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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被告人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6月3日,被告人蒋*虚构自己在广州*限公司做工程需要钢管和扣件的事实,与被害人李*签订了《设备架材物资租赁合同》,并从同年6月至9月,先后八次支付李*租金13810元,骗取被害人李*总价值83548元的钢管、扣件等物。具体事实如下:

2014年6月3日,被告人蒋*从被害人李某某经营位于重庆市长寿区的机械设备租赁站拉走价值4349元的钢管533.7米及价值1746元的十字扣件500套,共计6095元。随后,蒋*将上列钢管、扣件变卖。

同年6月11日,被告人蒋*从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机械设备租赁站拉走价值2779元的十字扣件800套及价值738元的直接扣件200套,共计3517元。随后,蒋*将上列扣件变卖。

同年6月17日,被告人蒋*从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设备租赁站拉走价值13257元的钢管1635.3米及价值2779元的十字扣件800套,共计16036元。随后,蒋*将上列钢管、扣件变卖。

同年6月23日,被告人蒋*从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设备租赁站拉走价值20210元的钢管2493米及价值1737元的十字扣件500套、价值738元的直接扣件200套、价值77元的万向扣件20套,共计22762元。随后,蒋*将上列钢管、扣件变卖。

同年7月3日,被告人蒋*从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设备租赁站拉走价值4169元的十字扣件1200套,后将该扣件变卖。

同年7月9日,被告人蒋*从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设备租赁站拉走价值12124元的钢管1517米,后将该钢管变卖。

同年8月7日,被告人蒋*从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设备租赁站拉走价值6837元的钢管863.33米、价值1354元的十字扣件400套、价值360元的直接扣件100套、价值75元的万向扣件20套,共计8626元。随后,蒋*将上列钢管、扣件变卖。

同年9月3日,被告人蒋*从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设备租赁站拉走价值8415元的十字扣件2500套、价值1432元直接扣件400套、价值372元万向扣件100套,共计10219元。随后,蒋*将上列扣件变卖。

二、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蒋*虚构自己从事垫江三所建设工程需要钢管和扣件的事实,与被害人李*签订《租赁合同》,并从同年8月至10月先后六次支付李*租金14000元,骗取被害人李*总价值189202元的钢管、扣件等物。具体事实如下:

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蒋*从被害人李某某经营位于重庆市长寿区建筑设备租赁站处拉走价值27720元的钢管3500米、价值6768元十字扣件2000套、价值1800元的直接万向扣件500套,共计36288元。随后,蒋*将上述钢管、扣件变卖。

同年9月7日,被告人蒋*从被害人李*某处拉走价值22131元的钢管2820米、价值8460元十字扣件2500套、价值1800元直接万向扣件500套,共计32391元。随后,蒋*将上述钢管、扣件变卖。

同年9月12日,被告人蒋*从被害人李*某处拉走价值22592元的钢管2894米、价值4297元的顶托500套、价值3366元的十字扣件1000套,共计30255元。随后,蒋*将上述钢管、顶托、扣件变卖。

同年9月20日,被告人蒋*从被害人李*某处拉走价值20609元的钢管2640米、价值6732元的十字扣件2000套,共计27341元。随后,蒋*将上述钢管、扣件变卖。

同年9月26日,被告人蒋*从被害人李*某处拉走价值24293元的钢管3111.9米、价值6732元的十字扣件2000套、价值1791元的直接万向扣件500套,共计32816元。随后,蒋*将上述钢管、扣件变卖。

同年10月9日,被告人蒋*从被害人李*某处拉走价值23556元的钢管3061.2米、价值6555元的十字扣件2000套,共计30111元。随后,蒋*将上述钢管、扣件变卖。

2015年2月2日,被告人蒋*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合同诈骗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人口信息、租赁合同、设备架材物资租赁合同、发料单、送货单、租金清单及收据、通话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银行交易记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查茂*、王某某、傅某某、查某某、廖某某、苏*、蒋*某、张某某、被害人李*、李*的陈述、被告人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共计价值27275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市场秩序和他人财产所有权,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蒋*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蒋*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蒋*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83548元、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189202元。

(上述罚金、退赔款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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