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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下旬,被告人陈*从刘某某处承租了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桥北苑房屋,租期为一个半月。2014年9月26日,陈*冒*某某,谎称该房屋系其所有,利用伪造的房产证明和身份证与重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骗得该公司支付的为期一年的房屋租金19000元及押金3000元后逃匿。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据此认为陈*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对陈*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2014年10月23日民警将被告人陈*捉获,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陈*向被害单位重庆*公司退赔了所骗款项2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陈*的供述、证人谢*、黄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房屋买卖、租赁合同、假房产证复印件、通话记录、收条、户口页、刑事办案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2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陈*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已退赔被害单位的损失,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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