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杨*、胡*、胡*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被告人李*、杨*、胡*、胡*乙及辩护人胡*、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至2013年期间,周*、周*、张*(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李*、杨*、胡*、胡*等人经他人介绍,先后在江苏宜兴、浙江湖州等地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以“1040阳光工程”、“自愿连锁经营”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1份至21份份额(第1份人民币3800元,第2份起每份人民币3300元),以获得加入资格,每名成员可发展2名直接下线,后由伞下人员继续向下发展下线,且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晋升级别和计酬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传销组织,从中骗取财物。该传销组织采取“五级三阶制”(五个级别、三个晋升阶段)的模式进行管理。五个级别,即实习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和高级业务员(老总)。凡加入传销组织的人员购买1份至2份份额成为实习业务员;实习业务员的伞下体系累计销售3份至9份份额成为业务组长;业务组长的伞下体系累计销售10份至64份份额成为业务主任;业务主任的伞下体系累计销售65份至599份份额成为业务经理;业务经理的伞下体系累计销售600份以上份额成为高级业务员。“三个阶段”,即第一个阶段为实习业务员销售份额达到规定的份额后晋升为业务组长,再晋升为业务主任;第二个阶段为业务主任销售份额达到规定的份额晋升为业务经理;第三个阶段为业务经理销售份额达到规定的份额,晋升为高级业务员。该传销组织按照级别及发展伞下人员购买份额的数量计算报酬,包括直接提成、间接提成等。在管理模式上,该传销组织分为上、下二层管理层,上层为总监管理层,由组织管理能力较强的老总级以上传销头目担任区域长、自律总监、申购总监、经晨总监等,并按照上级老总的指示,统筹管理所在地区所有团队(体系)的传销事务;下层为团队总管管理层,由团队内经理级传销人员担任大总管、自律总管、自律配合总管、能力总管、申购总管、经晨总管等职务,具体负责团队内各项传销事务;同时为便于开展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在团队上面设置能力组长、自律组长、经晨组长等职务,并由团队总管兼任。

2013年11月,该传销组织转移至慈溪市,并继续大肆开展传销活动。截止2014年4月案发,该传销组织在慈溪市共计有5个团队,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累计120人以上。

被告人李*、杨*、胡*、胡*的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李*甲于2013年6月加入传销组织,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所属团队大总管职务,负责管理所属团队内所有事务等。至案发,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20余人,累计申购份额382余份,涉案金额人民币126余万元。

2.被告人杨*于2012年8月加入传销组织,在该传销组织中先后担任所属团队能力总管、大总管等职务,负责管理所属团队内所有事务等。至案发,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26余人,累计申购份额360余份,涉案金额人民币118余万元。

3.被告人胡*甲于2012年12月加入传销组织,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所属团队申购总管,负责管理所属团队内人员的申购等事务。至案发,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26余人,累计申购份额365余份,涉案金额人民币120余万元。

4.被告人胡*乙于2013年1月加入传销组织,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所属团队自律总管,负责管理所属团队内人员的纪律等事务。至案发,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21余人,累计申购份额280余份,涉案金额人民币92余万元。

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李*、杨*至慈溪市公安局浒山派出所投案,并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10月11日,被告人胡*乙至河北省枣强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胡*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杨*、胡*、胡*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邓*、史*、汪*、曹*、陈*、刘*、李*乙、黄*、吴*、孙*、何*、吴*、李*丙、郭*、吴*、李*丁、赵*、罗*、刘*、谢*、邵*、王*、桑*、朱*、邵*、李*戊、张*、余*、田*、罗*、张*、鲁*、孙*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周*、周*、张*、周*、谢*、谢*等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伞形图、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杨*、胡*、胡*乙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杨*、胡*、胡*乙伙同他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骗取公民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杨*、胡*、胡*乙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杨*、胡*乙均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胡*、刘*请求对被告人李*、胡*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据此,对被告人李*、杨*、胡*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对被告人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三、被告人胡*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四、被告人胡*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五、被告人李*、杨*、胡*、胡*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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