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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张*甲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张*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班*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5月份期间,被告人蓝*、张*甲伙同张*(绰号:老鸡,另案处理)合谋在南宁市兴宁区金桥站信息部登记虚假的车辆信息和驾驶证信息,并寻找要拉货的车主,以虚假信息订立货物运输协议,将货物拉往别处变卖。2013年3月26日被害人张*乙要拉运一批大米(51.87吨)到广西桂林市,被告人蓝*、张*甲伙同张*承运货物后使用套牌货车将货物拉往广东省廉江市售卖,得款140000元,其中被告人张*甲分得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蓝*分得人民币20000元;2013年8月23日,被害人刘*要拉运一批大米(48.86吨)到广西桂林市,被告人蓝*驾驶套牌的大货车到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西路仓库装大米,后由被告人张*甲和张*将大米拉到广东省廉江市售卖,得款人民币120000元,其中被告人张*甲分得人民币25000元,蓝*分得人民币10000元。2013年10月10日,赵*要拉运一批大米(59.27吨),被告人蓝*驾驶货车前往仓库拉货过磅时被抓获。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蓝*、张*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蓝*的辩护人提出,蓝*当庭认罪,系从犯、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张*的辩护人提出张*系从犯,且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建议对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4、5月份期间,被告人蓝*、张*甲伙同张*(绰号:老鸡,另案处理)合谋在南宁市兴宁区金桥站信息部登记虚假的车辆信息和驾驶证信息,并寻找要拉货的车主,以虚假信息订立货物运输协议,将货物拉往别处变卖。2013年3月26日被害人张*乙要拉运一批大米(30吨)到广西桂林市,被告人蓝*、张*甲伙同张*承运货物后使用套牌货车将货物拉往广东省廉江市售卖,得款14万元,其中被告人张*甲分得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蓝*分得人民币20000元。参考南宁*证中心鉴定单价3.2元/公斤的价格计算,被骗大米价值人民币96000元。

2013年8月23日,被害人刘*要拉运一批大米(48.86吨)到广西桂林市,被告人蓝*驾驶套牌的大货车到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西路仓库装大米,后由被告人张*和张*到广东省廉江市售卖,得款人民币120000元,其中被告人张*分得人民币25000元,蓝*分得人民币10000元,经鉴定,该批大米价值人民币151466元。

2013年10月10日,赵*要拉运一批大米(59.27吨),二被告人采用上述方法,准备骗取其大米,被告人蓝*驾驶货车前往仓库拉货过磅时被抓获,经鉴定,该批大米价值人民币190020元。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张*甲到南宁市公安局五一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来源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蓝*抓获及被告人张*甲到派出所投案自首的情况。

(3)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情况。

(4)南宁市公安局五一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蓝*驾驶装好大米的货车到过磅点时,被受害人刘*发现报警,才使蓝*等人作案未成功。

(5)二份过磅单:证实2013年8月23日,车牌为桂A货车上的货物净重48860公斤;2013年10月10日,车牌为桂K货车上的货物净重59.27吨。

(6)南宁市公安局五一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张*提供的大米过磅单上物品写的是“废塑料”而不是大米,张*称是过磅工作人员疏忽所致,但当时过磅的工作人员拒绝给张*作证。因其之前和张*甲多次合作,前几次有签运输协议,没有发生被骗的事情,之后出于对张*甲的信任,再没有签过运输协议。

(7)货物运输协议书,证实2013年8月23日,车牌为桂A的货车承运刘*的大米运至桂林市的情况;2013年10月10日,车牌为桂K货车承运赵*的大米的情况。

(8)收据,证实2013年8月24日,刘*将购买大米的款额汇给卖家的情况。

(9)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4日上午10时许,一姓刘的老板来到其铺面要求帮找一辆货车拉50吨的大米,其就找了冯大姐帮联系此事。当天中午11时许,其朋友联系好货车后并跟司机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书。因冯大姐没有检查货车及司机相关证件,其去五一西路的仓库与司机见面,并看了他的行驶证、驾驶证。

(10)被害人刘*的陈述,证实其在2013年8月23日,被人以帮运货为名,骗走48.86吨的大米(价值149511.6元)。同年10月10日20时许,其在五一西路粮油市场5号门地磅处,认出骗走其大米的男子,于是报警将该男子抓获归案。

(11)被害人赵*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10日,其要运送59.27吨的大米(价值约190000元),在货物过磅时,其发现套牌为桂K的货车司机可疑,货物运送协议上的司机签名不是他本人,在核查事情过程中,一老乡路过,辨认出该车司机曾骗过他大米,于是报警将司机抓获。

(12)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26日,其让一男子运51.87吨大米(价值174283元)去桂林,至27日下午无法联系上该男子,才知被骗。

(13)被告人蓝*、张*的供述,证实2013年3至4月份期间,蓝*、张*及一张姓老乡合谋利用伪造的车牌、行驶证在金桥站物流信息部登记,寻找需要运送大米的货主,装货后就拉走自己卖掉。蓝*负责开车,老乡负责弄一些假车牌和伪造证件、联系买家及扮演车主的角色负责与物流方和货主签单,张*负责提供车辆,还偶尔帮蓝*开车。第一次货主要将大米从南宁运至桂林,蓝*供称大米有30多吨,张*供称大米有50吨,骗货装车后,三人共同将米销赃到广东茂名,张*分得赃款人民币25000元,蓝*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0元。第二次约在同年8月,骗得50吨大米销赃到广东廉江,张*分得人民币25000元,蓝*没有参与销赃,分得人民币10000元。第三次是在2013年10月10日,张*骑电动车在青川大桥附近看是否有交警查车,蓝*一人开车去五一路装60吨大米,在过磅时被货主发现有诈,报警将蓝*抓获。

(1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第一起犯罪中涉案的504大米于基准日时参考价格为3.2元/公斤;涉案的48.86吨早稻米于基准日时参考价格为人民币151466元;涉案的59.27吨504大米于基准日时参考价格为人民币190020元。

(1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受害人、证人辨认被告人蓝*、张*及被告人张*、蓝*相互指认的情况。

(1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蓝*指认大米装车现场、运米货车及被告人张*甲指认两次接车地点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合法,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第一起犯罪数额的认定。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从公安机关调取的2013年3月26日过磅单显示,当天过磅的51.87吨货物为废塑料,公诉机关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51.87吨废塑料即为张*乙述称被骗的大米,该过磅单因无法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害人张*乙述称被骗走大米51.87吨,被告人蓝*供称骗得大米30多吨,被告人张*甲供称骗得大米50吨,因此,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本院确认第一起被骗的大米是30吨,并参照南宁*证中心的504大米单价3.2元/公斤计算,第一起被骗的30吨大米价值共计人民币9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张*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车牌、驾驶证,用假名签订借款合同,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张*甲犯合同诈骗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蓝*、张*甲伙同他人共同商谋实施犯罪,互相配合、分工合作、积极参与,均为主犯,两位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蓝*、张*甲是从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第三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蓝*、张*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甲有自首情节,对其减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坦白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二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张*甲、蓝*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蓝*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张*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蓝*、张*退赔被害人张*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6000元,赔偿被害人刘*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146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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