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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初永彪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4)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初永彪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及其辩护人、初永彪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8日,被告人祁*、初**经事先商谋,由祁*指示初**以“石*二”朋友的身份电话联系潘**,寻求运输货物的业务。当初**以“石*二”朋友的身份取得潘**的信任后,从潘**处获得了一趟由南宁运输一批冻牛肉至苏州的业务。随后,初**携带祁*购买的车牌号为辽M6472挂、车牌号为辽M16299号的假行驶证及初**本人购买的署名“于清永”的假驾驶证与潘**签订了运输冻牛肉的合同。2014年1月19日,初**驾驶悬挂假车牌号为辽M6472挂、辽M16299号的大货车在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金桥农产品批发市场装载了1050件(每件净重20公斤,共计21吨)冻牛肉后,伙同祁*将冻牛肉拉至辽宁省营口市自行处理,2014年1月21日下午,潘**无法与初**取得联系。经南宁**证中心估价,涉案的1050件冻牛肉案发时价值人民币46200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当庭举证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李**、杨**、肖**的证言、被害人潘**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道路监控录像、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祁*、初永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初永彪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祁*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涉案冻牛肉鉴定价值过高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此外,被告人祁*的辩护人还提出祁*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1、祁*归案后如实供述,是坦白;2、被告人祁*家属代其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3、祁*系初犯、偶犯;4、祁*认罪态度好、积极悔罪。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祁*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其没有与被告人祁*商量及鉴定价值过高的辩解意见。被告人初**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初**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办理假驾驶证目的是为了逃避交规处罚,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2、初**系祁*聘用的司机,牛肉运输至营口后其没有处理的权利,其得的13000元是作为司机的工资,与本案的赃款没有关系。3、初**运走的部分牛肉不是为了占有或变卖,而是为了货主找上门能够退还,且案发后初**将牛肉退回给被害人,运费也是自己出的,所以没有占有的故意。综上,初**不是合同诈骗,初**的行为应定性为侵占罪。4、初**无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并提交依安县红星合发村民委员会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综上,建议对初**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被告人祁*、初**经事先商谋,由祁*指示初**以“石*二”朋友的身份电话联系潘**,寻求运输货物的业务。当初**以“石*二”朋友的身份取得潘**的信任后,从潘**处获得了一趟由南宁运输一批冻牛肉至苏州的业务。随后,初**携带祁*购买的车牌号为辽M6472挂、车牌号为辽M16299号的假行驶证及初**本人购买的署名“于清永”的假驾驶证与潘**签订了运输冻牛肉的合同。2014年1月19日,初**驾驶悬挂假车牌号为辽M6472挂、辽M16299号的大货车在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金桥农产品批发市场装载了1050件冻牛肉后,伙同祁*将冻牛肉拉至辽宁省营口市自行处理。经南宁**证中心估价,涉案的1050件冻牛肉案发时价值人民币462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祁*于2014年3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初永彪2014年4月2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二被告人均配合司法机关退赃,共计已退回912件冻牛肉,造成被害人损失138件冻牛肉,价值人民币60720元。被告人祁*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5200元,并将赔偿款存入本院账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件来源。

2、被害人潘**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19日上午,其通过一个叫石忠权的朋友介绍,让一名叫“于**”的司机从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金桥农产品批发市场运输一车冻牛肉至苏州。到了2014年1月21日14时许之后,一直无法联系到司机,通过查询,潘**发现驾驶证上的人与证件不符,怀疑被司机诈骗。经公安机关向潘**播放2014年1月19日9时52分至53分昆仑大道金桥站出入口监控录像,和2014年1月19日10是0分至02分昆仑大**批发中心大门二期监控录像时,潘**发现诈骗其货物并悬挂车牌为辽M16299红色霸龙重卡的副驾驶位置上的男子是其认识的祁*。潘**认识祁*,祁*是黑龙江省依安县人,因祁*之前有多次帮潘**承运货物。

3、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3月25日8时30分,营口**开发区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在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金伟御都小区47栋旁,协助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民警将网上在逃人员祁*抓获。2014年4月21日8时许,网上逃犯初永彪到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

4、五一宾馆住宿登记表,证实2014年1月17日,祁*登记入住该宾馆的情况。

5、协议合同,证实初永彪使用“于永清”名字签订的运输协议情况。

6、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害人潘**,调取到初永彪与其签订运输协议所使用的证件情况。

7、情况说明,证实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民警于2014年3月28日去到被告人初永彪的家中,动员其妻子张*规劝初永彪投案自首,并将未销赃的冻牛肉退还给被害人,以减少损失。后张*打电话给民警称愿意先退还冻牛肉,并于2014年4月5日委托李**将267件冻牛肉及用编织袋包装18袋冻牛肉运回南宁。

8、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民警从被告人祁刚处扣押冻牛肉627件(每件重40斤),从李**扣押到纸盒包装的冻牛肉267盒、编织袋包装的冻牛肉18袋,并已将上述扣押到的冻牛肉发还被害人潘**。

9、南宁金**司物流中心出库单,证实2014年1月19日共计出库1050件牛肉的事实。

10、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南宁**证中心鉴定,涉案1050件冻牛肉价值人民币462000元。

11、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潘**辨认出诈骗其并自称“于永清”的男子,经查该男子系本案被告人初永彪;辨认出乘坐在运输其货物的悬挂车牌为辽M16299的霸龙重卡副驾驶位置的人叫祁*;被告人初永彪辨认出同案人祁*;被告人祁*辨认出同案人初永彪。

12、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祁*指认其诈骗所得冻牛肉的情况;被告人初永彪指认其诈骗地点金桥农产品市场的情况。

13、天网工程监控录像,证实2014年1月19日,被告人祁*、初永彪驾驶辽M16299大货车的路线情况。

14、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15、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被告人祁*的家属代其将人民币5200元的赔偿款暂存本院账户的事实。

16、证人肖**的证言,证实其公司委托潘**帮忙找货车拉一批冻货回苏州。2014年1月19日,肖**被公司安排到南宁市金桥农产品批发市场点货装车。当日10时许,来装车的是一名叫“于**”的男子。按照平时的物流时间,司机应于2014年1月21日到苏州,但当日晚其联系司机“于**”时,“于**”称刚进江苏,应该明早可以到。但是2014年1月22日早上,肖**再联系司机“于**”时,电话打不通了。该批货物都是牛肉,总数是1050件。

17、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祁*向其借用了冷藏集装箱。

18、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日,一年纪约30岁的男子对其说“我有一批冰冻牛肉要拉去南宁”,问李**拉不拉。后经二人商定,由李**将纸盒包装的267件及编织袋装的18件冻牛肉拉至南宁交予一姓潘的。该男子把一万元运费和到南宁要联系姓潘的人的电话留下后就走了。之后,由李**将上述冻牛肉运回南宁。

19、被告人祁*的供述,证实由被告人祁*提议,并经被告人祁*、初**商量,决定到广西运货时要诈骗一批货物。2014年春节前十多天,由祁*指示初**以“石*二”朋友的身份电话联系潘**,寻求运输货物的业务。当初**以“石*二”朋友的身份取得潘**的信任后,由初**携带祁*购买的车牌号为辽M6472挂、车牌号为辽M16299号的假行驶证及初**本人购买的署名“于清永”的假驾驶证与潘**签订了南宁运输冻牛肉至苏州的协议。签完协议的次日,初**驾驶悬挂假车牌号为辽M6472挂、辽M16299号的大货车,到南宁市**金桥农产品批发市场装载了1000多件冻牛肉后,伙同祁*将冻牛肉拉至辽宁省营口市自行处理。诈骗得冻牛肉后,祁*销赃部分,得款分了13000左右给初**。期间,初**拉走300件冻牛肉。祁*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带领公安人员到其放置冻牛肉的一水泥制品厂,将未销赃的冻牛肉清点、退还被害人。

20、被告人初**的供述,证实2014年春节前十天左右,初**与祁*在云南拉完一车货后就顺道到了南宁。到南宁后,在南宁市五一路南北停车场停好车,并以祁*的身份证登记入住南北停车场的宾馆。期间,祁*对初**提议,让初**与货站的小*联系,看有没有冻牛肉往外地拉。然后,把冻牛肉拉回营口卖掉。因祁*与“小*”认识,所以由初**以“石*二”朋友的身份与“小*”联系。当初**以“石*二”朋友的身份取得潘**的信任后,由初**携带祁*准备好的假行驶证及初**准备好的署名“于永清”的假驾驶证与潘**签订协议,约定由初**将一批冻牛肉从南宁运输至苏州。次日,由祁*、初**驾驶悬挂假车牌的车辆到金桥农产品批发市场。祁*于市场门口下车,由初**出面装货,装好货物之后初**再接祁*。初**、祁*将冻牛肉运输至湖南或湖北省境内时,二人将车辆开下高速,换上真车牌继续行驶,并于高速路上将假的车牌、假行驶证扔掉。初**、祁*将冻牛肉运回营口后的期间,初**害怕祁*把冻牛肉低价卖完后被货主找到,其赔不起中间差价,所以其向祁*要了部分冻牛肉,以便货主找到其时可以把货物退还,另外,如果货主找不上门,等时间长了,其再把货物卖掉。

以上证据均为侦查机关合法提取,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初永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驾驶证、行驶证签订运输合同,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祁*、初永彪犯合同诈骗罪成立。被告人初永彪的辩护人提出初永彪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本案应定性为侵占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祁*、初永彪均积极参与到合同诈骗中,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初永彪系在被告人祁*的提议及安排下参与,系作用相对较轻的主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初永彪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祁*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祁*、初永彪积极配合公安人员退赔诈骗得的部分冻牛肉,挽回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祁*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鉴定价值过高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价格鉴证结论系办案机关委托南宁**证中心,依据法定程序作出,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其辩称鉴定价值过高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祁*辩护人提出祁*属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和初永彪辩护人提出初永彪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初犯、偶犯及无前科劣迹不属于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祁*、初永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祁刚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初永彪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祁*、初永彪退赔被害人潘**经济损失人民币60720元。

(已退赔人民币5200元存于本院,余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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