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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李*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以推销“天津天狮”所谓产品为名,打着上线从事一份事业的幌子,采用诱骗、欺诈、非法拘禁、上课洗脑等方式,组织多人先后聚集在河南省潢川县、安徽淮北市、涡阳县等地多处出租房从事传销活动。李*在“天津天狮”传销组织中,负责管理该传销组织在涡阳县*庄菜市场对面一栋楼五楼的传销窝点,如进入该传销组织,必须至少缴纳一份2800元的费用购买“天狮”所谓产品获得加入资格,直接成为该传销组织的业务员级别;李*等人为达到非法牟利的目的,依据欺骗性很强的“五级三阶制”大肆发展传销人员,以E级业务员、D级业务代表、C级业务主任、B级业务经理、A级高级经理五级顺序组成层级;业务员业绩点数要求在70-200范围内,推销产品是每人1-2套;业务代表业绩点数要求在300-900范围内,推销产品是每人3-9套;业务主任的业绩点数要求1000-6400范围内,推销产品是每人10-64套;业务经理的业绩点数要求在6500-39200范围内,推销产品是每人65-392套;高级经理的业绩点数要求39300以上,推销产品是每人393套以上。

在以黄*为第五层级高级经理的“天津天狮”传销组织中,被告人李*、邓*、梁*、黄*、王*(另案处理)等人,为达到非法牟利的目的,肆意对外宣传该传销组织欺骗性很强的“直销奖、能力差奖、辅导奖、福利奖”四种奖项及十八种好处,以虚构、从事一份事业、保持神秘感,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等欺诈手段,直接或间接以“拉人头”、“收取上线款”的方式,将自己的亲戚、朋友、同学、网友等多人骗至“天津天狮”传销组织,并采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恐吓、上课洗脑等方式,让其上线交款,以发展成为自己的传销下线人员。

李*自2012年8月份,在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加入该传销组织以来,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先后直接或间接将刘*、李*、郑*(另案处理)、杨*、吕*、黄*等12人发展成为下线,直接或间接销售“天狮”所谓产品61套,收取上线款4万多元,获利3000多元。2013年7、8月份,李*晋升为C级业务主任,先后协助黄*、梁*管理传销窝点,2014年5月初,李*负责管理涡阳县*庄菜市场对面一栋楼五楼的“家”(传销窝点),2014年6月初,该“家”搬到涡阳*道紫光大道鲲鹏超市后面;李*担任领导、家长时,负责管理“家”、安排看管新人、讲课、应付负面、管理协调、收取上线款等职能,并安排传销组织内成员雷鸣、蓝*、林*等人对发展来的新人覃*(看管7天)和岑*(看管5天)进行看管,在看管期间采取没收手机,限制人身、通信自由,进行上课洗脑,以达到被看管人交上线款加入“天津天狮”传销组织目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辩称,其是受黄*的指示办事,没有非法拘禁覃*和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天津天狮”传销组织以推销所谓“产品”(实际没有产品)为名,打着上线从事一份事业的幌子,采用诱骗、欺诈、非法拘禁、上课洗脑等方式,组织多人从事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采取“五级三阶制”方式发展传销人员,以E级业务员、D级业务代表、C级业务主任、B级业务经理、A级高级经理五级顺序组成层级;业务员业绩点数要求在70-200范围内,推销产品是每人1-2套;业务代表业绩点数要求在300-900范围内,推销产品是每人3-9套;业务主任的业绩点数要求1000-6400范围内,推销产品是每人10-64套;业务经理的业绩点数要求在6500-39200范围内,推销产品是每人65-392套;高级经理的业绩点数要求39300以上,推销产品是每人393套以上。通过宣传欺骗性很强的“直销奖、能力差奖、辅导奖、福利奖”四种奖项及十八种好处方式,欺骗参加该传销组织人员,必须至少缴纳2800元购买一份“天狮”所谓产品获得加入资格,直接成为该传销组织的业务员级别。

李*自2012年8月份,在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加入该传销组织以来,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先后直接或间接将刘*、李*、郑*(另案处理)、杨*、吕*、黄*等12人发展成为下线,直接或间接销售“天狮”所谓产品61套,收取上线款4万多元,获利3000多元。2013年7、8月份,李*晋升为C级业务主任,先后协助黄*、梁*管理传销窝点。2014年5月初,李*负责管理涡阳县*庄菜市场对面一栋楼五楼的“家”(传销窝点)。2014年6月初,该“家”搬到涡阳*道紫光大道鲲鹏超市后面。李*担任领导、家长时,负责管理“家”、安排看管新人、讲课、应付负面、管理协调、收取上线款等职责,并安排传销组织内成员对发展的新人岑*(看管5天)进行看管。在看管期间采取没收手机,限制人身、通信自由,进行上课洗脑,以达到被看管人交上线款加入“天津天狮”传销组织目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2月20日10时许,东兴市公安局松柏边防派出所民警在广西东兴市楠木山高速路入口处的一辆河北开往东兴市的小轿上对李*进行身份核查时,发现李*是网上在逃人员。随后将李*带至广西东兴市公安局松柏边防派出所接受调查。

2、羁押证明:证明李*被东*柏边防所抓获后于2014年12月20日晚上19时许临时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2014年12月24日下午17时42分被提押出所移交安徽*侦大队押回。

3、人员结构图证明:李*直接、间接发展人员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蓝坚伟的证言证明:其是2014年3月15日被大学同学石*胜邀请到涡阳县工作,被他接到涡阳县城育英路一户房子里(由汪*管的家)。到达后,其的身份证、毕业证都被收去了。在那里还住约十个人。其要回家,汪*就安排其他人看着其,把门锁上,不让其走。他们把其看到5月18日,其让其弟汇了6000元,买了2份产品。期间,其得到345元的直销奖。传销组织分五个级别、四个奖项。其没有发展新人。

2、证人覃*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份,其网友“李*”约其到涡阳。其到涡阳后便联系李*,李*带其在涡阳县玩了一天,后带其到一个出租屋内,当时屋内有几个人在,其就那儿住了。后就在一起打打牌、唱唱歌。期间有人给其讲公司名叫“天津天狮”。后其买了4份产品,把钱交给了“家”长李*。“天津天狮”分五个级别,即高级经理、经理(又称老总)、主任、业务代表、业务员。业务员需销售1-2套产品,业务代表需销售3-9套产品,业务主任需销售10-64套产品,业务经理需销售65-392套产品,高级经理需销售393套以上产品。其在传销组织中负责用语言安慰他人,给他们唱歌,让他们在传销中好好干,这些是李*安排其做的。

3、证人吕*、吴*的证言证明:其被骗到涡阳参加传销组织后,被人看管及购买产品的情况。

4、证人廖*、苏*、覃宗颂的证言证明:其到涡阳县参加天狮传销组织的情况。

5、证人刘*的证言证明:其参加天狮传销组织后购买产品,受家长林*指使参与看管新人,及非法获利等情况。

6、证人杨*、宁*的证言证明:其到涡阳参加“天津天狮”传销组织。“家”长是李*。“天津天狮”分五个级别,即高级经理、经理(又称老总)、主任、业务代表、业务员。业务员需销售1-2套产品,业务代表需销售3-9套产品,业务主任需销售10-64套产品,业务经理需销售65-392套产品,高级经理需销售393套以上产品。

7、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其把亲戚的房子租给一自称“祖会元”的年轻人的情况。

(三)同案犯的供述

1、同案犯黄*的供述证明:其自2011年加入天津“天狮”传销公司从事传销活动。传销组织分为“五个级别”、“四个奖项”,五个级别自上而下为级高级经理、B级业务经理(又称老总)、C级业务主任、D级业务代表、E级业务员。四个奖项分别是直销奖、能力差奖、辅导奖、福利奖。人员的级别晋升与发展的人数及业绩点数有关,业务员是1-2套,点数为70-200点,业务代表是3-9套,点数为300-900点,业务主任是10-64套,点数为1000-6400点,业务经理是65-392套,点数为6500-39200点,高级经理是393套以上,点数为39300点。及其在传销组织讲课、管理“家”、发展人数,收取上线款和非法获利等情况。其系业务主任,负责六个“家”,六个“家”长分别是李*、王*等,六个“家”长都听从其的安排,其安排他们怎么处理问题,他们有事情都向其汇报。期间,采取关押和扣押手机的方式关押过人。

2、同案犯岑*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份,其被大学同学黄*骗到安徽省涡阳县参加“天狮”传销组织。其到涡阳时的“家”长是李*。其到家后,黄*就走了。其在那个家里住了六七天,他们不让其走,把其关在家里,后其买了4份产品,他们才不看管其。其是业务员级别。每天的生活都是家长负责安排,其每天在家里上课、列市场名单、看管新人,与他们聊天。

3、同案犯雷鸣的供述证明:对新人来后不交钱,其所参加天狮传销组织就在“家”里进行看管。其参与了和黄*、陈*看管了吕*三天。看管期间,把吕*的手机和身份证扣下,只能在家里进行活动。其没有看管过其他人。

4、同案犯黄*的供述证明:2013年5月底,其当时是B级业务经理,与马*将4个家的40多人从安徽淮北迁到涡阳。黄*是负责管理涡阳这个传销点的领导,并收取上线款,涡阳传销点的领导有王*、李*等人。

5、同案犯石*、汪*、赵*、王*的供述证明:其刚到天津“天狮”传销公司时,也被人看管,把其关在“家里”不让其出去,把其手机和身份证收走。其在涡阳当“家”长后安排人看管新人。涡阳“家”长有李*、王*、石*、林*、赵*、吴*、黄*、汪*等人。其给传销人员讲过课及收取上线款、发展人员等情况。

6、同案犯覃祚海、覃泽右的供述证明:其被骗到涡阳县参加“天狮”传销组织,也购买了产品。李*、林*、石*是“家”长。其给新人讲产品的情况,有时看管新来的人,及其获利等情况。

7、同案犯邓*的供述证明:其自2011年加入天津“天狮”传销公司从事传销活动。2013年晋升为B级业务经理,后被黄金德安排到安徽省涡阳县负责涡阳传销人员的现金开支。涡阳县传销组织的业务主任有黄*、王*、李*等八名C级业务经理,负责管理“家里”的人。传销组织分为“五个级别”、“四个奖项”,五个级别自上而下为级高级经理、B级业务经理(又称老总)、C级业务主任、D级业务代表、E级业务员。四个奖项分别是直销奖、能力差奖、辅导奖、福利奖。其发展了李*等70余人。

8、同案犯郑*的供述证明:其参加天狮传销组织后,参与看管了吕*,及传销组织的有关情况。

9、同案犯梁*的供述证明:其自2011年加入天津“天狮”传销公司从事传销活动,在传销组织讲课、管理“家”及其发展人数,收取上线款和非法获利等情况。传销组织设“五个级别”、“四个奖项”等内容。

(四)被告人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2年7、8月份,其在河北南宫市钢厂上班的同事王*,以与其合伙做装修为名将其骗至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王*、石林胜到汽车站把其接到一出租房,里面住有十二三人。那个“家”是由韦*和马*负责的,他俩是“家长”。当天晚上住下后,他们把其有两部手机拿走了。第二天,其要走,同住的人不让其走,还骂其,也不让其向家里打电话。吃过早饭后,就开始在“家”里听课,内容是天津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天狮”)及产品的介绍。在那个“家”里待了半个多月,他们才带其到楼下转一下。其在那里待了近两个月,花费8400元购买了三套产品。11月份,其又花费11200元购买4份产品。其没有见到产品,把钱交给梁*和邓*了。2013年4月下旬,其们迁到安徽省淮北市,在淮北待了一个月,后又迁到涡阳县。2013年7、8月份,其在安徽涡阳县晋升为C级业务主任,是“杆哥”梁*在黄*“家”宣布的。晋升后,其在黄*“家”住了二三个月,跟黄*学习管理“家”。后又搬到梁*“家”住了几个月。2014年5月,其负责涡阳县锦江国际对面巷子里5楼的“家”。在那个“家”住了半个月后,又搬到鲲鹏购物城后面。2014年6月13日,其就回邢台老家了。“天津天狮”传销人员一起住宿和学习的地方称之为“家”,管理“家”的为“家长”。一个“家”有11-17人。管理涡阳整个传销团队的称为“杆哥”,所有“家长”接受“杆哥”管理。“天津天狮”分“五个级别”、“四个奖项”,五个级别自上而下为级高级经理、B级业务经理(又称老总)、C级业务主任、D级业务代表、E级业务员。四个奖励分别是直销奖、能力差奖、辅导奖、福利奖。还宣传19种好处,讲课只讲18种好处,听说第19种好处是进入公司后结婚时老总李*给举办婚礼、红包。其只发展了一个人,后来于*帮其发展了李*。其负责那个“家”时,里面有林*、董*、陈*、覃*、杨*、岑*等十二三人。“家”长的职责是每天给“杆哥”黄*三汇报“家里”的情况,即“家里”人员情况及发展新人情况;管理“家里”日常生活、衣食起居,同时安排“管家”管理“家里”,及对新发展的人安排看管。其安排雷鸣、蓝*、林*看管过覃*(7、8天)和岑*(5、6天),期间他们也去过别的“家”学习,但每次2-3人一起出去,也是上级的要求。其共收了4万多元的上线款,交给了梁*、黄*。其获利3000多元,是黄*、马*发给其的。对新发展来的人,先把他的手机收走,不让他随便打电话,打电话时有1-2人在旁边听着,有时也可以出去,但需要2-3人跟着。跟着目的,一是向他解释介绍这个行业,二是防止他们跑。公司的制度有100多条。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组织、领导以推销“天津天狮”产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购买产品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拉人头”数计酬引诱他人继续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李*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犯数罪,应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非法拘禁覃*的指控。因仅有被告人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予支持。被告人李*与上述意见相同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李*辩解其没有非法拘禁岑*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安排他人看管岑*的事实,不仅有同案犯岑*供述其刚到李*负责的“家”时被关在家里六七天,后其买了4份产品,他们才不对其看管。且被告人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作为“家长”(传销窝点负责人)职责包括对安排对发展的新人进行看管,并安排人对岑*进行看管五六天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故对于被告人李*的该节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

二、对被告人李*非法所得予以没有,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亳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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