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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贪污、挪用公款、合同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1日作出(2010)防市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2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2月2日交付执行,2010年2月9日入监狱服刑。2013年2月18日经广西壮*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32年8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执行机关广西*南宁监狱于2015年5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陈*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2年7月起至2015年1月止共获奖励分125.7分,获2013年度获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陈*予以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管教民警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陈*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及罪犯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31年9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和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2万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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