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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9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被告人熊某某从重庆市渝中区XX路XX号重庆X*限公司租赁一辆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该车系胡某某委托该公司租赁。之后,熊某某欲通过将该车出售的方式获取非法利益,并伪造了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用于车辆交易。同年2月6日,熊某某经童*联系被害人彭某某,并确定以11万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彭某某。同日,熊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协信中心收到彭某某经网上银行转账6万元预付款后逃匿。事后,熊某某将所获赃款用于偿还借款与个人消费。

2015年3月,被告人熊某某欲通过将自己租赁的重庆市渝北区XX街XX号XX城X幢XX的房屋出售获取非法利益,并伪造一个权利人为“熊某某”的房屋产权证书用于房屋交易。同年3月27日20时许,熊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XX路“XX房产”门市,与被害人刘某某签订上述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后,骗取刘某某支付房屋定金熊某某1万元。同日22时许,熊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XX路“XX房产”门市,与被害人包某某签订上述房屋的购买协议后,骗取包某某支付房屋定金5万元。事后,熊某某将所获赃款用于偿还借款与个人消费。案发后,现涉案丰田凯美瑞轿车被追回并已发还胡某某。

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熊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熊某某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以(2013)南法刑初字第0120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被告人熊某某因该次犯罪于2012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以(2013)南法刑初字第01209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证人胡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包某某、刘某某、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订立和履行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其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对新犯罪与原判刑实行数罪并罚;对其犯罪所得的财物,应予以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以(2013)南法刑初字第0120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熊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中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熊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与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30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熊某某将犯罪所得的丰田凯美瑞轿车退赔给重庆万*限公司(已退);将1万元退赔给被害人刘某某;将5万元退赔给被害人包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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