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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龚**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1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犯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龚*从林*、廖*、胡*、肖*、陈*等人处各租房一天,对外冒充租赁的房屋系自己所有,分别以“肖*乙”、“蒋*”、“敖某”的名义将上述房屋租赁给被害人马*、刘*、仇*、赵*、韩*,骗得上述被害人的房租和押金共计人民币35400元。

2015年3月,被告人龚*使用何*的身份证,骗领了交通*市分行的信用卡一张。事后,其持该卡消费9975.75元。

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龚*使用被害人何*的身份证,冒名何*将何*的手机卡挂失,并办理了同号码的手机卡。尔后用新办理的手机卡登录何*的支付宝账户,以转账的方式盗得何*华*行账户内的存款9999.17元,盗得中*行账户内的存款830元。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证明其指控,并认为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合同诈骗、信用卡诈骗、盗窃罪;龚*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提请对其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龚*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龚*先后在重庆市江北区、渝中区、南岸区等地实施合同诈骗、信用卡诈骗、盗窃行为。具体事实如下:

一、合同诈骗事实

1、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龚*租得位于重庆市南岸区万达广场铭邸X幢X-X的房屋,租期一天。尔后,龚*冒名“肖*乙”,谎称该房屋系自己所有,将该房屋租赁给被害人宋*,骗取宋*5600元。

2、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龚*从林某处租得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红鼎国际X座X-X的房屋,租期一天。尔后,龚*冒名“肖*乙”,谎称该房屋系自己所有,将该房屋租赁给被害人马*,骗取马*4300元。

3、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龚*从胡某处租得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日月光广场X栋X房屋,租期一天。尔后,龚*冒名“蒋*”,谎称该房屋系自己所有,将该房屋租赁给被害人仇*,骗取仇*5600元。

4、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龚*从肖*甲处租得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大坪英利国际X栋X单元X-X,租期一天。尔后,龚*冒名“蒋*”,谎称该房屋系自己所有,将该房屋租赁给被害人赵*,骗取赵*5200元。

5、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龚*从廖*租得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北城旺角X幢X-X的房屋,租期一天。尔后,龚*冒名“蒋*”,谎称该房屋系自己所有,将该房屋租赁给被害人刘*,骗取刘*4900元。

6、2015年2月22日,被告人龚*从陈*租得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协信X栋X房屋,租期一天。尔后,龚*冒名“敖*”,谎称该房屋系自己所有,将该房屋租赁给被害人韩*,骗取韩*9800元。

二、信用卡诈骗事实

2015年3月,被告人龚*使用从他人处获取的何*的身份证,冒名何*在交通*市分行骗领了贷记卡一张。随后,龚*持该卡在重庆市渝北区、九龙坡区等地取款、刷卡消费共计9975.75元。

三、盗窃事实

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龚*使用被害人何*的身份证,冒名何*到重庆市九龙坡区南方花园联通营业厅,将何*的手机卡挂失后,办理了同号码的手机卡。随后,其使用新办理的手机卡登录何*的支付宝账户,以网上转账的方式盗得何*华*行账户内的存款9999.17元,盗得中*行账户内的存款830元。

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龚*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公安机关从龚*处扣押了手机一部、贷记卡和何*的身份证各一张。

被告人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龚*因犯信用卡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4)九法刑初字第00723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房屋出租合同、住宿登记表、中*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交通银行贷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华*行个人账户明细账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截图、联*司综合业务受理单、到案经过、证人夏*、蒋*、廖*、林*、陈*、肖*、胡*的证言、被害人宋*、马*、仇*、赵*、刘*、韩*、何*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35400元,数额较大;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取款、消费9975.75元,数额较大;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银行卡内资金10829.1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龚*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龚*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龚*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4)九法刑初字第0072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龚*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龚*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再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10月14日止。折抵刑期四十一日。)

三、责令被告人龚*退赔被害单位交通银行重庆市分行经济损失9975.75元、退赔被害人宋*经济损失5600元、被害人马*经济损失4300元、被害人仇*经济损失5600元、被害人赵*经济损失5200元、被害人刘*经济损失4900元、被害人韩*经济损失9800元、被害人何*经济损失10829.17元。

四、扣押的手机、贷记卡和身份证予以没收。

罚金及退赔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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