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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刑诉(2015)第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单位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因欠下债务,起意虚构汽车销售公司骗取购车人购车订金。2015年2月底,被告人郭*通过广告委托他人伪造了一枚刻有“肇庆市端州区骏豪汽车汇”字样的印章(经工商登记查询,没有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并草拟和打印了加盖有“肇庆市端州区骏豪汽车汇”印章的《骏豪购车合同》,以此合同在四会市、端州区、大旺高新开发区等地骗取购车人的购车订金。

1、2015年3月25日,郭*在大*牌坊与黄*签订购车合同,骗取黄*购车订金20000元。

2、2015年3月23日,郭*在肇庆*华酒楼与吴*、邵*签订购车合同,骗取吴*、邵*购车订金各20000元。

3、2015年3月26日,郭*在肇庆市大旺高新开发区大旺广场售楼部门口与郭*签订购车合同,骗取郭*购车订金25500元,案发前退还2500元。

4、2015年3月24日,郭*在四会*心糖水店与裴*签订购车合同,骗取裴*购车订金20000元。

5、2015年3月18日,郭*在端*华酒楼与梁*签订购车合同,骗取梁*购车订金4000元。

6、2015年3月25日,郭*在四会市大沙镇繁华路婴儿乐婴儿用品店与梁*签订购车合同,骗取梁*购车订金200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黄*等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被郭*骗购车订金的事实。

2、证人何*的证言证明其开车搭郭*到端*华酒楼等地签订购车合同。

3、合同、收据等书证证明郭*签订购车合同骗取购车订金的情况。

4、现场、物证照片经被告人指认。

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的被抓情况。

6、被告人郭*的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无视国家法律,以虚构的单位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的刑期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黄*人民币20000元、吴*人民币20000元、邵*人民币20000元、郭*人民币23000元、裴*人民币20000元、梁*人民币4000元、梁*人民币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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