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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叶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叶某某与朱某某(另案处理)先后二次以租车为由,用伪造的身份证、驾驶证,先后分别从重庆途*限公司、重庆正大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骗得渝BFUXXX北京现代牌索纳塔轿车、渝AJAXXX东风本田牌思威轿车后(共计价值314000余元),冒充车主,将车辆分别质押给秦某某、王某某,并将所获质押款共同分配。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仅辩称本案的被害人是秦某某、王某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被告人叶某某与朱某某(另案处理)共谋后,由朱某某用伪造的身份证、驾驶证在重庆市江北区珠江太阳城小区与重庆途*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将该公司价值150261元的渝BFUXXX北京现代牌索纳塔轿车骗走。次日,叶某某用伪造的该车权属登记证书、车主李*的身份证,冒充车主,将车辆质押给秦某某,获款90000元。

同年9月4日,叶某某与朱某某共谋后,由叶某某用伪造的身份证、驾驶证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直港大道X号X栋X与重庆正大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将该公司价值163790元的渝AJAXXX东风本田牌思威轿车骗走。同年9月20日,叶某某用伪造的该车权属登记证书、车主陈某某的身份证,冒充车主,将车辆质押给王某某,获款100000元。

同年9月29日,公安机关将叶某某捉获。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骗的渝BFUXXX北京现代牌索纳塔轿车、渝AJAXXX东风本田牌思威轿车,已分别发还重庆途*限公司、重庆正大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出违法所得1050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秦*22000元、王某某8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秦某某、王某某、曾某某、陈某某、邓某某、陈*、吴某某、刘某某、沈*、李*、杜某某、戴某某、廖*的证言、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伪造的机动车权属登记证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购车合同、个人(质)抵押借款协议、承诺书、银行业务凭证及明细、扣押及发还清单、借条、收条、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办案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朱某某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价值314051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叶某某提出的本案被害人是秦某某、王某某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叶某某伙同朱某某使用伪造的身份证、驾驶证以租车名义骗得重庆途*限公司、重庆正大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车辆后,其已经非法占有所骗车辆,上述二公司遭受了财产损失;叶某某用所骗车辆向秦某某、王某某质押借款的行为性质是处分赃物、变现获款的事后行为。因此,本案的被害方是重庆途*限公司、重庆正大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而非秦某某、王某某。故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部分违法所得,且所骗车辆已追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叶某某分别退赔秦某某68000元、王某某17000元。

三、追回渝BFUXXX北京现代牌索纳塔轿车、渝AJAXXX东风本田牌思威轿车分别发还重庆途*限公司、重庆正大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均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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