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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及其辩护人谭南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7月中旬,被告人杨X向被害单位东莞市*有限公司(简称x*司)业务员郑XX订购一批价值63014元的绝缘材料。杨X分三次雇车到x*司取货,并在第一次取货时把现金2214元货款支付给郑XX。在骗取郑XX的信任并收齐货物后,杨X以归还东莞*有限公司(简称x*司)老板吴XX6000元为条件,要求吴XX给其一张支票,填上60800元金额,然后伪造了x*司的公章和吴XX的私章,一起盖在该支票上,在明知该支票为空头支票的情况下,将支票交给郑XX作为支付货款之用,随后更改手机号码并潜逃。郑XX发现被骗后报案。同年12月17日,杨X主动到江苏省射阳县公安局投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鉴定意见

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的《中*行支票》上u0026ldquo;东莞*有限公司u0026rdquo;、u0026ldquo;吴XXu0026rdquo;印文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

(二)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X于2014年12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银行支票,证实涉案支票填写的金额为68000元,盖有u0026ldquo;东莞*有限公司u0026rdquo;字样的印章及u0026ldquo;吴XXu0026rdquo;字样的印章。

3、送货单,证实杨X签收了x*司价值63014元的货物。

4、x*司的证明,证实x*司的法人代表是吴XX,员工只有吴XX、吴XX。

5、通话清单,证实吴XX、郑XX于2014年6月1日至8月15日的通话情况,杨X与吴XX、郑XX在该期间没有通话记录。

6、说明,吴XX辨认出涉案的支票并说明支票内容由其本人填写,但印章与其无关。

7、x*司的谅解书,证实x*司收到杨X家属的赔偿款,对杨X的行为表示谅解。

8、营业执照及委托书,证实x*司委托郑XX处理报案事宜。

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x*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吴XX。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吴XX(系x*司老板)的证言,证实杨X欠他6000多元,后于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打电话给他说要一张盖好其公司印章的空白支票,才肯把钱还给他,后他答应拿空白支票给杨X。两、三天后,杨X到其公司办公室,他将没盖公章的空白支票给杨X,杨X称不会填写支票,让他帮忙填写,否则不会还钱给他,他就答应了。接着他按杨X的要求填写好支票,杨X将6000多元还给他。杨X说拿该支票去订货,因他只想收回欠款,故其没有理会支票的用途。

经辨认,吴XX辨认出被告人杨X。

2、证人廖XX的证言,证实他帮杨X拉过两次货。第一次把货拉到深圳沙井,杨X给了钱姓郑的老板,不清楚具体多少钱。第二次把货拉到东莞塘厦,回到寮步莞樟路边,杨X给了一张支票郑老板,他没有看见支票内容。约一个星期左右,郑老板打电话给他说杨X给的支票有点问题,让他联系杨X,但他联系不了杨X。

经辨认,廖XX辨认出被告人杨X。

(四)被害单位员工的陈述

被害单位x*司员工郑XX的陈述,陈述其公司被杨X通过支票支付的方式诈骗货款60800元。2014年7月25日,他拿支票到银行收款,被银行告知支票公章与在银行登记的章不相符,后同月27日他和杨X到寮步镇莞樟路富竹山路段附近,要求杨X更换支票,通过杨X的电话与吴XX联系,被告知支票上的章是故意盖错的。

经辨认,郑XX辨认出被告人杨X。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杨X的供述,在公安、检察机关对其利用空头支票骗取x*司货物的犯罪事实基本供认不讳。辩解称支票是他要求朋友吴XX开的,要给客户作货款,吴XX说账户没钱,开了支票也取不了款,但他一定要吴XX开支票,后吴XX答应他,但前提是要他把该支票的银行罚款约1800元交给吴,还有将欠款约5000元交给吴。后其将钱交给吴,吴才开支票给他。吴XX填写了支票的金额、用途和日期,且吴将支票交给他时已有公司的公章和吴XX的私章,他没有伪造公司公章和吴XX的私章。

经指认,杨X指认出被害单位xx公司,也指认出其诈骗时所使用的支票。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杨X承认支票是取不了款的,辩解称其拿到支票时,支票上已有xx公司的公章和吴XX的私章,其没有伪造公章。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谭南昌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X有自首情节、如实供述其罪行。2、被告人杨X积极退赃,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3、被告人杨X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杨X家庭经济困难。5、请求对被告人杨X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查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且上述证据互有关联,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的杨X合同诈骗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杨X家属对被害单位作出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被告人杨X提出其拿到支票时,支票上已有xx公司的公章和吴XX的私章,其没有伪造公章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吴XX的证言证实其给杨X的支票是没有印章的,后其在杨X的要求下帮忙填写支票金额、用途等内容,其证言较为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故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谭南昌提出被告人杨X有自首情节、如实供述其罪行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X虽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其归案后否认有伪造x*司**和吴XX私章,未能如实供述其全部罪行,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考虑杨X有投案的行为,可酌情对杨X从轻处罚;提出被告人杨X积极退赃,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杨X家庭经济困难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定罪量刑无关;提出请求对被告人杨X适用缓刑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视被告人杨X已对被害单位作出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本案被告人杨X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杨X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u0026ldquo;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u0026rdquo;,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u0026ldquo;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u0026rdquo;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杨X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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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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