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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4)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以来,被告人徐*伙*某某(另案处理)依托“HK6博彩”网站,其以铂金股东承担管理、介绍、注册、协调、周转的身份,以高额返利为诱饵,先后在浙江省、广东省、贵州省等地发展参与者,要参与者缴纳不同数额的费用及发展下线的情况获取普通股东、银股东、金股东、铂金股东资格,然后股东凭借自己的身份及发展下线情况获取利润,从而骗取他人加入该传销活动,被告人徐*先后发展了金某某、何某某、刘某某等4个层级33名股东,共计骗取人民币1163万元,后被告人徐*按照蔡某某的指示将骗的1163万元中的400万元归还蔡某某向孙某某的借款,部分打入一个叫张*的账户内,部分作为自己的分红予以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组织、领导以经营“HK6博彩”网站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不同数额的费用获取股东资格,并按照不同身份及层级进行利润分红,引诱参与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予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辩称:我认罪,但金某某不是我发展的,金某某及其下线诈骗的现金不应计算在我的犯罪范围之内,我是给蔡某某背黑锅。对其余指控不持异议。

辩护人陈*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的罪名成立,但金某某、刘某某、何某某不是徐*直接发展的,其犯罪金额不应计入徐*的犯罪金额内;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又系初犯,应当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与蔡某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以来,被告人徐*伙同蔡某某依托“HK6博彩”网站ID账号,以股东身份承担管理、介绍、注册、协调、周转等工作,以高额返利为诱饵,先后在浙江省、广东省、贵州省等地发展参与者,要求参与者缴纳不同数额的费用结合其发展下线的情况给予不同层级股东资格,然后股东再凭借自己的身份及发展下线情况获取利润,从而引诱他人加入该活动,骗取钱财。被告人徐*伙同蔡某某先后发展了金某某、何某某、刘某某等4个层级33名股东,从中骗取钱财挥霍。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金*某、何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周某某、邓某某、黎*、李*、韦某某、王某某、金*、马某某、沈某某、戚某某、徐*新、杜*、王*、徐*忠、吴某某、朱某某、徐*良、吕某某、金*、金*、俞某某、王*、徐*清、申*某某、吴*、张某某、江某某、梁某某、范*的陈述,汇款凭证,转账依据,手机短信截图,HK6网站股东截图,银行账号流水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伙同他人组织、领导以经营“HK6博彩”网站为名,以高额利润为诱饵,要求参加者缴纳不同数额的费用获取不同层级股东资格,并按照不同层级进行利润分享,引诱参与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发展4个层级33名股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金某某、刘某某、何某某不是被告人发展的下线,上述人员的数额不应计算在被告人犯罪金额内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为金某某、刘某某、何某某系受被告人的同案发展与授意,将款打入指定人账上的客观事实存在,其涉案金额,应当计入共同犯罪金额。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涉案金额1163万元的指控,在庭审中,公诉机关仅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及部分汇款凭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导致本院无法确认具体涉案金额,故而对涉案金额1163万元的指控,本院不予确认。结合全案案情,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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