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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谭某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谭某某从李某某处盗走李某某与泸州顺*限公司重庆信和北滨路项目部签订的《砼工班组用工承包合同协议书》,复印后伺机以转包劳务为名实施诈骗。2014年12月,谭某某冒名“江*”,将被害人彭*、刘某某邀约到重庆市江北区华新街附近的重庆信和北滨路项目工地考察,谎称可以将其在该项目中承包的混凝土劳务工程转包给彭*、刘某某,前提是需要收取20000元保证金,彭*、刘某某信以为真。2015年1月1日,谭某某向彭*、刘某某出示《砼工班组用工承包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和署名“江*”的保证金收条,在重庆市南岸区骗得彭*、刘某某支付的保证金共计20000元(彭*支付10000元、刘某某支付10000元)。

2015年1月27日,彭*发现被骗后将谭某某扭送公安机关。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对其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彭*、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刘中华、陈*、李*、余*、彭*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砼工班组用工承包合同协议书》复印件、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保证金收条、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共计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谭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谭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刑期折抵九日。)

二、责令被告人谭某某退赔被害人彭*经济损失1000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10000元。

罚金及退赔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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