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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民法院于2009年7月28日作出(2009)中一法刑二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犯挪用资金罪、合同诈骗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1年9月6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3月1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6年11月28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四会监狱因罪犯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2月6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派员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宋*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63次;2010年4月、9月、2011年2月、6月、11月、2012年4月、9月、2013年5月、11月、2014年5月、12月获得表扬;2013年1月(生产类)、2013年1月(教育类),2014年1月获得记功;2011年2月、2012年9月、2013年11月、2014年1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已缴清罚金二万元;该犯户籍所在地的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该犯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以上事实有罪犯假释呈批表、假释建议书、罚款收据、调查评估意见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宋*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监狱提请对该罪犯假释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宋*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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