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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蒋某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4)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蒋某某以其女友赵*的名义从重庆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得价值260000元的牌号为渝AXXXXX的梅*-奔驰牌E200L型轿车。使用过程中,蒋某某萌生了将车辆转让骗取钱财的念头,遂邀约陈*(另案处理)冒充车主陈*乙参与诈骗。随后,蒋某某通过他人伪造了车辆登记证书,并使用陈*的照片伪造了陈*乙的身份证。2014年7月26日下午,经中间人介绍,蒋某某与陈*来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COSMO大厦X-X的重庆某投资有限公司,陈*冒充陈*乙与被害人李*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约定将该轿车以2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李*。随后,蒋某某、陈*将该轿车及伪造的陈*乙身份证、车辆登记证书交予李*,李*于当日将购车款200000元打入蒋某某的银行账户。蒋某某随即将该款用于归还债务、给付陈*及中间人好处费、个人生活消费等。

公安机关接报警后于2014年7月31日将蒋某某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李*扣押渝AXXXXX轿车已发还车主陈*乙;追回赃款33000元,将其中28000元发还李*。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据此认为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对蒋某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提出异议,认为与李*之间系借贷关系而非车辆买卖关系,辩护人另提出本案已经追回的金额应从合同诈骗数额中扣除,蒋某某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蒋某某以其女友赵*的名义从重庆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得一辆价值260000元的牌号为渝AXXXXX的梅*-奔驰牌E200L型轿车。使用过程中,蒋某某产生了将车辆转让骗取钱财的念头,遂邀约陈*甲冒充车主,并通过他人伪造了车辆登记证书,使用陈*甲的照片伪造了车主陈*乙的身份证。2014年7月26日下午,经中间人陶某某介绍,蒋某某与陈*甲来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COSMO大厦X-X的重庆某投资有限公司,由陈*甲冒充陈*乙与被害人李*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约定将该轿车以2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李*。蒋某某、陈*甲将该轿车及伪造的陈*乙身份证、车辆登记证书交予李*,李*于当日将购车款200000元汇入蒋某某的银行账户。蒋某某随后用该款给付陈*甲好处费5000元、用于归还债务、个人生活消费等。

2014年7月28日,被害人李*委托他人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发现被骗遂报警。同月31日,公安机关将蒋某某抓获归案。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李*处扣押渝AXXXXX轿车已发还车主陈*乙,并依法扣押了蒋某某伪造的证件。

另查明,被告人蒋某某收到被害人李*支付的200000元后,即向李*所在公司员工谭*支付21500元。谭*用该款支付给中间人陶某某8000元后,将剩余的13500元交付给了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赵*扣押蒋某某所得赃款20000元,从陈*甲处扣押5000元,从陶某某处追回8000元,其中28000元发还李*。本案审理过程中蒋某某家属向李*退赔现金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由谭*报案后,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侦查。

2、车辆行驶证、购车发票、汽车租赁合同、重庆市*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实涉案车辆车主系陈*,由重庆市*限公司出租给被告人蒋某某使用,车辆型号为奔驰E200L,但因故被换成了E260L。

3、重庆市*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260000元。

4、蒋某某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身份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实蒋某某向李*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车主身份证均系伪造。

5、汽车买卖合同、委托书、收条,证实陈*甲冒名“陈*乙”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约定李*支付购车款200000元。经陈*甲委托,购车款直接支付给蒋某某。

6、蒋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其收到李*支付的200000元,并在当日向李*公司员工谭*转账支付了21500元。

7、辨认笔录,证实谭*、李*辨认出蒋某某与陈*,蒋某某与陈*进行了互相辨认。

8、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蒋某某指认其作案地点为江北区观音桥COSMO大厦,涉案车辆系牌照为渝AXXXXX的黑色奔驰牌轿车。

9、证人陈*的证言,证实涉案车辆系其所有并入股到重庆市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使用,2014年6月23日该车租给了蒋某某使用,租车合同系由蒋某某的女朋友赵*签订。车辆型号为奔驰E200L但车标因故换成了E260L。

10、证人赵*的证言,证实其系蒋某某的女朋友,于2014年6月23日根据蒋某某的安排签订了涉案车辆租赁合同,该车由蒋某某使用。2014年7月26日,赵*收到银行转账60000元,蒋某某称是其他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后*某某陆续转出了40000元,卡上还剩20000元是蒋某某转入的钱。

11、证人陶某某、胡*的证言,证实蒋某某向胡*称要卖一辆奔驰车,2014年7月26日凌晨,蒋某某与一名女子(即陈*)带着车辆登记证书及车主身份证与胡*等人见面。后交易未能达成。陶某某随后联系了重庆一家投资公司业务员(即谭*)称要以200000元卖一辆奔驰车,对方让其开车来看一下。陶某某、蒋某某等人及来到重庆市江北区COSMO大厦楼下,谭*看过车辆后带其到公司商谈,具体情况胡*及陶某某不知道,大约半个小时后就谈好了。

陶某某的证言另证实,交易完成后其与谭*商定了介绍费为8000元,由谭*在当天取现支付。

12、证人谭*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6日早上接到陶姓男子(即陶某某)电话询问是否需要购买奔驰二手车,谭*询问其老板李*后让陶某某开车来看。当天下午在COSMO大厦车库里看过车辆后,并见到蒋某某及自称车主的陈*等人。商定好价款后,谭*拟定了汽车买卖合同,由陈*签字捺印。蒋某某一方将车和身份证等一并交给谭*,并经协商转账200000元到了蒋某某的账户上。后*某某在取款21500元交给谭*。谭*认为该款系蒋某某给的好处费。经过协商,谭*从该款项中支付给陶某某8000元好处费。

13、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3日左右,蒋某某要求陈*冒充奔驰车主抵押车,并带陈*照了身份证照片。后来蒋某某带着陈*到铜梁区抵押奔驰车,并将伪造的身份证等证件出示给对方。第二天蒋某某再次要求陈*在重庆办理车辆抵押,当日12点左右,蒋某某、陈*以及铜梁来的人来到江北*科医院附近洗车场,重*司的一名年轻男子与蒋某某以及铜梁来的胡姓男子交谈。商定条件后,年轻男子对着蒋某某给他的身份证等证件填写表格,年轻男子称月贷200000元,月息一角,一个月的利息及车钥匙一把1000元,停车费500元共计21500元要先行支付。陈*在汽车买卖合同上签字捺印后,按照蒋某某的意见让对方将车款打到蒋某某的银行卡上并出具了相应的委托书,伪造的身份证等押给了对方。蒋某某后来给了陈*5000元现金说是感谢。陈*称汽车买卖合同及委托书等内容均没有看过,之所以要签字是为了帮助蒋某某拿到钱。

14、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6日10时许,李*公司员工谭*告知其有人要以200000元左右卖奔驰E260轿车。当日下午15时30分许,李*到了公司后看到谭*正在和卖出的人商谈,李*同意了车价为200000元并叫谭*与对方签订合同,自称车主的陈*甲让李*将钱转到蒋某某账户上。李*看过车后就将钱转账给了蒋某某。李*要求对方将身份证车辆登记证书等物品留下来等周一过户。7月28日谭*电话称发现证件是假的,李*就叫其报了警。让谭*办理合同是因为对谭*比较放心。

事后谭*给过李*13500元,称是蒋某某给的好处费。

15、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6月从重庆某汽车租赁公司租得一辆奔驰E260轿车,租车合同由其女友赵*代为签订。因为蒋某某欠了别人钱,就想到办奔驰车假证去借钱。蒋某某找到陈*帮忙,并带其照了身份证相片,通过网络找人伪造了车主的身份证及车辆登记证书。蒋某某先到了铜梁区找胡*及其朋友(即陶某某)以车抵押借钱,但未能成功。陶某某介绍其向重庆一家公司借钱。2014年7月26日中午蒋某某、陈*、胡*、陶某某等人来到重庆市江北区爱尔眼科对面一停车场,谭*来看了车并于陶某某谈好了借钱利息等条件。后*某某等人来到宏泽*公司,谭*填写资料后拿出汽车买卖合同,陈*签了字。后商定200000元钱直接打到蒋某某账户。

收到钱后,谭*向蒋某某收取了利息、停车费等共计21500元。蒋某某将骗得的钱用于还债、消费等,并给了陈*甲5000元好处费,给了赵*60000元但后来又陆续拿走了几万,赵*处还剩下20000元是骗来的钱。

1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证实公安机关从李*扣押涉案轿车及蒋某某伪造的证件,从赵*扣押现金20000元,从陈*甲处扣押现金5000元,从陶某某处扣押现金8000元;并将涉轿车发还车主陈*乙,发还李*现金28000元。

17、李*出具的收条,证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其收到蒋某某家属退赔的现金10000元。

18、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蒋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蒋某某与李*之间就涉案车辆系买卖还是抵押关系,以及蒋某某合同诈骗的犯罪数额。本院评析如下:

本案中,陈*与李*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并且将伪造的证件留给李*自行办理过户手续,李*也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购车款,双方的行为均系履行车辆买卖的义务。蒋某某及陈*所称系借贷关系的供述及证言,缺乏其他证据支撑,且与证人谭*、陶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相矛盾,故本院依据在案的证据认定蒋某某系以买卖车辆的方式进行合同诈骗。对被告人、辩护人相关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合同诈骗的犯罪数额。被告人蒋某某收到李*支付的200000元后向谭*支付了21500元;谭*将该款中的13500元交给了李*。经审理认为,在认定合同诈骗犯罪数额时,应将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项扣除,故谭*交还给李*的135000元不应计入蒋某某合同诈骗数额。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186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蒋某某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亦能认罪悔罪,部分钱款已经追回,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刑期折抵一日。)

二、被告人蒋某某伪造的身份证、车辆登记证书予以没收。

三、公安机关追回的赃款33000元发还被害人李*(其中28000元已发还);责令被告人蒋某某退赔李*尚未追回的经济损失143500元。

上述罚金及退赔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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