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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4)2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被告人叶*甲及其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以来,被告人叶*甲及吴*、许*、吴某部、许*(均另案处理)、张*、陈*、张*、王*、吴*、周*、吴*、陈*、何*、刘*、叶*乙、郑*、陈*、薛*等人(均已判刑),先后来到湖南省长沙市,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以“1040工程”、“自愿连锁经营”、“纯资本运作”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1份至21份份额(第1份人民币3800元,第2份起每份人民币3300元),以获得加入资格,每名成员可发展3名直接下线,后由伞下人员继续向下发展下线,且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晋升级别和计酬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传销组织,从中骗取财物。该传销组织采取“五级三阶制”(五个级别、三个晋升阶段)的模式进行管理。五个级别,即实习业务员为E级,业务组长为D级,业务主任为C级,业务经理为B级,高级业务员(老总)为A级。凡加入传销组织的人员购买1份至2份份额成为实习业务员;实习业务员的伞下体系累计销售3份至9份份额成为业务组长;业务组长的伞下体系累计销售10份至64份份额成为业务主任;业务主任的伞下体系累计销售65份至599份份额成为业务经理;业务经理的伞下体系累计销售600份以上份额成为高级业务员。“三个阶段”,即第一个阶段为实习业务员销售份额达到规定的份数后晋升为业务组长,再晋升为业务主任;第二个阶段为业务主任销售份额达到规定的份额、培养2名直接业务主任,晋升为业务经理;第三个阶段为业务经理销售份额达到规定的份数、培养3名直接业务经理,晋升为高级业务员。该传销组织按照级别及发展伞下人员购买份额的数量计算报酬,包括直接提成、间接提成、销售补助等。

2013年4月,吴*、许*经考察后,决定将二人在湖南省长沙市的伞下人员整体搬迁至宁波市杭州湾新区及慈溪市城区,并委派张*、薛*等人至该地处理房屋租赁等前期搬家事宜。2013年5月至7月期间,在吴*、许*、吴某部、许*等人的领导、指挥下,张*及陈*、薛*等人按各自层级,将原来在湖南省长沙市的500余名传销骨干人员集体搬迁至宁波市杭州湾新区,并继续大肆开展传销活动。

为便于组织管理,吴*、许*、许*、吴*等人根据伞下人员分布情况,于2013年8月初将宁波*新区的500余名传销人员分成3个组,分别是张*科组(200余人)、陈*丁组、薛*(共计300余人)。每个组设置老总室,由组织管理能力较强的A级以上传销头目担任教育老总、教育配合老总、自律老总、自律配合老总、经晨老总、直总;每个组下设若干个团队(经理室),经理室由直总负责,对应设置了大总管、能力总管、能力配合总管、自律总管、自律配合总管、经晨总管、申购总管等职务,经理室职务由经理(B)级担任。吴*、许*、吴*、许*通过老总室开会、检查、处罚等手段层层管理传销人员,促使下线人员不断发展新人,并在组上面设置教育总监、自律总监、经晨总监、申购总监等职务,统一管理宁波*新区3个组的传销事务。

截止2013年8月案发,该传销组织中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累计600余人,累计申购份额11000余份,累计传销金额人民币38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叶*甲所在的张*科组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累计超过120人,累计传销金额超过人民币250万元。

被告人叶*甲于2011年年底加入传销组织,2012年年底晋升为高级业务员,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张*科组教育老总、其中一个团队的直总,负责管理张*科组组内的教育、负责管理所属团队的所有事务等。至案发,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40余人,累计申购份额800余份,涉案金额人民币260余万元。

被告人叶*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张*、肖*、邓*、杨*、杨*、玄*、陈*、张*、刘*、武*、刘*等人的证言、同案张*、陈*、张*、王*、吴*、周*、吴*、陈*、何*、刘*、叶*乙、郑*、薛*、陈*、吴*等人的供述、职责说明、银行账目资料、承诺书、伞形图、笔记本及复印件、成员名单、某相关传销资料、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叶*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甲伙同他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骗取公民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叶*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吴*请求对被告人叶*甲减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叶*甲的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吴*请求对被告人叶*甲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叶*甲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叶*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叶*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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