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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6月30日以普通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王*、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胡*伙同钟*、陈*,先后成立重庆*限公司、重庆*限公司、重庆教*限公司、重庆教*限公司、北京*限公司、北京*限公司、北京*限公司等公司,聘请廖*、傅*、陈*甲、朱*等人为各个公司及分公司的管理人员,向客户虚假宣传,并承诺对客户进行一、二级建造师资格考试等考前培训并保证通过,为客户免试代办建筑类中、高级工程师职称,以此取得客户信任,收取客户定金后关闭公司办公地点,携款潜逃,从而达到非法占有被害人钱财的目的。其中,被告人胡*在重庆、郑州、青岛骗取被害人预交定金款188900元。

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胡*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非法所得不归个人所有,利益归属于单位所有人员,应属单位犯罪;2、被告人胡*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愿意退赔。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胡*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胡*为骗取钱财,伙同他人先后成立了重庆*限公司、重庆*限公司、重庆教*限公司、重庆教*限公司、北京*限公司、北京*限公司、北京*限公司等公司,聘请廖*、傅*、陈*、朱*等人为各个公司及分公司的管理人员,向客户虚假宣传、虚构公司实力,承诺对客户进行一、二级建造师资格考试等考前培训并保证通过,为客户免试代办建筑类中、高级工程师职称等,以此取得客户信任,签订合同并从中收取客户定金。后为避免客户闹事,关闭公司,携款潜逃,并在其他地方重新开设公司,继续行骗,从而达到非法占有被害人钱财的目的。具体事实如下:

2012年2月16日,被告人胡*伙同陈*等人在重庆市渝中区民权路成立重庆教*限公司,其中陈*为法人,胡*为股东并实际控制公司经营业务,朱*为公司现场负责人。宣传该公司能为客户通过一级建造师、二级建造师考试提供考前复习培训、押题并包过,能为客户在不参加有关英语、计算机、论文考试的情况下代评职称等,以要求被害人预交定金的方式,骗取黄某某、王*、朱*、何某某、王*甲等六名被害人共计21500元。后在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为客户开展培训和代评职称的情况下,于2013年底关闭该公司,携款潜逃。

2014年4月,被告人胡*伙同陈*成立北京*限公司。后胡*以北京*限公司的名义分别在郑州、青岛开设分公司,聘请傅*负责郑州分公司、廖*负责青岛分公司,并招聘员工巫某某、李*等人,以上述相同方式向客户宣传公司能为客户通过一级建造师、二级建造师考试提供考前复习培训、押题并包过,能为客户在不参加有关英语、计算机、论文考试的情况下代评职称等,以要求被害人预交定金的方式,在郑州骗取王*、石*、郑某某、刘某某等三十三名被害人共计100400元;在青岛骗取贾某某、赵某某、曲*、杨*等三十名被害人共计67000元。

综上,被告人胡*共计骗取六十九名被害人定金款188900元。

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胡*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自愿认罪,其家属主动为其退赃1889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抓获经过;3、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4、重庆*限公司、重庆教*限公司、北京教*限公司和郑州企*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营业执照、中国*公司保卫处证明、河南移动郑*司证明、郑州广*务中心材料、银行账户明细、合同收据、房屋租赁合同、扣押物品清单、文件清单、郑州*绩报表、青岛*统计表、中汇*公司提供书证;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辨认笔录附现场指认照片;6、证人陈*、钟*、廖*、傅*、陈*某、胡*某等人的证言;7、被害人黄某某、王*、朱*、何某某、王*、彭某某等人的陈述;8、被告人胡*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王某某、颜某某均无异议,且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在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多次骗取多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其辩护人提出,本案非法所得不归个人所有,利益归属于单位所有人员,应属单位犯罪。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为继续实施犯罪,频繁设立公司、变更办公地点,骗取他人财物。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故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系初犯,自愿认罪,愿意退赃,悔罪表现好,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现被告人胡*的家属已为其退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罚金已预缴。)

二、责令被告人胡*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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