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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合同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日作出(2011)覃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0年8月2日至2017年8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6月23日入监。2013年9月12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8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不变,执行机关广西*黎塘监狱于2015年6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西*黎塘监狱提出罪犯刘*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6月起至2015年3月止共获奖励分94.7分。2013年度获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刘*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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