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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2)中二法刑二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中中法刑二终字第124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6年2月8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四会监狱因罪犯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2月6日提出建议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20次;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4年1月获得表扬;2014年1月获得记功;2014年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8月获得表扬;共缴交罚金三百元,并提供了该犯户籍所在地镇民政办出具的困难证明。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罚款收据、证明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部分履行了财产刑,并有困难证明证实其暂无履行全部财产刑的能力,广东省四会监狱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综合该犯的改造表现及财产刑履行情况,本院依法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4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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