东莞市道滘镇某厂于2007年7月18日向东莞**有限公司提供20.298吨铁丝,货款价值88296元,杜创枝在送货单上有签名。

2、中**行支票及退票通知:证实东莞**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23日开出金额为186807元的支票给东莞市道滘镇某厂(支票收款人为佛山市顺**品有限公司),该票于2007年7月26日因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

3、事件经过:证实东莞市道滘镇某厂被东莞**有限公司诈骗的经过,与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

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东莞市道滘镇某厂的经营信息,该公司为个体经营。

四、2007年7月18日至26日期间,被告人杜**等人通过同样的手段,诈骗佛山市顺德区某公司价值96715元的钢材。

对上述的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

阮XX(系佛山**某公司员工):陈述2007年7月12日左右,东莞**限公司的杜**打电话联系其公司的业务员陈**并向其公司订了15吨左右的模具钢材。7月15日,杜**传真了一份购销合同给其公司。7月18日下午,其与其公司的一司机将12.5吨的钢材送到诚**公司(当时其看到该公司门口有一些钢材,也和杜**谈了一会,看到办公室的营业证书),对方给其开了一张支票,该支票是2007年7月26日的期票,金额为人民币96715元。后来其公司的财务员在7月26日时到银行入该支票时,银行告知其公司的财务员称该支票是没有钱的,并开了一张退票通知书给其公司。后来其公司的业务员钟苑、钟其升于2007年7月31日到东莞市洪梅镇的诚利**公司,发现该公司已经关了门,没人经营,也没有钢材在里面了。

(二)书证

1、购销合同:证实东莞**有限公司向佛山市顺德区某公司购买钢材共15吨,杜创枝在该合同上签名。

2、中**银行支票及退票通知:证实东莞**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26日开出金额为96715元的支票给佛山市某公司,该票于2007年7月27日因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佛山市顺德区某公司的经营信息,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

4、事件经过:证实某公司被东莞**有限公司诈骗的经过,与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

五、2007年7月13日,被告人杜**等人通过同样的手段,诈骗武汉市某公司价值155000元的铜焊条。

对上述的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

蒋X(系武汉市某公司员工):陈述其公司被杜**负责的诚利**公司诈骗。称于2007年6月27日其公司接到东**利公司的一个业务员廖X的电话,对方称想购买其公司的材料,但先拿小批量的货试一下。6月29日下午,廖X打电话说要300公斤,于是在次日上午其带货到东**公司交货,并接触到了对方公司的负责人杜**,也看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知道是没有问题的,于是其公司便以18750元的价格把铜焊条卖给诚**司,杜**也签了一张支票给其,后来该支票在7月5日如期到账,其觉得诚**司的信誉不错便继续跟该公司合作。后来在7月9日时其接到廖的电话说再要2-3吨的货,到12日时廖又要求其公司送2500公斤的货。其公司在13日下午把2500公斤的铜焊条(共计155000元)送到诚利厂,这次收到了诚利厂的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55000元的期票,到账日期是2007年7月23日。到了7月21日廖又打电话给其公司说要其公司准备500公斤的货,说是7月26日的时候要的。但到了7月25日,其公司接到了银行的退票通知,其打电话给廖**和杜**发现该二人的手机都是关机的,到了诚**司查看时发现该公司已经空空的了,其才发现是被骗了。

(二)书证

1、送货单及收款收据:证实武汉市某公司于2007年7月13日将价值155000元的钢焊条送货给东莞**有限公司,收货人为杜创枝,并于当天收到东莞**有限公司的相应货款支票。

2、中**银行支票及退票通知:证实东莞**有限公司将出票日期为2007年7月23日金额为155000元的支票给武汉市某公司,该票于2007年7月24日因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

3、税务登记证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武汉市某公司的经营信息,该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

4、事件经过:证实武汉市某公司被东莞**有限公司诈骗的经过,与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其中,该书面材料反映,武甸**办事处员工蒋X于2007年6月30日在诚利**到公司老板杜**,经过一翻谈话,蒋X感觉杜老板为人洒脱,不是那种狡猾的人。

六、2007年7月10日至31日期间,被告人杜**等人通过同样的手段,诈骗深圳市某公司价值279212元的彩板。

对上述的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

林XX(系深圳市某公司员工):陈**创枝于2007年7月10日左右电话致电其所在的公司称要购买一批彩板,后来其公司将该批彩板在7月13日时送货到东莞**有限公司,当时杜**给了其公司一张金额为人民币279212元的支票。后其公司在7月31日到银行时被银行告知该支票是空头支票,并遭银行退票,于是其公司派人去洪梅**限公司了解情况时发现,该公司已经搬走了。

(二)书证

1、深圳市某公司彩板订单、出货单:证实东莞**有限公司向深圳市某公司购买彩板共价值279210元,杜创枝在订单上有签名。

2、中**银行支票及退票通知:证实东莞**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20日开出金额为96715元的支票给深圳市某公司(收款人为佛山市**燃气具配件店),该票于2007年7月31日因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

3、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深圳市某公司的经营信息,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

4、立案申请:证实深圳市某公司被东莞**有限公司诈骗的经过,与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

5、通话记录:证实杜**于2007年7月2日、7月10日、11日、12日与被害人林XX有多次通话记录。

七、2007年7月10日至31日期间,被告人杜**等人通过同样的手段,诈骗广州某公司价值129752元的铝材。

对上述的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

王XX(系广州某公司财务经理):陈述其所在公司于2007年7月14日通过传真的方式与东莞**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钢材的合同,合同内容是其所在公司向诚**司出售5吨铝材(24500元/吨)。后其所在公司安于7月17日安排公司司机苏**驾驶小型货车将5吨左右价值12.9752万元的铝卷送到诚**司,当时签收货物的人是杜创枝,而给其公司开具支票(票号:XXXX)的是诚**司的一名女财务。其公司于2007年7月24日将该支票入行,后于7月30日被银行告知该票因余额不足而退票,后其公司致电诚**司发现一直没有人接听,于8月8日赶赴洪梅**限公司经营部时已经发现该处人去楼空。

(二)书证

1、送货单及购销合同:证实广**公司于2007年7月14日与东莞**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广**公司将价值129752元的铝卷销售给东莞**有限公司,并于7月17日送货。杜**在购销合同及送货单上均有签名。

2、中**银行支票及退票通知:证实东莞**有限公司将出票日期为2007年7月24日金额为129752元的支票给广州某公司,该票于2007年7月26日因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广州某公司的经营信息,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

另,公诉机关还提供如下综合证据对上述的指控予以证实:

(一)证人证言

伦X:证实于2007年3月份左右,一名叫杜**的男子租下其弟弟伦XX的物业(洪梅镇道洪路某号铺)来开钢材贸易公司(到工商局注册了东莞**有限公司并开始办公)。该公司从5月开始有业务,其有一名员工在铺位的二楼住,该员工说该公司都是晚上拉钢材货物回来的,并与当晚就有车把货送走,货物的去向不清楚。7月18日时其发现该处已经人去楼空,杜**的手机号也是转接到了办公室的座机上、没人接听。杜**的公司搬走后有很多人来找该公司,听说杜骗了很多人的货。

(二)书证和物证

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杜创枝系被动归案,无自首、立功情节。

2、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杜创枝的身份信息,证实其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无前科。

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东莞**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10日成立,投资人是杜创枝(一人独资),出资额是20万元。后因逾期未年检于2010年9月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东莞**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杜创枝,成立日期是2007年5月10日。

5、租赁合同和商铺租赁合同:证实杜**租用洪梅镇道洪路的商铺作钢材经营所用,租期为2007年4月至2010年4月。

6、东莞**有限公司章程:该章程明确该公司是由一个自然人股东出资设立,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杜创枝,出资20万元。

7、通话清单:证实杜**号码于2007年6月25日至7月18日的通话情况。

8、银行账号交易记录:证实诚利**公司工商银行账号及中**行账号于2007年6月至7月的交易记录。

(三)被告人供述

杜**:自称认罪,但并未完全供认犯罪事实。其辩称,2007年3、4月份,其在东莞市道滘镇一家家私厂上班时,一次偶然的机会在广州认识了u0026ldquo;莫*u0026rdquo;,u0026ldquo;莫*u0026rdquo;及其朋友u0026ldquo;阿*u0026rdquo;想在东莞市洪梅成立一家钢材公司,问其想不想做经理,每个月给其5000元人民币工资,同时每年年底有10%的分红,条件就是要其出任公司的法人代表,因其为东莞本地人,申请营业执照相对容易,另外以后公司一切的签名或者是接待由其负责。

2007年6月其与u0026ldquo;莫*u0026rdquo;、u0026ldquo;阿*u0026rdquo;在东莞市洪梅镇开了一间诚利**公司,其有10%的股份,任该公司的法人代表,莫*是业务员,占20%股份,阿*是出资者,占70%。刚开始的时候大概有三、四笔都是正常交易的,供应商发货给其公司,其开期票付款,然后其和u0026ldquo;莫*u0026rdquo;就带着现金到银行存入相对应的钱,而发来的货物u0026ldquo;莫*u0026rdquo;就卖到工地,每次卖完带回来都是现金。后来订单多了以后,其发现u0026ldquo;莫*u0026rdquo;没有叫其到银行存款了,一开始都没有注意,其还是一样作为法人代表出具期票,接着一天u0026ldquo;阿*u0026rdquo;告诉其这样做没有钱可以赚,然后u0026ldquo;莫*u0026rdquo;、u0026ldquo;阿*u0026rdquo;给了其16.5万元,通知其把公司的事情处理好,这时候其就知道出事了,就想把他们找出来,可是手机都是关机的。后其因害怕承担法律责任,而携16.5万元款项逃跑,至被抓获时16.5万元已经花完了。

其不接触业务,也不懂业务,u0026ldquo;莫*u0026rdquo;要其签名其就签名,每次前后不用10分钟。

其等人的诈骗方式为:由莫**来客户,也就是供应商,他们发货给其公司,其等人开出期票,实际上期票的账户是没有钱的,收到货物后,其等人倒卖了供应商的货物,赚取了货款,从而骗取了供应商的货物,最后其等人分钱。

其等人一共诈骗了七家公司,被骗公司有来自广东广州、东莞道滘、东莞万江、佛山顺德、深圳等地方,共诈骗得约180万元。一开始其不清楚是诈骗行为,后来他们走了后其才知道其等人经营的诚**司是有实施诈骗的行为。

杜**辨认出以其名义所开的洪梅**有限公司的地址。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杜**辩解称,公司前期都是正当经营的,对诈骗的事情开始其是不知情的,u0026ldquo;莫*u0026rdquo;他们拿钱走其才知道,其本人没有参与诈骗。另,公司的出资人是u0026ldquo;莫*u0026rdquo;,其本人并未出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查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指控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上述证据互有关联,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杜**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杜**辩解称其对诈骗并不知情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杜**作为东莞**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的出资人,其参与了公司设立、经营场地租赁、业务的联系与洽谈、货物的提收、货款支付等经营、交易的整个流程,上述情况也与其称的其u0026ldquo;不接触u0026rdquo;、u0026ldquo;不懂u0026rdquo;业务的说法明显矛盾。另外,被告人杜**在其等人诈骗行为被发觉后还携款逃跑。综上情况,被告人杜**积极参与诈骗犯罪的故意明显,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视被告人杜**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杜创枝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2026年5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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